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内涵与规范功能——民法典法人定义之解析与建议

发布时间:2020-10-25 05:40:15


关键词: 定义/理论内涵/规范功能/新有机体说/团体性/权利能力

内容提要: 法人定义涵纳了法人本质、团体性特征等重要理论问题,并具有标示立法政策、提供法人判断标准等规范功能。民法典应摒弃传统法人定义,修正发展“有机体说”作为法人本质理论,将法人“团体性”定位为“人与财产的有机结合体”,以“权利能力”揭示法人人格的伦理和法技术基础,并以新的法人定义确立在法人登记的同时辅之司法确认审查法人资格的新机制。

在梁慧星和王利明教授各自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对法人制度都采用了《民法通则》的法人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对立法理由的阐述也简单归结为法人本质的立场选择问题。[1]法人定义同时作为法人基础理论和民法典法人制度的一般性规定,涵纳了诸多理论问题,承担了重要的规范功能,但学界并未对之有深入认识,这反过来直接决定了如何定义法人及其科学合理性问题,进而关系到法人制度的整体构建。笔者不揣冒昧,就此对民法典中法人定义应有的理论内涵和规范功能进行解析,反思传统定义,修正、发展相关理论,并对法人定义作出新的尝试。希望能抛砖引玉,引发学界更深入的探讨。
一、法人定义之逻辑、功能与比较法分析

(一)逻辑分析:发掘理论内涵

在逻辑学中,定义是明确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所谓内涵,是反映于概念中的事物的本质属性的总和,涵盖了事物的本质与特征两个基本方面。[2]按照上述规则,对“法人”的定义,就是揭示法人特有属性和内在本质的逻辑方法。另外,从属加种差的定义规则之角度看,法人定义的意义在于,说明在民事主体或曰法律上“人”这一属概念下,法人与自然人(在民事主体多元论的观点看,可能还有其它主体)的根本区别,即对“什么是法人”做出根本性解释。所以,法人定义应涵纳以下理论问题:首先,揭示法人本质,即法人能取得法律人格的根本原因,或曰从根本上回答“什么是法人”。法人本质是决定法人定义的最根本的理论问题。其次,揭示法人不同于自然人的特征。概念的形成,是依照规范目的舍弃不重要特征而取其重要特征的过程。[3]法人制度是对人的结社行为做出的法律回应,在与自然人相比的特征中,“团体性”为学界所公认的法人专有特征,“法人者,团体人格也”。[4]最后,应说明法人同非法人团体组织的区别,人们的结社行为中只有那些达到法人要件者才能产生法人,法人定义应具有区分法律中的法人与客观社会中非法人的社会团体组织的功能。这一点,就体现在法人具有法律人格,具体则表现为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团体性”与“权利能力”在传统理论中一直被作为法人的特征,即法人的属性来看待。

(二)功能分析:剖析规范价值

“法律概念之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行为,为贯彻其规范的功能,不仅不应忽略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5] “法人”这一法律概念的提出,正是被负载了特定的规范价值——法律对个人结社、捐助财产等行为的根本规范目的,这种意旨首先就表现在立法者对“法人”一词所赋予的涵义上,所以法人定义的基本功能就在于体现和实现法人制度的规范价值。例如,其所涵纳的法人本质问题,就反映了国家对待个人结社自由,对待个人与团体关系的根本立场(详见下文论述)。

作为民法典法人制度的一般性规定,法人定义本身更具有法律条文所应有的承担特定规范功能的作用:第一,昭示法人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价值。这使法人制度能明确指导法人特别法的制定和对法人制度的解释与司法适用。第二,法人定义既然从法人本质与属性两个方面说明了“什么是法人”,也就具有法人判断准则之功能,为社会生活中各种形式的团体主体是否为法人提供最根本的判断标准,进而对如何设计法人成立条件、法人机关等制度提供指导。[6]

