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17 04:41:15


  不当得利案例

  [案情]

  被告人系某县物资供应站(需方)于2001年6月28日与某市金属材料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165吨钢板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填写汇款单,于同年7月22日将18万元钢板货款汇出。7月25日某市银行收到汇款,该银行经办人樊某,在编制补充报告单时由于疏忽大意,误将需方的18万元的货款写成180万元,转入给供方金属材料公司账户,被告得知此事后,认为有机可乘,决定在该市银行察觉之前派人将这一笔货款全部索回,遂指派两人去某市办理退款事宜。这两人谎称本单位会计由于不懂业务,错把购买羊毛的货款一起汇向供方了,要求金属材料公司尽快把货款退给需方。金属材料公司因无钢板可供需方,同意退款,于2001年9月11日至10月11日先后5次将180万元货款汇人需方单位银行账户。

  [问题]

  被告的行为能否定性为不当得利?为什么?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这项纠纷?

  [答案与解析]

  被告获得162万元的行为性质上应该认定为民事债权上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引起的一种事实状态,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不当得利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一种法律事实,因其引起此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只能是事件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利益获得方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受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①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②受益人是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也不能免除其返还义务。③受益方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本案中被告不当得利情况属于以上第二种,即获得利益为恶意。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92条,《民通意见》第13l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