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时间:2019-08-27 00:20:15


  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一个亮点,也是修改后的公司法与原公司法相比变化最大的一个地方。一人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从我国目前的立法上看还只是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公司法修改之前,根据我国原公司法和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我国是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和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且不排除衍生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原公司法第64条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是我国立法明确承认的第一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由一个外国公司法人或外商个人来我国投资并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是外商独资公司,这也是典型的一人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该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2款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及原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在股东之间依法转让,当所有股份都转让给一个股东时,公司的法人资格是不是当然消灭,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可见我国原公司法并未禁止这种衍生型的一人公司的产生。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也有类似规定。象这样,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让自己的亲朋好友等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基于此,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立法者就给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确定了一个法律地位,把一人公司合法化了,使一人公司从幕后走到了台前。2006年1月1日,,至此,新的《公司法》实施后第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温州成立了。

  修改后的《公司法》用了一个小节,七个具体条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管理进行了界定,从《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同时,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新公司法也作了一些特别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主体方面,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就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 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另一个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法人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受此限。二是在注册资本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万元,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且只要两年内交足其认缴的资本即可,而对于投资型公司五年内缴足即可。三是在公示制度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营业执照中注明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四是在公司体制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本人制定,公司不设股东会,但享有股东会的全部职权。五是在公司的法人格否认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对公司法人格的否认。

  在这几个方面当中,我认为值得注意的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金额方面,新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规定一人有

下一页 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3万元,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这说明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槛高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缺乏股东的相互制衡,而股东又对公司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与真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一人公司对外的正常经营,新公司法提高了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新公司法并没有特别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因此,从这一规定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货币出资金额实际上可以为人民币3万多元。

  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否认方面,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制度长盛不衰的奥秘所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缺点就在于唯一的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或者以公司名义为自己设定借贷和担保,有计划地个人独占公司财产,由于没有其他股东的相互制约,公司唯一股东可能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财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而一旦承担责任时,唯一的股东却又可以借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使自己逃避债务,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因此,公司法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既在特定的个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法人资格,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对此, 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此相呼应的,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为了保证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国外一般都建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示制度,这对于我国也有借鉴意义。 从一定层面上讲一人有限公司所面对的风险很大,虽然在新法中已明确地制定了五项与一人公司前后呼应的风险防范制度,如“揭开公司面纱”或叫法人格否认制度,即对任意一人公司,都是假定它会滥用有限责任来寻求更大的经济利益,一旦发生纠纷,由一人公司这一方负责举证,自己没有滥用有限责任。可以预言对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区分,将是今后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一个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