(三)比较法分析:国内外立法之经验教训

从世界立法情况看,西方成文法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或者商法典的法人制度中大多未作法人定义的规定,但从相关立法中可以看出对法人理解的差异,最典型的就是对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认识。如德国商法认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接近于合伙,否认二者为法人;法国、日本、意大利、瑞士等立法中则承认上述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在意大利和美国,甚至普通合伙等与自然人相对的实体或组织都是法律保护的“人”,均属于法人之列。[7]

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给法人定义的是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其第13条规定:“一切享有取得财产权利和能够承担义务,起诉和应诉的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都是法人。”[8] 1994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8条将法人定义为:“凡对独立财产享有所有权、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并以此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现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都是法人。”[9] 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作出定义正是承袭苏俄立法。

从以上两个法典法人定义之“一切……都是法人”、“凡……都是法人”的措辞,可以看出立法者将法人定义作为法人性判断准则的用意,从其内容也可看出该条文也承担起了这一功能。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认可法人具有“人身非财产权利”来看,显然是采“有机体说”的法人本质论,认可法人具有近似于伦理意义上的“独立意思”,同自然人一样是社会的有机体,如此才能具有人身性这样极具“伦理性质”的权利。另外,定义中涵纳了诸如独立财产、独立名义等法人成立的诸条件。通过该定义还可看出,法律所认可的法人的范围是及其广泛性,这就体现出国家对待个人结社行为、商事组织等以鼓励为本的立法政策。可见其法人定义具有丰富理论内涵和重要功能价值。该法典是至今最新,最能吸收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和教训的西方国家民法典,其法人定义的法例,值得我们认真关注。

那么,如何看待其他国家立法中普遍没有法人定义的规定这一问题?对此,德国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教训。德国民法典只对法人分为社团、基金会和公法法人三种基本分类作了列举性规定。德国学者托马斯·莱塞尔指出,德国民法典中没能对法人概念予以明确规定,并且也没能作出对法人的其他一般性规定,,理论上则是未能对法人本质达成统一认识。这一理论和立法缺憾影响至今的后果是,一方面“法典未对作为基础概念的人与法人作进一步解释,特别是这个来自一般语言习惯与哲学中的人的概念到底具有什么法律含义,也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另一方面“导致了德国法人学说贯穿整个二十世纪乃至现在仍未终结的含混不清……这主要涉及三个问题:除已登记之社团、财团及第89条所规定之公法人,还有哪些团体形式是法人或可能成为法人?应由谁来决定某一团体形式应视作或应承认其为法人?法人以及权利能力概念到底应与哪些具体的法律效果相联系?”[10]由此,其他国家民法典缺乏法人定义之规定的根源和缺陷可见一斑。

反观我国《民法通则》的法人定义,

由于其制订时法人理论和实践准备都不充足,立法者和学界并未充分发掘其深刻的理论内涵和规范功能,其第36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规定,所依据的“组织体说”并不能充分说明法人本质,也没有揭示法人之“团体性”特征,该规定并没有解释清楚“什么是法人”,未能确立法人的判断标准,难以起到作为法人制度一般规定所应有的规范功能,实际上已成为一个虚置的法律条文。[11] 我国的国企改革、“一人公司”法人性、法人的一般人格权等诸多问题的争议,就根源于立法上缺乏科学的法人判断标准,缺乏对“什么是法人”的科学界定。法人制度难以应对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已经说明,现行的法人定义确实需要修正和发展了。

从以上法人定义之理论内涵、规范价值及国内外立法的经验和教训可以看到,科学界定法人定义,对法人制度的构建乃至对民法典的制订都具有重要意义。下文就以上述分析为思路,探讨法人定义涵纳的相关理论问题,透析其规范功能的实现逻辑。

