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当得利之返还标的与返还范围

发布时间:2020-09-19 14:36:15


  关键词: 不当得利/返还标的/返还范围

  内容提要: 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是有区别的,前者重在事实,后者重在主观状态。返还标的应以“原有利益”为原则,由此也决定了不当得利返还的“先返还原物”的原则。返还范围是与受益人的主观状态密切相关的,体现的是法律对受益人取得利益这一事实的评价。因此返还范围的确定应当认真考察受益人的主观状态。

  学界在讨论不当得利返还问题时往往对返还标的和返还范围分开论述,邹海林先生在《论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一文中就是分别就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和返还范围展开论述的 [1],但是看罢邹文却难以发现返还标的和返还范围的实质不同。当然邹先生写作该文已是8年以前,想必如果今天重写此文必会有观点的修正,但是笔者还按捺不住就这一问题写作的冲动。笔者认为,返还标的和返还范围是有区别的,前者重在说明应当返还什么的问题,后者重在说明实际应当返还多少的问题,实际上是考虑免除返还因素之后的返还问题。他们的根本的不同表现在,前者具有客观性,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只要有受有利益的事实即可,因此返还标的是与不当得利的成立相联系的,不当得利的成立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后者即返还范围则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息息相关,当事人主观上是恶意还是善意决定了返还范围的大小。区分返还范围和返还标的有助于我们理解不当得利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

  一、返还标的之探究

  返还标的准确的讲应当是“原有利益”俗称“原物”,邹先生在其论文中提到“原物”包括受益人取得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物权、债权、证券权利等一切财产权利或利益。笔者认为“原物”的概念用在此处并不准确,“原物”首先得是物,而不能是权利,权利在民法上不是物。因此,返还标的用“原有利益”说明更为恰当,原物仅仅是原有利益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

  作为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返还标的本应只包含原有利益,但是基于原有利益取得的用益利益,因不当得利的权利行使而取得的利益,以及原物的代偿利益,作为原有利益的孳息或代位物也应当包含在内。

  正是因为返还标的是以原有利益为原则的,因此受益人因为法律行为让与原物而取得的对价利益不是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只能构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另一种形式:偿还原物的价额。也就是说,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是以原物的价额为表现形式的,而不能表现为转让所得价金。价额和价金虽然差之毫厘,简单的替代却会谬以千里。最根本的区别是价额具有客观性,它的计算是以转让出卖物之日客观上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的 [2],而价金具有主观性,实际是多少取决于当事人的协商。

  也正是因为返还标的以原有利益为原则,在原有利益因其性质或其他原因不能返还的,受益人应当返还相当于该利益的价额。德国民法典818条第2款规定:“所取得的收益因其性质不能返还或受益人因其他原因返还不能的,受益人应当偿还其价值。”通常而言,因借贷消费,劳务,债务免除等而受有的利益在性质上是不能返还的,而原有利益在遗失、被盗、毁损灭失、以及被转让等情形之下,原有利益在返还上也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在这些情形之下,返还的标的实际是原有利益的转化物,即其客观的价值,通常表现为价额。具体体现为,(1)原物的使用收益利益,应以受益人使用原物节省的费用相当的价额为基础,算定偿还价额。(2)劳务给付利益的价额,应当以提供劳务的相当报酬计算偿还的价额。(3)原物因加工附合而不能返还的,应当以受领人因为添附增加的利益为准计算返还的价额。(4)原物遗失、被盗、毁损灭失的,因原物已经不存在,因此,应当以原物在权利人请求时的市场价额为偿还的价额。关于转让的情形已如上所述依据转让之日的市场价额为返还的价额。

  有种观点认为价额计算应当包含利润,即物之本身价值与超过其价值之部分。“不当得利价额的返还,应包括利润始有意义。” [3]笔者认为由于不当得利的制度价值,不在于损害赔偿,只在于调整当事人的利益变动失衡,因此利润不应当包含在应当返还的价额内。正如孙森焱先生所言,“受益人特殊才能获得之利益,并非不当得利。” [4]

  值得一提的是返还标的仅对不当得利的成就具有意义,对实际的返还并不具有直接的意义,而不当得利最终目的是调整当事人之间利益变动的不平衡,因此似乎返还标的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意义并不显著。笔者认为,返还标的的意义在于返还原则的确立。考察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精神(如德国民法典第818条规定所取得的收益因其性质不能返还或受益人因其他原因返还不能的,受益人应当偿还其价值,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实际上就有不当得利以返还原物为原则的涵义),不当得利是以返还原物为原则的。返还原物的实质意义在于“对于尚能移转的权利,应讲该权利移转给受损人,经设定物上权利的应废止,成立债权的应免除,移转占有的应返还占有。” [5]究其实质而而言,不当得利确立返还原有利益的原则实际上是与不当得利的制度目的相联系的。我们说不当得的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纠正利益在当事人之间的不当变动,而“恢复原状”,在一定意义上是实现这一制度目的的最好形式。

  当然利益的返还以原有利益为原则并不是说在原物存在的条件下必须返还原物,例如,在原物已经被转让,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之下,一方面我们可以认为“善意取得”本身就构成法律上的原因,因而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退而言之,即使认为此种情形可以构成不当得利,利益的返还也不应当是原物,这是不当得利以返还原物为原则的内涵,将这一原则绝对化本身就是错误的。崔建远教授以无权处分中不当得利的返还为考察点,认为不当得利以原物返还为原则的传统理论是不合理的,不应当拘泥于此传统原则,而应采纳更灵活的利益返还原则。其基本的理由是:(1)利益本身不一定为物。(2)返还不当得利首先返还原物,在一定意义上混淆了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区分与功能,因为原物在法律上主要以所有权来体现,原物 的返还就意味着所有权的复归。(3)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及功能实现方面,“首先返还原物”也具有不合理性。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使善意买受人终局实质的保有其取得的权利。如果我们灵活的界定不当得利中的利益,承认它可以是原物也可以是其变形物,问题就应刃而解了,在买受人愿意取得物的所有权时,其不当得利的返还不是原物的返还,而是变形物这种利益的返还。(4)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场合,按原物利益说,则不存在不当得利,因为合同仅向将来消灭,故该无及其所有权的取得是基于依然存续的合同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若采原物变形的利益说,则形成不同的结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虽然有依据,但是由于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该利益则无合法依据,应当构成不当得利。(5)对于不当得利的利益,无论在原物抑或其变形物上把握都不违反不当得利制度的本质。(6)实际上不当得利制度中,其利益已经在若干区域表现为原物的变形物。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