琚秀芸与杭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7-30 05:00:15


琚秀芸与杭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辉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琚秀芸,女,1941年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杭现民,男,成年。
原告琚秀芸与被告杭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1年3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9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1000元,并约定月息为二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9年7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1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二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借款本息。
2、2009年7月26日,被告杭现民为原告琚秀芸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1000元,另约定月息为二分,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因两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两项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人,2009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1000元,并约定月息为二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原被告约定月息为二分,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现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琚秀芸借款现金三万一千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杭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申麦荣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