二、法人定义之立论基础:法人本质

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内在、必然的联系,是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内因,即该事物之所以成为该事物的根本原因。法律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反映,法律现象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存在于客观社会生活之中。作为法律现象的“法人”,其本质就是揭示法人所存在的社会实体能取得法律人格的根本原因,也就是回答“什么是法人”的问题,所以,法人本质是认识法人的起点,是法人定义乃至整个法人制度的立论基础。

在法人本质的传统三大学说中,“否认说”已为法人发展的社会现实所淘汰。“拟制说”的观点仍为当今学者所关注。江平和龙卫球先生也曾支持此论,指出法律拟制技术对于法人由客观世界进入法的世界的重大意义,[12]但应看到,单纯的法律拟制技术,不足以使法人具有人格,毕竟法律只能根据社会需要反映、规范社会生活而不能活生生的创造社会生活,法律拟制技术只是对法人形成具有重大作用,但法人取得人格的根源,仍来自于其所存在的社会本体之中。

为当今世界法人立法所普遍采纳的是“法人实在说”。我国采其中的“组织体说”,认为法人之所以能取得法律人格,在于其是适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组织。由“本质”的意义观之,该说并没有揭示出法人本质,“适宜为权利义务主体”并没有揭示出法人取得法律人格的任何原因,只有对“如何是适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回答,才应触及法人本质层面。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是它们适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根源。[13]按“本质”的内涵,是什么导致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中的作用,即“作用”的内因才是法人本质,作用应是其本质的一种具体表现。[14] 所以,“组织体说”未完全揭示法人本质。《民法通则》及采“组织体说”的其他定义,如梁慧星先生的“法人是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15]张俊浩先生的“法人是民法赋予权利能力的基于成员或独立财产所形成的团体”,[16]都不能说明法人内涵。遗憾的是,我国诸多学者并未从“本质”的逻辑内涵出发关注到此点,仍视“组织体说”为圭臬。

“法人有机体说”倒是值得我们认真关注,它深入到组织体的内部,从其内部构造和伦理性来说明法人本质,即法人是社会的有机体,如同自然人是自然的有机体一样,有其固有生命和团体意思,因而能取得法律人格。但该说尊崇团体主义思想,将自然人与法人作为同等价值的社会存在,悖离近现代民法个人主义的根本理念,也未对法人何以具有独立意思给出合理解释,仍过于简单。

法人本质的三大学说,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当时的生活经验,还不能对个人与团体(共同体)的关系给与合理定位,,即国家义务或许在于有规律的干预各种力量的自由放任,从而保护经济上的弱者,这种思想还没有深入到私法观念中;而且,从一种自由到一种新结合的经济形式,不再使个人主义经济力量任意发生作用,而是通过愈益广泛的经济单位组合聚集而加以组织和确定的经济本身,几乎还没有开始。”[17]社会对个人与团体关系的认识仍延续近代以来的观念:即由于刚刚从中世纪教会、家族等封建制团体压制下走出不久,将团体视为对个人自由之威胁。传统三大学说,以这种相互对立的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为立论基础,必然导致对法人本质认识的相互对立无法统一,[18] 使法人本质成为“不可解决的法哲学基本问题”。[19]

进入21世纪的今天,社会生活经验对于团体与个人的关系已给了我们充分启示,民法由近代到现代的转变提供了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可以调和折衷的价值立场。从今日个人与团体关系的视角看,法人本质不应再是不可解决的法哲学问题。

联合与协作是人类的本性,人的社会性必然导致人与人的联合,组成团体作为个人实现特定目的的重要手段,一直被人们充分利用。个人目标在其所组成的团体中直接表现为团体目标,“团体目标是团体存在的根本甚或关键,也是其之所以存在或形成的基本理由。”[20]为实现团体目标,其成员需将其特定财产独立出来为团体之用,使团体具有独立财产,还需使团体具有独立名义、相应的机构等,客观上就使团体成为一种不同于自然人个人的独立社会存在。目标的特定同时使团体表现出独立于其背后自然人的独立意志——团体意志。[21] 一种独立的社会存在一旦具有了意志,也就具有了能动性,具备了能够缔结社会关系,参与社会活动,成为独立社会主体的能力。因为“主体是与客体相对的范畴,主体指能动的一方,客体则是受动的一方,主体的根本特征就是具有能动性”。[22]团体之参与经济、,正是根源于其团体目标,或曰团体意思的作用,独立财产、独立名义等均是为实现团体意思之需衍生而来。

