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破裂法定理由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9-08-19 02:26:15
“夫妻感情破裂”是我国长期以来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近年来,许多专家学者都对此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尽管此次修正案也增设了几个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标准。较之原来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由于该法定理由本身难以把握,因而在实践中仍较难判断,对此笔者认为,应将其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更为妥当。
(一)“感情破裂”法定理由存在缺陷。
一是该法定理由没有充分反映婚姻本质。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家庭的基础。婚姻成立以后,即产生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也产生了子女、财产及相关的社会关系等问题。即使夫妻本无感情或感情已破裂,只要未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也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婚姻义务。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从两性单纯的爱情中不能引申出权利与义务关系,故感情破裂原则不能反映婚姻的本质。所以,仅以夫妻感情破裂认定婚姻死亡的唯一依据,这是不够科学的。
二是该法定理由过于理想化。受社会制度、经济体制的制约和经济条件的限制,不同时期的择偶标准、结婚条件都不同,不同区域、不同文化层次都有不同婚姻观、家庭观。离婚作为一种复杂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它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消费单位,物质生活已是家庭生活的重要内容,除感情因素外,经济、物质的因素对婚姻关系也往往起着不容忽视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单一地把“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明显是对婚姻内涵认识不足,犯了立法上以偏概全的错误,在婚姻的围城中只打开一道感情之门,实际是限制了当事人的离婚权利,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三是该法定理由操作性不强。虽然婚姻法修正案已增加了几个具体的判断标准,但这并不能彻底改变“感情”的难以操作性。从哲学上讲,个人感情属于意识而非物质则归属于主观范畴的,因而其具有难以探知的属性,事实上,夫妻间到底还有没有感情,感情衰减和量变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才构成感情破裂的质变,对于这些问题很难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而且法官因文化修养,人生观和世界观不同,对同样的一宗离婚案都会有不同的判断。因为感情是难以捉摸的,用“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难免让人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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