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撤销权
发布时间:2019-08-21 17:56:15
关键词: 撤销权/撤销/法律行为
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撤销权的对象,从形式、归属、效力、数量等方面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欠缺统一的法理根据。民法的撤销应属对生效法律行为的重新评价,使其自始不生效,必须有法定事由。撤销的对象只能是法律行为、自己行为、生效行为。撤销权可单方实现效果意思,变动双方关系,须规定存续期间,。
一、民法现有的撤销对象
民法有撤销权。
从形式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四类。(1)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2)要约。《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3)遗嘱。《继承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4)合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从法律归属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三类。(1)行为人自己的行为。(2)他人的行为,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合同法》第193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3)行为人和他人的行为组合———合同。
从行为效力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两类。(1)无民事效力的行为。《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可任意撤销之行为,应无民事效力。(2)有民事效力的行为,又可细分为两类。①未生效行为。如《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欠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行为之善意相对人的行为。②生效行为。如到达相对人之要约;完成给付之赠与行为,如《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从数量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 (1)单数行为; (2)复数行为———合同。
从生效时间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 (1)生前行为; (2)死因行为———遗嘱。
综上所述,民法撤销权的对象包括:《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要约、遗嘱、自己行为、他人行为、自己和他人的行为组合、无民事效力的行为、有民事效力的行为、生效行为、未生效行为、单数行为、复数行为、生前行为、死因行为,等等。这样就产生了问题:究竟应该如何定义可撤销行为?这一问题其实是:什么是民法的撤销?民法撤销的对象存在什么共性?民法的撤销权是否应该有统一的法理根据?
二、民法法理上的撤销对象
《合同法》区分了要约的撤回和撤销。《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法律是行为规范,也就是行为评价。法律是通过规定行为之效力评价行为的。无论撤回还是撤销,目的均是决定行为效力。民法撤回是通过否定尚未生效之行为而使其不生效。民法撤销是通过否定生效行为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撤回否定的对象是行为,撤回无须否定行为效力。撤销否定的对象也是行为,但目的是否定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是生效行为,未生效行为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在存在法律的社会,任何行为完成后,均发生两种意义上的后果:一种是行为完成后的事实状态,即事实后果;一种是法律对该行为———其实就是对该行为的事实后果———的评价,即法律后果。
行为的事实后果可以理解为行为的事实效力。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理解为行为的法律效力。法律社会中的任何行为均有此类事实效力和法律效力。在这一意义上,行为是否存在效力不成为问题,法学无须讨论行为有无效力、是否生效。法学中的所谓行为效力问题,实际上不是对行为后果的评价问题,而是对行为人的追求与行为后果之间关系的评价问题。这一评价的前提是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任何行为均有行为效力,包括事实效力和法律效力,但只有可明确判断行为人追求的行为,才有行为效力问题。民法中的行为效力问题,实际上不是对民事领域中行为后果的评价问题,而是对民事行为人的追求与民事后果之间的关系的评价问题。
发生民事效果的行为(应称民事行为),如含行为人效果意思,当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存在效力问题,称法律行为;如不含效果意思,则不能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不存在效力问题,称事实行为;例外是,如含行为人通知意思,虽属事实行为,亦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存在效力问题,称准法律行为。
因此,无民事效力的行为、事实行为,均不存在撤销问题。撤销权的对象只能是法律行为,以及准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以“民事行为”概念代替法律行为概念,另创造了“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表示合法法律行为,理论上造成了很大的混乱。[1]《民法通则》中之“民事行为”撤销权,实为法律行为撤销权。
通说根据单方完成还是双方完成,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并因此否认要约和承诺是法律行为。然而,通说是对单数法律行为的分类,合同则是当事人双
方的行为组合,非单数行为,分类根据不一。法律行为只有两个要件: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要约和承诺均符合法律行为的要求,应属法律行为。要约撤销权,法理上属于法律行为撤销权。通说不区分法律行为的有效和生效。在法理上,法律行为有效表示法律许可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生效表示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据此,民法中的撤回可定义为:非即时生效法律行为之行为人停止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民法中的撤销可定义为:使生效法律行为自行为完成时起不生效。
这一定义是否适用民法的其他撤销权呢?