至现代,结社自由已成为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人们可以为实现共同意愿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自由组成团体。作为负载和实现个人意愿的工具,团体人格已成为个人人格的延伸,社会生活秩序也成为个人生存所必须关注的外部环境,人类为实现自我,必然要超越自我。[23]近代以来的个人主义思想得到扬弃,团体主义成为个人主义的延伸,因此当团体目标合于法律及公序良俗时,立法者便会赋予其法律人格。

传统“有机体说”没有合理定位个人与团体的关系,单以团体主义思想将法人与自然人视为同等价值的主体,也就无法说明“团体意思”的来源。以上作为“新有机体说”是对传统“有机体说”的发展与修正:基于个人主义的理念,团体作为个人实现特定意愿的工具,其地位得到法律尊重;团体因与个人的关系而获得了来源于其背后自然人的“团体意思”,成为独立的社会主体,最终被赋予了法律人格;法人以自然人为终极价值,法人人格是自然人人格的延伸。这种“新有机体说”,既符合法人本质的逻辑要求,又符合现代以来团体与个人关系的定位,还与法律主体的伦理与法技术基础相一致(见后文“权利能力”之论述)。我国民法典应参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法例,采纳此“新有机体说”。

三、法人之专有特征:“团体性”

法人这一特征,在著述中被称为“团体”或“组织体”、“组织”。依社会学解释,团体是指“多数人的联合”,这显然不能说明民法中的法人特性。就其意旨而言,法人“团体性”,在于揭示法人独立于设立人,表现其客观实体的独立性。据此,笔者认为,法人“团体性”应定位于“人与财产的有机结合体”。

首先是人的因素。团体是自然人的一种行为方式,团体参与社会活动之独立意思、能动性,来源于其背后的自然人。在社团法人,其成员是其成立基础,在财团法人,则需首先具有捐助人的捐助意思。另外,没有作为其机关的自然人的存在,社团和财团都无法参与民事活动。人是法人团体性的最根本因素。

其次是财产因素,或曰物的因素。财产是社会主体参与民事关系的基础,更是法人存在和实现其目的的必备物质条件。“无财产即无人格”适用的典型即是法人。

无论社团还是财团,都是为了实现其背后自然人的特定目的。当成员或捐助人为实现特定目的而将其特定财产独立出来,为实现该目的之需而进行独立支配时,该财产便具备了独立性。同时,设立人、捐助人的特定目的则负载于财产中,最终个人人格被独立财产淡化,凸现出整个结合体的独立性。该结合体具有客观上的独立性和主观上的独立意志,已符合独立的社会主体的特征,能够参与社会活动,经由法律的认可,便成为法律上的另外一种“人”——法人。

传统理论中将社团定位于人合组织体,将财团定位于财合组织体,均是针对其成立基础而言的,但本质上并无区别,“不论社团、财团,均不外是人与财产的集合,不过一个是以人为成立基础,一个是以财产为成立基础而已。”[24]因此,单纯的人的集合,不能成为法人,单纯的独立财产更不可能产生独立参与社会关系的能动性。国外立法中将破产财团、遗产甚至无主财产也视为法人,正是将其与人的因素相结合的结果。破产财团负载了破产清算之目的,遗产则负载了被继承人的继承意思,无主财产则由体现立法者意志的法律赋予其独立化而受保护的目的。

