不当得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2-24 01:36:15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小精灵宠物诊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晟曜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小精灵宠物诊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精灵诊所)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23日以支票方式支付被告5万元,嗣后双方未发生实际交易关系,被告获利未支付相应对价理应将该款予以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
被告上海晟曜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曜行公司)辩称,此款系原告借给自然人范滨(系被告单位职员)作为其投资而取得,不属于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5月23日,被告晟曜行公司通过张女燕(原告单位员工)收取原告小精灵诊所开具的上海银行支票一张,支票载明金额为5万元,用途栏填写为租金。同日,被告晟曜行公司作为收款人委托华夏银行浦东支行收款,兑现了 该票据。嗣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拒绝,双方遂发生纠纷。
审理中,被告晟曜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2406号离婚纠纷案庭审笔录摘要,原文为“原告代理人(张女燕为本案原告的员工):被告(范滨,曾为本案被告的员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他公司名义向原告单位借款5万元,借款目的是用于入股。被告代理人:这不牵涉原、被告间的借款,原告有异议,可直接起诉被告单位。”证明5万元是范滨向原告借款,作为投资被告的投资款;2、被告公司范斌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款后向投资者范滨出具了收据;3、范滨向唐海莹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范滨已将股权转让并收取了转让款。
二、
一审认为:由于原告作为出票人出具的支票,收款人为被告,原、被告之间构成直接的票据上的前后手关系,被告取得票款的原因直接受原告抗辩。而票据的签发、取得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而被告取得这5万元票款,显然没有合法根据,当属取得不当,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不当利益5万元返还原告。被告辩称票款系原告借给案外人,被告接受案外人的投资而取得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晟曜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小精灵宠物诊所人民币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晟曜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已完成了证明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系争票据是上诉人基于案外人范滨与上诉人之间投资关系而取得;3、本案应适用票据取得的无因性原则,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请求。
被上诉人小精灵宠物诊所辩称,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只需证明其受损而上诉人得益,且被上诉人的受损与上诉人得益存在因果关系即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无法证实其从第三人处善意取得系争票款,,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双方对于上诉人晟曜行公司收到并兑现了被上诉人小精灵诊所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支票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有无合法根据取得系争票款是本案争议的关键。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的交易行为,是无需举证也无法举证的,上诉人应对取得系争票据存在合法根据的诉称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未能提供系争票据系案外人范滨通过其前妻张女燕向被上诉人所借,又投入上诉人作为投资款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辩称的事实缺乏相关依据。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取得该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了对价,故上诉人晟曜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对本案的解析与研究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但涉及的法律问题尚值得思考。被告晟曜行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其三点理由实质上均系本案争议的焦点,现解析如下:
(一)被告不能以票据的无因性对抗原告的主张
票据在证券法中性质为无因证券。有价证券中,票据上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的名义确定,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均可不问,这些原因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原则上互不影响,因而,持有票据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这就是票据无因性的概说。事实上,本案被告晟曜行公司一经通过他人取得了支票并兑现了票款,原告就不能剥夺持票人实现票据的权利。问题是原告现以不当得利为由提出返还票款的诉请,主张被告取得票款无法律上的依据。须指出的是,原告的这一主张实际包含二层意思:其一,从票据关系上看,被告取得票据未给付相应对价;其二,从基础关系上看,原、被告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基本支撑依据是被告得款不合法,故被告应返还该不当得利。
:“票据的签发、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着直接的票据关系,但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取得5万元支票系真实交易关系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现以票据无因性原理对抗原告诉因,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当属取得不当。另外,由于原告作为出票人,被告作为票据受款人在票据法上构成直接前后手关系,被告取得票款原因直接受出票人(原告)的抗辩,此抗辩属人的抗辩,既存在票据关系,也存在原因关系。依照民法上同时履行的原则,当受款人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时,出票人既可以票据关系上给付对价为由对抗,也可以原因关系中的相关权利事由对抗。因此,被告的票据无因性原理不能对抗票据的签发、取得应当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原告认为向被告支付票款5万元但双方并未发生实际交易,被告获利未支付相应对价,应予返还。显然,原告提起的是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依据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以下特征:1、一方受损失;2、他方获利;3、获利方与受损方存在因果关系;4、获利方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被告收到并兑现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一节事实的真实性,客观性并无争议,因此一方受损、一方获利、双方的行为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均明白无疑,所以被告有无合法根据取得系争票款是本案争执的关键。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坚持说明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的交易行为,双方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证明的一般规律,对于没有发生的行为是无法承担举证责任的。
因此被告的举证责任就相当明确,必须完成提供或与原告存在交易关系或取得该5万元票据已给付对价的证据。问题在于,被告在一审中提供的三份书证能否证明其是合法取得该票据呢?一是(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2406号案庭审笔录,原文记载是“原告代理人(原告张女燕系本案原告的员工):被告(范滨,曾系本案被告的员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他公司名义向原告工作单位借款5万元,借款目的是用于入股。被告代理人:这不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原告有异议,可以直接起诉被告单位” ;二是被告向范滨出具的收据一份;三是范滨向案外人唐海莹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5万元系范滨向原告所借,并作为投资向被告投入的,范滨又将该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收取了转让款。然而,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在关联性和真实性方面均存在瑕疵。其一,(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2406号庭审笔录反映的是本案原告的员工张女燕称本案被告员工范滨曾以单位名义向原告单位借款,用于入股,而范滨的代理人称这可以直接起诉被告单位,双方的陈述均认为是本案被告的借款,因此被告提供的这份庭审笔录所要证明的事实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是有矛盾的;其二,被告向范滨出具的收据一份,作为证据审查,受款人向付款人出具收据,保存者理应是付款人,而现在却由被告自己提供,当受原告质疑其真实性有问题,加上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链欠缺,不能为之所用;第三,被告提供的范滨向案外人出具的收据,除被告无法证明该收据的真实与否外,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也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无法被采信。综上,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要素均存在瑕疵,故未能证实其取得原告票据系合法取得。
(三)本案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
本案审理中,是否需要将范滨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争议颇大。我们之所以未将范滨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主要基于下述理由:
1、本案作为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其处理结果不可能同范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的结果,要么不当得利成立,被告需返还该不当得利,要么不当得利不成立,原告返还之诉得不到支持。如果将不当得利的结果判归于第三人,就不可能有不当得利之诉的成立,在这里诉由与对象应该是统一的。
2、理论上,,但实践中,均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追加无独三的诉求和申请。无诉则无判,,因此,本案未将范滨追加为第三人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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