三、现有撤销权之分析
第一,关于表意不真法律行为撤销权。《合同法》第54条区分了法律行为的两种表意不真的情形: (1)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2)欺诈、胁迫。前者当事人双方均可撤销,后者仅受害方可撤销。据此,前者撤销权人未必表意不真,后者必须表意不真,撤销根据不一。
《合同法》第54条之“撤销”,其实是撤销人单方决定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人,应以表意不真为法定事由。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法律行为当事人均可撤销,意味着表意真实者也可撤销自己的行为,相对人必须接受撤销之后果,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行为不生效。可以推论: (1)除斥期间未届满,表意不真法律行为不生效; (2)表意不真并非撤销生效法律行为之法定事由。表意不真法律行为之效力为:不“撤销”视为表意真实,行为生效;“撤销”后自始不生效。因此,表意不真法律行为其实是效力待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撤销是对生效法律行为之重新评价,前提是被评价行为效力确定。而效力待定行为效力尚未确定,不存在重新评价的问题。
通说所谓效力待定行为,其实是越权法律行为,侵害了私权利,其效力应由受害人决定:受害人拒绝侵害,行为不生效;接受侵害,行为生效。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之行为,侵害监护人之监护权;无权代理行为,侵害本人之姓名权;无权处分行为,侵害标的物所有人之处分权;均应由受害人决定效力。
越权法律行为,与表意不真法律行为,同为效力待定行为,即可决定行为效力之行为,本文简称可决定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1)构成要件不同,前者是行为人不适格,即越权,后者是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2)前者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受害人),第三人享有行为效力之决定权,包括追认权、同意权、拒绝权;后者效力取决于行为人,行为人之权利为决定权,非撤销权; (3)前者决定权人不明确表示,视为拒绝,行为不生效;后者决定权人不拒绝生效,视为同意,行为生效。表意不真之法律行为实为可决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同为可决定行为,如决定权人默示,越权法律行为视为拒绝,为默示拒绝行为;表意不真法律行为视为同意,为默示同意行为。
第二,关于善意第三人撤销权。《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据此,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不能决定自己行为生效,但可拒绝其生效,即决定其不生效;此时行使的是拒绝权,为不完全决定权,非撤销权。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不完全决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
在法理上,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行为,属表意不真行为之特殊形式;善意第三人拒绝自己的行为生效,属拒绝表意不真行为生效。该行为之生效可能侵害他人权利,故善意第三人只享有不生效决定权,不享有生效决定权。
无权代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可决定自己行为不生效;但因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可请求本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法理上视为本人对外观授权负责。故无权代理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完全决定行为。
无权处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可决定自己行为不生效,不能决定自己行为生效,故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不完全决定行为。但因适用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第三,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根据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只能撤销自己的行为,不能撤销他人的行为。在法理上,撤销自己行为的法律资格属权利,撤销他人行为的法律资格属权力。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混淆了权利和权力的关系。前文指出,侵害私权利的行为,其效力应该由受害人决定。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损害债权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损害范围内应由债权人决定,法理上应属由第三人决定效力之效力待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也混淆了效力待定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关系。
第四,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赠与行为包括赠与订约行为和赠与履约行为。《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第192条规定了赠与人的法定事由撤销权。[2]
在法理上,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对象是赠与订约行为,赠与人法定事由撤销权的对象是赠与履约行为。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对合同义务人发生约束力。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与合同性质相冲突。如规定一般赠与为实践行为,救灾、扶贫等公益赠与为诺成行为,当可避免此矛盾。《合同法》第186条出现了“道德义务”字样。义务是法律上的行为强制资格,是法律概念,道德上无义务,“道德义务”概念不成立。
第五,关于赠与人法定事由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给付行为的法定事由是:受赠人对赠与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扶养义务)、合同义务、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可概括为赠与意志受到伤害。
在法理上,赠与意志受到伤害可视为情事变更之特殊类型。当事人因情事变更可解除合同,其实就是撤销自己的法律行为。情事变更通常适用于尚未给付之情形,赠与人法定事由撤销权适用于已给付之情形。
需要指出,合同一方根本性违约,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可解除合同关系。受赠人之合同负担,虽不构成对价,亦属合同义务。
受赠人不履行合同负担,发生赠与行为撤销权,也发生赠与合同解除权。赠与合同之解除与赠与行为之撤销,赠与人均发生赠与财产返还请求权,标的完全重叠,属权利表见(外观)竞合,非真正竞合。
第六,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93条规定了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的赠与行为撤销权。据此,法理上应推定:发生法定事由后,如赠与人生存并有行为能力,将撤销自己的赠与行为;也就是说,发生法定事由后,赠与人的继承人享有赠与人生前未及行使之赠与撤销权,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赠与人未能行使