但我国传统理论中以的“组织体”、“人合组织”、“财合组织”、“独立财产”等定义法人,如《民法通则》的定义、前引梁慧星、张俊浩先生的定义,及“法人是民法赋予权利能力的自然人组织以及设有章程和管理机构的独立财产”等,[25]均未能完全揭示法人“团体性”,同时极易造成理论上的误认:人的结合体或独立财产均可成为法人。[26] 因此,法人定义中应当以“人与财产的有机结合体”说明法人的“团体性”。

四、法人人格之伦理与法技术媒介:权利能力

自罗马法以来,法律上就存在区分“生物人”和“法律人”的人格技术,其“生物人”(homo)与“人格”(persona)观念的分野,揭示了“法律人”与“生物人”外延的不同:并非所有的有生命的人都能成为法律主体,法律人乃是法律从生物人中“界定适格者并使之成为法律主体”的结果。“罗马法上这种人与人格分离的理论,为团体人格观念的形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既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有可能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27]

在法律中,民事主体原本只有自然人一种,在古典自然法中,自然人成为法律主体的根本依据就是人所独有的以意志为基础的“理性”。西塞罗指出:“理性是人所特有的,其他动物在造物主的安排下,都不具有理性……正是在理性上,人类是平等的。”[28]近代以来,“人人因理性生而平等自由”的自然法观念深深渗透于法律,法律人与伦理人的外延近乎一致。自《法国民法典》,中便以自然法中人的“理性”作为法律人格的伦理基础,其对法律人格直接表述为:“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其后的《奥地利民法典》则更清晰的表达为:“每个人与生俱来都拥有理性所取得的权利,并在此之后被视为一个人”。[29]随后康德的先验唯心主义哲学在对自然法的批判继承中,则“将人的本质规定为人所具有的内在意志,这种内在意志的存在,使人获得了主体的属性”。因此,以意志为内核的人的自由便成为人的主体性不可或缺的要素。在近代对古典自然法学的批判中,自然法学所蕴含的以意志为存在基础的人的伦理属性和价值,成为了“法律大厦的思想基石”。[30]自然法人的“理性”成为法律人格的直接依据。

德国民法典创立了权利能力制度,其第一条规定,所有自然人自出生即具有权利能力。这一规则,本质上就是对“生而为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伦理思想的诠释,“人的理性”作为法律人格的伦理基础地位并没有被动摇。但“权利能力”使此自然法规则在实定法中作为直接渊源的地位受到了否定,法律人格依据从自然法“人的理性”演变为实定法上的“权利能力”。这一变化,使法律人格成为法律所直接赋予的结果,罗马法的人格观念和技术得到再生,这就使法律将人格赋予自然人以外的社会主体成为可能,同时也使“权利能力”所蕴含的由意志所决定的人的伦理属性,由法律人格的伦理基础向技术基础转化:实定法上考虑是否对自然人以外的社会存在赋予法律人格,必然参照自然人的“意志”、“理性”之属性。“法人”因以自然人作为基本因素,负载了自然人的特定意愿而在社会生活具有相似于自然人的独立的“意思”和“理性”,才最终被赋予法律人格。正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所论述的:“每个人都具有权利能力,因为他在本质上是一个伦理意义上的人……除个人具有这种意义的权利能力外,法律还将这种能力赋予团体和其他组织。”[31]

在当今民法制度中,“权利能力”也许“在自然人范围内,几无价值可言”,[32] 但对于法人制度,则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首先,它为法人制度提供了基本的法技术支持。德国民法典正是借助“权利能力”之技术而创立法人制度。其次,它是法人制度得以产生的伦理媒介。权利能力内涵了人的“理性”的伦理价值,基于对个人结社自由和实现特定目标之尊重的个人主义观念,作为自然人之人格延伸的团体当然具有了伦理意义,当团体具有了独立意志而符合主体的本质特征时,当然能成为法律主体。“权利能力”揭示了法律人格由自然人扩张至法人的伦理和法技术机理,蕴含了团体人格的伦理价值,也进一步诠释了“有机体说”的法人本质观。最后,权利能力既说明了法人同自然人同样具有权利能力之相同,也说明了法人同非法人的客观世界中的社会团体组织的相异——是否被赋予权利能力,从而使法人定义的规定得以发挥法人性判断准则功能,折射出具有规范目的的法的世界与客观生活世界的不同——只有那些符合立法价值判断的团体,才可能成为法律主体。

