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在不良债权转让资金流失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10 07:25:15


为防止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规定了地方政府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国有企业对债权转让合同的诉。

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在通知债务人后便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在债权转让生效后,应当向新的债权人(即不良资产的受让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根据《纪 要》的意见和精神,为了防止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在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债权时,规定了地方政府等的优先 购买权。即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 《纪要》规定,国有企业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以此抗辩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

归纳起来,对于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审查重点有三点:首先是不良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即被转让的不良债权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转让的债权,如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以及被认定为涉及国防、。其次是对受让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对于可能利用职务或业务之便,从事关联交易,侵吞国有资产的相关人员或组织均属于禁止之列。第三是对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进行审查,即转让过程中评估、公告、批准、登记、备案、拍卖等诸环节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处置不良资 产,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将有可能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无论对资产管理公司还是受让人都将受到很大的影响。

虽然《纪要》进一步就债权转让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可能面临新的问题和困惑。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时,在兼顾法律规定 和政策要求的同时,,审判难以杜绝债权转让过程中侵犯国有资产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