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持有自己股份限制的缓和

发布时间:2020-01-12 08:16:15


  公司持有自己股份限制的缓和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又称自己股份的取得,是指公司从股东那里受让股份。大陆法系公司法的传统是,对于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所谓“原则禁止”,即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不得获得或认购自己股份。直至1981 年12 月30 日,法国第81 - 1162 号法律对《法国商事公司法》修改时仍在其第217 条第1 款规定:“禁止公司直接或通过一个以其名义但为了本公司利益进行活动的人认购或购买自己的股份。”《德国股份法》第56 条(1998 年) 也规定:“公司不得认购自己的股票。”《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也规定:“公司不得认购自己的股份。”所谓“例外允许”,即股份有限公司仅在法定例外的情况下才允许持有自己的股份。这种例外,已经和正在经历着一个从范围小到范围大的过程,这种变迁显示了公司持有自己股份限制的缓和趋势。以日本为例,1990 年的《日本商法典》第210 条仅将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例外限定为四种情形,即: (1) 为了消除股份; (2) 为了合并或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 (3) 公司行使权利,为达其目的而有必要; (4) 股东请求收购股份。

  1994 年的《日本商法典》第204、210 条放松了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限制,在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例外四种情形外又增加了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三种情形,即: (1) 为了向董事和其他使用人转让股份,其目的是顺利推行员工持股; (2) 依照股东会年会的决议消除股份; (3) 在章程限制转让股份的公司(闭锁性公司) 请求转让时,和闭锁性公司的股东由于发生继承问题,继承股份的股东和公司基于合同转让的。该规定允许公司临时成为股份的受让方。1997 年,《日本商法典》第210 条又增加了两项放松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限制的事由,即: (1) 为了实行董事、使用人的期权; (2) 基于股份消除程序条例法。2001 年6 月修改《日本商法典》时,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限制采取了解禁的立场。《日本商法典》第210 条不再保留允许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情形,代之以规定“公司在收购自己的股份时,除在本法中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须有股东大会年会的决议。”这表明, 《日本商法典》已基本解除了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限制,而只是在程序、方法、持股财源、自己股份买受时、自己股份的消除等方面进行规制,并借以实现资本维持,保护债权人利益。

  为什么日本在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规制上会有如此大的转变? 主要有三个原因:

  第一,适应经济结构改革、增强证券市场活力、提高经济自由度的需要。亚洲金融危机之后,日本经济的泡沫破灭。而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公司过量的新股发行导致了现今股价下跌。同时,由于整个国家的经济不景气,引发公司经营业绩不佳,导致每股净资产额下降。因此,投资不踊跃,证券市场不活跃。解除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限制,实质上是立法顺应产业界的要求借鉴美国各州立法原则自由的做法而采取的一项股价紧急对策。采用该法律措施,其近期目标是稳定证券市场股价,增加投资者信心,激活证券市场;就长远而言,旨在通过“库藏股”制度,给公司更多的调节资本的自由。

  第二,适应完善企业重组(再编) 制度的要求。所谓公司的重组,在《日本商法典》上包括公司合并、股份交换、股份移转、公司分割、营业让渡、营业全部让受、营业全部的业务委托等。其中,公司合并、股份交换、公司分割都涉及股份的交付。在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限制解除之前,通常都需要发行新股。显然,发行新股由

下一页 于采取一定程序,需要付出时间和财力。而允许公司持有自己股份,则可以在公司合并、股份交换、公司分割发生之前做好股份交付的准备,较公司发行新股大大降低了成本。

  第三,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立法从原则禁止到原则自由,并非放弃了公司持有自己股份规制的目的性,而只是废止了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目的、数量、保有期间的规制,在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程序、自己股份资产性否定、董事相关责任等方面则构成了规制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新的制度结构,并且是比较严格的。值得注意的是,放松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限制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在修改其所谓的“公司法”时,基于“给企业经营管理上较大的空间”的考虑,扩大了第167 条允许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范围。并且,注意到“按现代企业为延揽及培植优秀管理及领导人才,莫若使员工成为股东为有效之方法”,设立“库藏股”, “用以激励优秀员工,使其经由取得股份,对公司产生向心力,促进公司之发展”,遂增设了第167 条关于“库藏股”之规定。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澳门商法典》也抛弃允许公司持有自己股份情形范围的规制方式,仅规定自有股份之取得、对取得自有股份之决议、自有股份转让和自有股份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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