五、结论与启示——民法典法人定义之建议

“新有机体说”、团体性的合理定位与“权利能力”的结合,体现了法律对个人结社、捐助财产等行为以鼓励为本兼而规制的立场,为整个法人制度确定了价值基调,同时提供了法人性的根本判断标准。

我国曾有学者从有机体说的视角对法人定义作出尝试:法人是指包括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相结合所形成的客观有机实体的法律化,是以其独立人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33]该定义采“有机体说”和“人与财产有机结合”的“团体性”特征,并指出法人是社会有机体的“法律化”,但没有揭示法人的团体意思的来源及其对法人人格的决定意义,以“独立人格”取代“权利能力”,也无法全面和历史的揭示法人人格形成的内在机理,无法与整个民事主体制度的伦理与法技术内涵相协调。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拟建议民法典中将法人定义为:法人是具有不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之目的,并因而能取得权利能力,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与财产的独立有机结合体。将法人“意思”外化为“目的”并要求目的的合法性,一是因为目的与意思(意志)紧密相联:法人的独立意思就直接体现和来源于法人目的,法人意志的内容就是其目的。[34]二是法人“目的”揭示了法人独立意思、人格的来源:法人意思是其设立人或捐助人之特定意思的表现,法人人格来源于其背后的自然人人格。三是法人的“意思”、“独立意志”等这些极端学术化、哲理化的词语,令人难以把握,将之客观化为法人“目的”则既符合其内在机理,又便于司法适用和理解。四是目的合法性是法律赋予法人资格所坚持的最基本的价值判断准则,这一点应无疑议。五是有相关立法例作为参考,如《瑞士民法典》第52条规定:“团体组织以及有特定目的的独立机构,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即取得法人资格。公法上团体组织及非经济目的社团、宗教财团、家庭财团,不需上述登记。违背善良风俗或有违法目的的机构、团体组织,不能取得法人资格。”[35]可见法人目的对其人格的决定作用。

根据这一定义,凡具有合法目的,在人与财产的结合上表现出客观独立实体性,就应当可取得法人资格,不应因法人特别法没有相应形式之法人的具体规定而否认其法律主体地位。[36] 对民法典中的法人成立条件,就应从其主观上的合法目的和客观上的独立财产、独立名义等两个基本方面进行设计。

同时,根据此定义之内涵,法律对法人人格的赋予实质是对人们组成团体之行为结果的赋权,是对其行为能否产生独立法律主体之效果的确认,而非是创设法律主体。因此,法人登记应具有确认而非创设法人资格之效力,从行政法角度而言,法人登记原则上仅是行政确权行为而非行政许可行为。所以,,德国、日本于司法实践中承认无权利能力社团具有权利能力,即是实例。[37]如果由行政机关垄断法人资格的确定权力,无疑是“神话登记功能”,[38]使行政确权嬗变为行政许可,既不利于法人制度规范功能的发挥,也不符合“司法最终审查”的法治原则。司法对法人资格的确认和审查可有效避免登记机关错误认定法人资格导致的消极后果,或一些团体未经法人登记实际仍作为法律主体活动等诸多问题。我国实践中法人设立情况混乱,导致有限责任被滥用等损害交易秩序和安全的问题,与法律上以法人登记作为判断法人资格的唯一和无可怀疑之依据的传统有密切关联。民法典制定中应反思法人登记的实践效果,通过新的法人定义,确立赋予和确认法人资格的科学机制。


注释:
[1]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12;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6.

[2]辞海[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193.

[3]黄茂荣.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9-45.

