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29 23:03:15
论文提要:
《刑诉法》七十七条规定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因此,理论上应当允许被害人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刑法》六十四条已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均按照此规定对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财物做出了处理,被害人希望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达到的诉讼目标已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实现,故再将其纳入民事赔偿范围,以单列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已无实际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都是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造成的不同后果,一并审判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办案的人力物力,方便当事人,,做出互相矛盾的判决,从而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分子,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附带民事诉讼为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创造了一条较好的途径,,可以无限制地确定赔偿数额呢?答案是否定的。相反,,应遵循实际赔偿的原则。其一,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为经济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其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数额应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的经济损失,这个经济损失的计算可参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如人身伤害案件可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等;其三,判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
以下正文:
近年来,随着修订后《刑诉法》的颁布施行,由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呈逐年上升之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大幅度上升及其自身内容的变化也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现就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与同志们共研,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1、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照此规定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必须符合这样两个基本前提条件:一是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二是该物质损失系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但“物质损失”和“犯罪行为”内涵该如何确定呢?这又是正确决定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重要因素。就物质损失而言,众所周知,民法理论上的物质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说。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又称实际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指预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即失去将来能够增加的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损失。对于直接损失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实践中认识比较一致,只是在要不要把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作为诉讼标的的问题上存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分子用犯罪手段所获得的财物,如盗窃、贪污所取得财物,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前者只能依法追缴。另一种意见则主张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而失去的财物,也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加以处理。笔者认为,从法理来看,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失去其财物,应属《刑诉法》七十七条规定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因此,理论上应当允许被害人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刑法》六十四条已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均按照此规定对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财物作出了处理,被害人希望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达到的诉讼目标已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实现,故再将其纳入民事赔偿范围,以单列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已无实际意义。故笔者认为,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如果仅就要求返还被盗、被骗、被贪污等直接由被告人犯罪行为非法占有的财物而提起诉讼的,可劝说原告人放弃诉讼或撤回民事诉讼。当然,对于要求超过被告人非法所得财物以外的损失提起诉讼的,如被告人因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将其防盗设施破坏而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的,则应当予以受理。对于间接损失,不少同志持不同看法,认为间接损失不应计入,实际上只要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就应该计入,当然这必须有前提条件,即是这种情形发生应该是必然状态而不是或然状态。就“犯罪行为”的内涵来说,刑诉法第七十七条所说的“犯罪行为”是否就是指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呢?笔者认为不能这样理解,因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要求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才能提起民事诉讼,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待到刑事部分判决生效后才能提起。这显然不符合刑诉法的立法原意,因此这里的“犯罪行为”只能是具有程序意义的,即只要是被告人被公诉机关和自诉人控诉,而进入刑事诉讼阶段,被害人就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综上,笔者主张的附带民事诉讼收案范围应界定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遭受超过被告人非法所得财物部分的物质损失而提起的给付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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