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蕾丝洁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7 02:36:15
一、未经背书的空白背书汇票的合法持有人遗失票据后,若该票据经背书已为其他人合法持有并承兑,票据遗失人以汇票上签章的第一被背书人获得该票据没有真实交易关系为由要求返还票据利益的,应定性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
二、背书的连续是背书人票据权利的初步证明,若空白背书汇票遗失人不能证明第一被背书人取得该票据没有合法根据,或第一被背书人能够证明其取得该票据具有合法依据的,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索引】
一审:
【案情】
原告:慈溪市晋佳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慈溪市格蕾丝洁具有限公司。
2008年1月29日,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开具号码为GA/0103201444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宁波银行慈溪支行,收款人为湖州南洋电机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08年7月29日。后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征得收款人湖州南洋电机有限公司同意后将该汇票交付原告慈溪市晋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佳公司),收款人湖州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为表明其系同意将该汇票交付原告,在第一背书栏内签章并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但未在汇票上记载被背书人(即原告晋佳公司)的名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称其于同年3月初不慎将该汇票遗失,,,催促利害关系人于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间,上海通用电气开关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依法终结催告程序。按该汇票背书顺序汇票背书及粘单复印件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湖州南洋电机有限公司、慈溪市格蕾丝洁具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盈钰化工有限公司、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科器电源实业有限公司、通用电气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成都海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含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通用电气开关有限公司。同年9月26日,上海通用电气开关有限公司通过宁波银行慈溪支行承兑,领取了该汇票上的金额60 000元。
原告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被告取得票据没有法律依据,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被告赔偿其票据损失60 000元。被告辩称,受让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2008年3月中旬,被告向史益女借款,史益女给了讼争的承兑汇票,该汇票是一份空白背书汇票,被告自己签章背书后将汇票背书转给了他人。庭审中,案外人史益女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并声称其汇票是2008年3月17日从赵高丰处取得的。
【审判】
:本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票据遗失前曾持有本案讼争汇票,现汇票已被他人承兑,原告以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交易,被告取得讼争汇票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原告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诉因着重在被告取得票据没有法律依据这一理由,其诉请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亦为讼争汇票票面金额,实际为要求被告返还汇票款60000元,故本案案由应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本院原立案由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不妥,对此,本院已向双方作出释明。要确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汇票款60000元,应首先确认被告是否合法取得本案讼争汇票。本案讼争汇票已被承兑,证明汇票上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签章依次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取得汇票是以向史益女借款取得汇票,系经史益女认可的代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史益女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汇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明知史益女非法取得汇票而仍接收汇票,故被告取得本案讼争汇票的方式不属于法律列明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范围。且根据票据法第3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汇票收款人湖州南洋电机有限公司同意将汇票给原告时,即对汇票进行了空白背书(即空缺被背书人名称),原告在收到汇票后又未在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这是本案汇票在此后能够进行流通的关键所在,原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票据责任。被告受让汇票后在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应当视同背书人湖州南洋电机有限公司的记载。
综上所述,从讼争汇票记载来看,背书是连续的,被告取得汇票是善意的,没有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汇票款60 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慈溪市晋佳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案由定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是否妥当?二是如何理解背书的连续?被告持有该票据是否为合法持有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一、本案案由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汇票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造成了原告损失,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符合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故可以定性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原告的诉因着重在被告取得票据没有法律依据这一理由,而非被告存在违反票据法规定的不法票据行为,其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数额亦为该汇票票面金额,实际是要求被告返还汇票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案由应该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理由如下:
第一,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看,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以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交易,被告取得讼争汇票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原告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就原告诉请的法律事实而言,其诉因着重在被告取得票据没有法律依据这一理由,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
第二,依据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主张本案案由为票据损害纠纷的理由不当。根据票据法第六章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指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有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被告取得讼争汇票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原告损失不属于以上情形。
二、如何理解“背书连续”?被告取得该票据是否合法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第一种观点认为,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在形式上依次前后衔接,其并不要求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存在票据法第10条规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对于被告持有该汇票是否为合法持有的证明责任,则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兼顾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对于本案,要求被告证明其取得该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取得该汇票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分配较为合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背书连续,不仅指形式上签章应该是一次前后衔接的,还要求签章的背书人即是其被背书人的前手,即两者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因此,我们就可以从背书形式上的连续反推汇票上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应该有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背书人与背书人之间没有合法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其取得该汇票有合法依据且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抗辩负举证责任。
对于此问题,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因为付款人不是背书人或被背书人的当事人,其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只能是形式上的,不可能对每一次背书转让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
第二,“空白汇票”流通的存在也印证了“背书连续”并不要求在汇票上前后签章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虽然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但从票据法原理上看,这一规定有损“流通”这一票据的核心制度且无实际意义。目前,国际统一票据法,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都承认空白背书。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6条规定:“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允许空白背书,有利于促进票据的流通,可收到较好的社会效益。因此,,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承认了“空白背书汇票”,汇票的转让可以采取背书形式也可以采用交付形式。采用交付形式转让的,在汇票上签章前后依次衔接的当事人之间就不一定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此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亦大量存在。
第三,既然背书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那么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被告)可以直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取得该汇票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合法根据,虽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待证事实为消极事实,从举证能力的强弱上看,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取得该票据具有法律依据更为合理。被告完成举证义务后,原告如要反驳则需要提供反驳证据,或者证明被告取得该汇票主观上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被告提供了案外人史益女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时通过借款关系合法取得该汇票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取得该汇票时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取得该汇票为合法取得,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可以认定被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从诉争汇票记载来看,背书是连续的,被告取得汇票时善意,且没有重大过失,不构成不当得利,相反,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失负有一定得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汇票款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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