[4]江平, 赵旭东. 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

[5]杨仁寿. 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5.

[6] 法人成立条件至今仍是困扰民法学界的问题,笔者的硕士论文《论法人构成要件》曾专门探讨此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3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载于中国私法网)。笔者认为,学界之所以对该问题较难形成统一认识,根源就在于对决定法人成立条件的法人本质、法人特性等关乎“什么是法人”的基本内涵问题尚未认识清晰,而这些首先体现于对法人定义之理论内涵和规范功能的认识之中。

[7]虞政平. 法人独立责任质疑[J]. 中国法学,2001(1).

[8]李双元,温世扬. 比较民法学[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115.

[9]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z].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10] [德]托马斯•莱塞尔. 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J].张双根, 译,中外法学,2001(1):27,28.

[11]客观地说,《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仅仅在教材的法人制度章节中充当一个理论点缀,它对法人的解释仍是模糊的,它对法人特别法的制定、公司法改革、法人制度的司法适用等法人理论和实践问题起不到任何实质性的解说或指导作用。

[12]江平,龙卫球. 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J]. 中国法学,1998(3).

[13]史尚宽. 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0;王利明,等.民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215;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38.

[14]学者李锡鹤先生较早指出这一点,即“作用”的内因是什么,“作用”的内因比“作用”本身更本质一些。参见李锡鹤:《论法人的的本质》,《法学》1997年第2期,第17页。

[15]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16.

[16]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5.

[17] .法学导论[M].米健, 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66.

[18]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指出:过去的诸法人本质学说乃是立于各种不同的立场或相并的方法去各自探求法人“本质”问题,以致使各种议论相并行展开,而无济于问题的解决”。参见川岛武宜著:《民法总则》,第55页,转引自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5页。

。该著于1910年问世,第7/8版完成也是在1929年。刚刚由19世纪跨入20世纪初期,由历史局限性

所决定,作者当然也不能对个人与团体关系给与合理定位,得出这一结论也就可以理解了。,米健等译:《.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及序言部分。

[20]申永荷.社会心理学[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1999:234

[21] 关于法人的“意思”、“意志”,已有学者进行了充分论述,即法律上所谓的“意志”,不应仅从伦理意义上观之,而应从社会学意义上观察,法人应具有独立意思。参见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德)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2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1.

[23]杨振山,刘萍. 实现自我、超越自我——民法人文精神的演进[A ].民商法纵谈—江平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

[24]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00.

[2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55.

[26]在梁慧星先生《民法总论》法人概念的阐述中,我们看到关于法人团体性的典型表述:由多数自然人集合而成的组织体,为人合组织体;由财产集合而成的组织体,为财合组织体。梁先生之意当然是针对社团、财团的成立基础而言,但这种表述极易造成这种误解。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页。

[27]尹田.论法人的权利能力[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1):78.

[28]徐爱国, 等. 西方法律思想史[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46.

[29]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M]. 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0.

[30]本段以上参阅了马俊驹、张翔著:《论民法个人人格构造中的伦理与技术》(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受该文启发得出诸多认识,特此致谢。

[31]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 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0.

[32]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8.

[33]李建华, 彭诚信.民法总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134.

[26] 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4]我国有学者曾在论述法人本质时详细说明了意志与目的的紧密关系。参见高依升:《法人人格新探——基于人的意志分析》,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

[35]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8.

[36]这种情形在一人公司问题上表现得最为突出。学界曾经对一人公司法人性的争议,既与《民法通则》的法人定义没能发挥应有功能有关,也与主体法定化的商法原则有关。根据此原则,“公司”作为商主体形式应当法定化,但“公司”与“法人”乃是两个层面的概念,对一人公司可依《公司法》怀疑其“公司”性,但不能据此否认其“法人”性,对其法人性的判断仍应依民事基本法中的法人制度的规定,如此可见法人定义意义之重大。

[37]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 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8;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36.

[38]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