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发布时间:2020-09-19 17:49:15


  上诉人邓州市亿鑫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田公司)、原审被告贾长娥、原审被告贾长青、原审被告黄崇智及原审第三人邓州市电业局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邓州恒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讼,请求:1、判决亿鑫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82072元;2、贾长娥归还借恒德公司款30000元;3、贾长娥、贾长青、黄崇智连带偿还恒德公司购煤款625000元。。亿鑫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3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陈文建,被上诉人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东升、杨显军,原审被告贾长娥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原审被告贾长青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全,原审被告黄崇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原审第三人邓州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8月26日,黄崇智与亿鑫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充分协商,黄崇智向亿鑫公司投资入股,用于买断邓州市二化厂生产区资产,“一、黄崇智同意向亿鑫公司投资入股壹仟万元,此款用于整体买断原二化厂生产区资产专项资金,亿鑫公司不得挪作他用。二、黄崇智投入资金作为黄崇智在亿鑫公司的股份,亿鑫公司以职工‘两金’及现金共计为五百万元作为股金”等相应权利、义务相一致为内容的约定。黄崇智签名并按指印,亿鑫公司方由贾长娥签名并加盖亿鑫公司及私人印章。贾长娥于2003年9月28日出具了3张借条共计借到黄崇智13590000元,用于竞买二化厂。2003年9月29日,二化厂经拍卖被恒丰公司竞买。2003年11月3日,黄崇智委托陶东升与贾长娥进行移交财务票据清单清算,该30张票据清单合计12305065元,黄崇智出具收条“今收到亿鑫公司贾长娥现金及转帐电费一共1230.5065万元”。该清算中,在票据清单第9笔显示,2003年10月8日转电费650000元。

  2004年2月26日,,请求由邓州市电业局支付因替浙江商人协调缓交电费而代汇支邓州市电业局650000元汇款中的400000元押金及利息。邓州市电业局辩称该650000元汇款系恒丰公司所有,其截止2002年8月底拖欠电费400000元是用于轿车抵偿,其已于2003年11月4日出示购车票后,已将该400000元押金充输电费,并请求追加恒丰公司为当事人。,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4)邓民商二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判决邓州市电业局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给亿鑫公司押金400000元;并从2004年2月26日(立案借款利率计息。邓州市电业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6年4月13日从恒德公司帐户上划走471556.70元;2006年6月6日划走10515.30元,共计482072元。

  2003年11月15日,贾长娥出具借据1张,今借到人民币3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范兴华煤款;2003年12月18日,贾长娥出据借据1张,今借到人民币5000元,借款用途为招待费;2003年12月30日,贾长娥出具欠条1张,欠现金12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垫支火车站费用,用款人:叶建华、郭敬成;2003年12月30日,贾长娥出具借条1张,借现金10000元,用于从车站集资货场煤费用款,经手人郭敬成。以上四张条据共计30000元,黄崇智均在上面签名、同意。2004年1月17日,黄崇智出据借据1张,借款人贾长清(应为青)借人民币625000元,用途说明:购煤,经手人黄崇智,黄崇智签名、同意。对此借款贾长青否认其曾出具借款条据和签名。黄崇智质证称该借据系本人所为,该款含在贾长娥13590000元应退款中。贾长娥称与其无关联。

  2004年3月11日,黄崇智作为公司方,刘玉献、郭新川、叶建华、张秀月、贾长娥、王荣玺作为职工方,双方签订一份“关于购买邓州市二化厂费用开支及投入款项利息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2003年5月28日开始,由原二化厂部分职工筹集现金1100000元购买原二化厂,6月份由于其他原因经贸委推迟了竞买时间,2003年6月25日经贸委重新修订竞买方案,与温州晨光公司合作,职工筹资1410000元竞买二化厂,2003年9月29日竞买没有成功。……三、第一条与第二条利息和工资小计44600元,可到恒德公司领取。四、职工报费用93000元,减去贾长娥在财务借款30000元,实报费用为63000元。五、1、2003年9月22日,黄崇智收贾长娥2000元;11月3日黄崇智收贾长娥12305065元;11月12日,黄崇智收贾长娥700000元;11月4日煤款630000元;折抵35065元,合计13602000元。2、2003年9月25日(应为28日),贾长娥收黄崇智13590000元;多支黄崇智12000元。3、2004年元月18日,贾长娥交恒德财务股金119000元。截止到2004年3月11日转财务部累计股金金额:63000元+12000元+119000元=194000元。五、郑州煤款余额149464元,截止到2004年4月30日煤或款不到位,由王荣玺、叶建华、贾长娥承担,否则扣除投资款。……恒德公司执行董事长李上明签名同意办理。