之赠与撤销权。因此,此处之“推定”,应有充分根据。《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以受赠人侵权故意为要件,[3]但我国《合同法》第193条无此规定。赠与人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的赠与撤销权,实际上是赠与人撤销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能否定民法撤销权只能撤销自己行为的原则。第七,关于遗嘱撤销权。遗嘱是死因行为,行为人死后生效。在法理上,遗嘱不能撤销,只能撤回;遗嘱人不享有遗嘱撤销权,只享有遗嘱撤回权。遗嘱人撤回遗嘱,并非使生效遗嘱自始不生效,而是停止追求实现遗嘱。
第八,关于要约撤销权。《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据此,要约之撤销权附有条件: (1)要约人未确定承诺期限,或者未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约人主张要约不可撤销无正当理由,也未为承诺作出准备。条件成就,要约人可撤销要约。
大陆法采用到达主义,要约到达相对人生效。所谓生效,即对行为人发生约束力,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
以为要约生效后,承诺人承诺前,要约人可随意撤销要约,其实是以“承诺前”为撤销要约之唯一法定事由,属误解。通说将要约的效力分为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前者指要约对要约人的效力,表现为:要约生效后,受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要约。后者指要约对受约人的效力,即发生承诺权。
有学者称承诺权为拘束力:“要约对受约人的拘束力,是指受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承诺的权利,或者说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4]此说值得商榷。在一般情况下,承诺是权利,非义务,无拘束力。需要指出,要约生效,对要约人发生拘束力,对受约人设定承诺权,两种效力是一回事,只是表述的角度不同。所谓要约的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其实是要约同一效力的不同表现,并非两种不同的效力。
承诺权的内容是:在要约有效期内,受约人可随时作出承诺。但受约人之承诺权也附有条件: (1)要约撤销权条件不成就; (2)要约人不撤销要约。
因此,要约撤销权和承诺权相互限制。要约到达受约人后,如承诺权条件不成就,要约实质上不生效。此时要约之撤销,表面上是撤销,实质上是撤回。
第九,关于合同撤销权。合同是缔约人双方的行为组合。合同一方撤销合同,意味着撤销双方的行为。合同一方可撤销相对方行为的法理根据在于: (1)如要约不生效,承诺不生效; (2)如承诺不生效,要约失效; (3)给付和受领各以相对方行为之完成为自己行为完成之前提。可见,合同一方撤销合同,其实是直接撤销自己的行为,间接撤销相对方的行为。在法理上,合同是民法撤销权的间接对象,非直接对象。
四、撤销权之法理分析
法律是行为规范,表现为对行为的评价。民法的撤销,自然是对原有法律评价的否定,但并非对原有法律评价的任何否定均为民法的撤销。
法律行为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存在效力问题。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即行为生效,对行为人产生自我追求的约束力。行为人为法律行为,是行为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法律确认行为人自我追求的约束力,是法律对行为人权利的确认,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所谓民法的撤销,即行为人否定自我追求的为法律所确认的约束力,使生效法律行为自始不生效,是对生效法律行为的重新评价,是对原来效力的完全否定(法律行为的变更可视为部分撤销)。因此,民法撤销的对象只能是法律行为(含准法律行为)、自己行为、生效行为。简而言之,民法撤销是指在现有法律效力内对生效法律行为的重新评价。所谓法律行为生效,就是对行为人发生约束力,不得否定。而撤销就是对此约束力的否定。因此,民法撤销必须有法定事由:即实质上的情事变更。这是法律尊重当事人意志的特殊形式。对无民事效力的行为的重新评价、对事实行为的重新评价,均非民法的撤销。他人行为、未生效行为,均非撤销对象。遗嘱是撤回对象,非撤销对象。合同是间接撤销对象,非直接撤销对象。表意不真法律行为,由行为人决定其效力,实为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是行为人决定效力之效力待定行为,非撤销对象。
通说所谓效力待定行为,实为侵害私权利之法律行为,受害人可决定其效力,享有决定权,包括追认权、同意权、拒绝权,非撤销权,是第三人决定效力之效力待定行为。善意第三人行为也是效力待定行为,非撤销对象,其包括以下三种形式。(1)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行为,行为人可决定其不生效,不可决定其生效,是行为人不完全决定效力之行为。善意第三人应享有拒绝权,非撤销权。(2)无权代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完全决定效力之行为。(3)无权处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不完全决定效力之行为,但适用善意取得。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之法律行为,应由债权人决定其效力,属第三人决定效力之效力待定行为,非撤销对象。债权人应享有决定权,即追认权或拒绝权,非撤销权。要约之撤销,实为撤回。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违反法理。行为人否定自己行为的约束力,必须有法定事由。现有的法定事由只有赠与意志受到伤害一种,包括受赠人不履行法定债务、约定债务和严重的侵权行为。但情事变更、合同解除之法定事由,实质上相当于撤销权之法定事由。撤销权可单方实现有利效果意思,变动与特定人之法律关系,如在足够长期间不行使,将导致债的关系不稳定,故必须限制其存续期限。此存续期限属除斥期间。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后,可依不当得利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此时适用消灭时效。撤销权属形成权,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但撤销权之法理根据是赠与人赠与意志受到伤害,为保证公平,,。
注释:
[1]李锡鹤:《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问题》,载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该文详细讨论了民事行为、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之关系。
[2]通说将其称为法定撤销权,笔者认为并不确切,因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亦为法定权利。
[3]具体可参见《德国民法典》第530条第2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7条。
[4]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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