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略论
发布时间:2020-05-06 17:55:15
我国《合同法》基于对国外立法的借鉴和对我国法律状况的考察,确立了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一重要制度,通过保全债务人财产,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根本上弥补了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缺陷。笔者在本文中拟探讨债权人撤销权的历史起源、性质、构成要件、以及与民法上其他撤销权的区别,并探寻现有立法的不足,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一、债权人撤销权的历史起源 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上的“保罗诉权”,也称“罢废诉权”。其行使条件是“债务人处分财产以使自己不能偿债或扩大不能偿债的范围,”[1]这一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意、德、法、日等许多国家相继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发展和完善,并沿用至今。:“赠与人为逃避应履行的义务,将自己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时,应当认定赠与无效。”新《合用法》第74条、第7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当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和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务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以及行使撤消权相关的操作程序,时效制度等。由此可见,如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内容更丰富,外延更大,而制度约束也更加严谨。其一方面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又必须尽量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而不得不努力寻找和设计二者的最佳结合点。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含义和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使得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积极的或消极地不当减少,以致危及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该行为,认定其无效,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人利益。 就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笔者认为,首先,债权人撤销权的后果是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自始无效,将债务人已处分的财产追回到债务人的财产中,使债权人的债权从新恢复到担保状态,由此,撤销权的保护对象是使债权人债权不受损害的实体意义上的权利而非程序意义上的权利,它随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是从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其次,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何种实体权利呢?学界颇有争议。“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的行使是债权人直接向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益的第三人请求返还财产;“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实现撤销权的效力;“折衷说”认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形成权两种性质。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中肯,债权人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就可行使撤销权,无须通知债务人或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这有形成权的特征。但撤销权效力的实现,,使其自始无效,并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使得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原状,这又体现请求权的特征。可见,撤销权是“合二为一”,即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特征。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一) 主体 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是以债务人给付财产为债权履行保障的,是因债务人不当或怠于处分财产而使其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且必须是债权人积极处分财产前已产生的合法有效的债的关系的债权人。这里债权人主体资格必须具备以上三个因素,否则,无权享有该撤销权。(二) 主观方面 主观过错是侵权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只有当债务人具备主观恶意,才能追求侵权而致的相应责任。但是在《合同法》中,并未就此明确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不分债务人行为性质一概而论不妥当。“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就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有偿行为之撤销,以利己为要件;无偿行为之撤销,则不考虑主观动机。”[2]笔者认为该种规定较为科学,这样,在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便于操作,减少诉讼成本。 在司法实践中,对债务人主观恶性的规定,一般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时往往采取隐秘方式,债权人处于相对被动的状态,缺少获取信息的途径,难免出现债权人根本不知道债务人已为侵害行为,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已为侵害行为但无法举证.故立法上只设计了债权人负举证责任,并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笔者认为,可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除非债务人举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否则均视为债务人有过错,债权人不再承担举证责任。(三) 客观方面 即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危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具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债务人实施了具体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如转让、赠与等,当然,这里不包括改造,加工等行为。值得一提的是,《合同法》中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其的认定,应当以一定的市场价格水平为依据,从一般人正常理智的角度来判断。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就说债务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构成了现实的或预期的损害使其合法债权无法或可能无法实现。从另一个角度说,就是债务人即使作出了为了减少财产的不当行为,但其剩余资产仍足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实现,那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撤销权。债务人行为对债权人是否构成损害,也就成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与债务人自由交易与安全这二者之间的一个平衡点。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撤销权存在的基础,若为非法之债,如赌债,则不存在债权人的撤销权。4.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标的。而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如离婚,继承,收养等行为,因与责任财产无关,自然不涉及撤销权。5.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为限,超过债权的部分不在撤销权客体的范围之内。《合同法》中对债务人不当处分的行为只限定了三种: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显然,这无法涵盖实务中林林总总的情况。列举性规定虽然明确具体,但缺乏灵活,使得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充分。在司法实务中,可以通过合同目的性解释,扩大债务人不当处分的行为范围,也可以依据合同诚信原则,弥补立法的有限规定。 四、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力及时效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力及时效是程序法上的问题。由于我国尚未建立相应的诉讼程序制度,而《合同法》中寥寥数笔,致使这些问题欠缺完备的理论支持,有碍实践操作。对此,笔者有几点自己的看法:(一)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1、在成立撤销权的情形下,单一撤销权人可以独立提起诉讼,连带债权人可以共同提起诉讼,或推举其中一至二人为代表提起诉讼:若数个债权人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受到损害,则各个债权人均可提起诉讼,依相关司法解释,。 2、《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指出:“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但未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应追加受益人为共同被告以及受益人可否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若受益人主观状况是善意的,只须列债务人为被告,;若受益人与债务人是恶意串通的,应列债务人和受益人为共同被告。这样既便于案件的审理,又符合诉讼的一般规则,还可节约诉讼成本。 3、《合同法》第47条规定:。”从字面分析,该条并未强制债权人只能寻求诉讼救济。在瞬息万变的社会,事件发生的突然性和多变性与审判进程的缓慢性和程序化形成了矛盾。当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正在不当处分财产时,若不及时采取自救措施而以后再求助司法救济,则可能会造成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及时保护。故在实际生活中,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积极的采取自救措施。这些自救措施可包括阻止债权人与第三人交易、告知第三人自己与债务人的债权情况、制止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等。(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此“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显得十分粗略。而外国民法一般规定:当处分行为无偿时,撤销的效力及于无偿行为的全部;当处分行为有偿时,撤销的效力及于恶意处分的全部,受益人无恶意的,仅及于债权人受益的部分。债务人处分行为是设置抵押等担保物权时,撤销的效力仍及于该行为,因物权设置于债权成立之后,故不受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的限制。债务人及恶意受益人的处分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撤销权的效力可及于四点:1.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财产回复至未被处分前的状态;2.受益人无偿取得财产时,应全部返还财产及孽息,若为有偿取得,仅就恶意取得部分返还;3.债权人将追加的财产并入债务人财产中,不得优先受偿;4.全体债权人以此为共同担保,按比例清偿。 从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不难发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显属于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其效力涉及到债权人、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活动自由的限制,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强化。(三)债权人撤销权的消灭,其主要原因可包含:1.已过除斥期间;2.债权人放弃该撤销权;3.撤销权已实现。(四)撤销权行使的期间:《合同法》第75条规定了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若债权人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自动消灭,从而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撤销权。(五)债权人撤销权与民法上一般撤销权的区别: 民法上的一般撤销权仅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如要约人撤销其要约,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为的合同行为,如遗嘱人撤销其遗嘱等等。债权人撤销权是基于民法上一般撤销权的基本原则发展起来的:1、前者限于债权债务关系中,后者广泛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2、,而后者仅凭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3、前者债权人撤销的是债务人即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后者既可是一方当事人撤销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当事人撤销自己的行为。 合同法确立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我国合同立法的又一里程碑,它充分借鉴了国外撤销权制度,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完善了债的担保体系,它在现阶段对于维护我国经济体制转型时期的经济交易安全与稳定起着重要作用。不过这项制度目前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在立法上还有不少缺陷,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很多不便。笔者认为,首先,要在理论上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效力、构成要件有明确的界定;其次、应建立起相应的诉讼机制,以补充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方式、举证责任分配等具体的程序问题,从而指导并规范司法实务工作。 注释:[1]黄峰译,《罗马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2]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最新资讯
-
08-19 1
-
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与辽宁**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08-31 1
-
柏爱华(EWALD BERNHARD AXEL FRANZ)诉南海市**经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
08-06 1
-
06-29 1
-
08-25 1
-
08-15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