  另查明:黄崇智在与亿鑫公司入股竞买二化厂未成后,即入股成功竞买二化厂的恒丰公司,并被股东大会选举为恒丰公司总经理。2004年元月29日恒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2004年8月18日恒丰公司变更为恒德公司,李进为董事长、黄崇智为总经理。期间,黄崇智将委托恒丰公司会计陶东升与亿鑫公司贾长娥所移交财务票据清单移交给原恒丰公司。黄崇智于2004年7月3日经与恒德公司书面协议退出入股份额。在亿鑫公司起诉邓州市电业局返还押金纠纷一案中,:其汇到亿鑫公司的入股竞买二化厂的款135901300元和恒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款是其个人的款。2003年10月8日,亿鑫公司汇入邓州市电业局650000元,其中250000元是电费,400000元是押金。该押金邓州市电业局应退给亿鑫公司,和恒丰公司没有任何联系。400000元退给亿鑫公司后是其和亿鑫公司之间的事情。

,主张:2003年9月28日其为竞买二化厂将其所有的13590000元现金汇入亿鑫公司帐户,后因未购买成功,移交给其有效余额为1222万元,另代黄崇智转第三者帐户700000元,经算帐,亿鑫公司实欠其现金634464元(其中包括有两笔85000元无借条,郑州煤款149464元),要求亿鑫公司偿付本息(也可交付85000元的两张借条),并交付2003年11月12日的发票。贾长娥、亿鑫公司答辩称:黄崇智在亿鑫公司入股13590000元,合股购买二化厂未成后,经2003年11月3日、2004年3月11日两次算帐,黄崇智入股的股金已清退、结清。对郑州煤款、借条,结算协议已明确约定不应由亿鑫公司承担。贾长娥系职务行为,也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并保留向黄崇智追偿亿鑫公司多付的12000元。,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黄崇智在亿鑫公司所投入的 13590000元款是否结算清楚,亿鑫公司应否偿付黄崇智634464元及煤款发票。,亿鑫公司已多支付黄崇智12000元的事实,与邓州市电业局欠亿鑫公司400000元押金款,综合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证明黄崇智与亿鑫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结算清楚。对购煤款630000元发票问题,。据此,,驳回黄崇智对贾长娥、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黄崇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8月30日恒德公司与黄崇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黄崇智原系恒德公司股东,在股东转让时协商同意,因黄崇智在担任恒德公司总经理期间所经办有关经济往来款项由经办人负责。据查,2004年1月30日,现收101号收据625000元记入应付款黄崇智户。而黄崇智同时开具付款凭证付贾长青煤款625000元,记入贾长娥户,但后来贾长娥否认收到此款。综上所述,此款625000元应由黄崇智负责追回。另查,2003年10月8日,建行转帐支票号01145514#转入邓州市电业局营业部作为本公司押金400000元,系恒德公司所有,暂存黄崇智私人帐户,后由黄崇智审核同意转入亿鑫公司,由亿鑫公司再入邓州市电业局,但在亿鑫公司与邓州市电业局的诉讼案件中,,。综上所述,此400000元款所有权属恒德公司,当时只是在黄崇智私人帐户上转亿鑫公司,亿鑫公司在与邓州市电业局诉讼一案中因黄崇智出具证词不实,造成该400000元款追款无着,现由黄崇智在一个月内承担追回责任。

  2006年10月8日,,请求判决亿鑫公司、贾长娥、黄崇智连带返还482072元及利息等费用,期间又于2007年3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准许恒德公司撤诉。

:关于欠款是否属实,应由谁偿还的问题。2003年8月26日,黄崇智与亿鑫公司达成入股参与竞买二化厂的协议后,于2003年9月28日向亿鑫公司入股13590000元,由亿鑫公司董事长贾长娥出具的3张借据为凭。2003年9月29日在恒丰公司成功竞买二化厂后,黄崇智即从亿鑫公司退股,入股恒丰公司,并被恒丰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为该公司总经理。在恒丰公司经营期间,黄崇智将其投资款经亿鑫公司帐户支付邓州市电业局电费。由黄崇智在与亿鑫公司退股委托恒丰公司会计陶东升与贾长娥30笔移交财务票据清单中,第9笔票据显示转邓州市电业局电费1张650000元。该650000元汇票中400000元为恒丰公司轿车手续押金。2003年11月4日,恒丰公司给邓州市电业局出具轿车购车发票后,邓州市电业局将328000元购车款予以支付;将400000元轿车手续押金充输电费。为此,,经一、二审审理获得支持并得到实际执行。恒丰公司现变更为恒德公司,在实际接收双方认可了黄崇智与亿鑫公司贾长娥移交财务票据清单,在该同一事实、同一款项被重复支付后,在其权利未能得到实现时,主张亿鑫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该款。亿鑫公司又未举证证明本案所诉400000元押金款并非重复支付的相关有效证据,故应当认定构成不当得利,亿鑫公司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