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时间:2019-08-04 15:52:15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主体的特殊性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又不同于个人独资公司,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本质是社团性及人和性,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股东人数为两人以上及具备了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和加资和的特性;而个人独资企业特性则为投资个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义务。但一人有限公司的本质特征恰恰欠缺社团性,并且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个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具备的这些特点,足以表明公司不能在任何发展过程中必须完全固守原有的理念模式,虽然一人有限公司欠缺社团性但不能否认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必要性,并且公司一旦成立,公司自身主体即脱离公司成员独立存在即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与投资者人格相脱离,与其成员的人数的多少没有必然的联系,并且个人资产同企业资产完全可以分离,因此无论是现实情况还是法理逻辑论证,法律均应赋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的权利,参与到市场经济建设当中。

  2、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及运作模式的特殊性

  由于一人有限公司投资主体的单独性,导致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的设立必然有别于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首先一人有限公司不存在股东会的问题,不设股东会不代表投资人对公司事务可以任意作出决定,在股东作出关于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减少注册资本等关于公司的重大事务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公司;其次由于股东的单一性导致公司的监事会也不复存在,这也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机构设置的特别之处。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唯一性,导致公司内部自我监督十分薄弱甚至谈不到内部自我监督的问题,如果再不建立外力的监督体制予以制约,很难建立其信用机制,很难保护公司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方面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由公司的业务部门或委托的其他会计、审计机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编制,以反映真实的公司财务状况,但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权利机构的绝对单一性(唯一股东即为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导致财务人员很容易受股东的直接影响,不能保证独立完成会计报告的编制工作,进而导致“空壳公司”、“皮包公司”的出现。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会计师事务所是独立在一人有责任限公司之外的机构,其在审计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据会计法的规定,对一人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特殊性导致其在运作模式方面必须对其作出特殊规定,以保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的资本充实和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从而达到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