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选择与完善监事会
发布时间:2019-08-30 08:52:15
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比较特殊,与美国公司的股权结构大相径庭。我国绝大部分上市公司是由国企改制而成,近1200家上市公司中,80%-90%是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的公司,尚未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比重高达40%,有些甚至高达80%以上。所以说,我国的上市公司中,股权不是极度分散,而是过度集中,公司一般都有控股股东。而且,我国的证券市场发育不成熟,公司融资相当大程度上还依赖于银行,这与德国比较类似,不同之处在于我国银行不能持股,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比较而言,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资本市场现状等都更接近于德国,而与美国却大不相同。
同时,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也是一种二元制的结构。公司在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与监事会两个平行的机构。这种治理模式也十分接近于德国公司的双层制治理模式。但在我国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下,监事会的权力既不象德国监事会,也无法象美国独立董事那样拥有接近公司的优势条件。监事会无法了解实情,又缺乏监督手段,起不到监督作用。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借鉴德国的监事会制度,提高我国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并借鉴其他国家一些好的做法,改进和完善监事会这一专门监督机构的构成和运行机制,有效改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较为混乱的现状,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操作上也相对较为方便。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造我国的公司监事制度:
(一)提高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借鉴德国的做法,设置权力重于董事会的监事会,扩大其职权范围,以有效制衡董事会。除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外,还应赋予监事会以下职权:1、董事任免权。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监事会的具体监督行为主要强调的是对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监督,不能对董事经理进行人事制约,这种监督本身较为软弱。赋予监事会对于董事、经理的任免权,对强化监督具有重要意义。2、业务拘束权。所谓业务拘束权,即董事会决定较为重大之特定事项时,须事先经监事会授权或同意。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欧共体公司法第5号指令均规定了监督机关的业务拘束权。虽然董事会有权独立执行公司业务,但也不可恣意妄为。不受监督的权力往往人导致权力的滥用。我国公司法应赋予监事会的这一权力,使监事会能对董事会执行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3、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权。我国公司法应直接赋予监事会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4、公司代表权。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代表权由董事长或董事会行使。但当公司的某些对外行为与董事会成员有利害关系时,若仍由其代表公司势必难保公平合理,因此,应赋予监事会特殊情况下的公司代表权。5、监事会的单独诉权。即当董事为自己利益而与公司交易或对公司提起诉讼时,监事会代表公司。同时,监事会在董事(会)或董事长侵犯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可以公司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
(二)确保监事会的独立性。确保监事会充分发挥监督作用,还必须使监事会更具独立性。监事会只有摆脱董事会的制约和影响,不必依赖董事会,才能真正起到监督作用。因此,我国公司法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1、保证监事会的经费。对监事会活动所需之日常经费,应规定事先单独划拨,保证充足需要。而对于执行职务临时所需费用,应借鉴日本商法第279条第2款之规定,监察人因执行职务请求预支费用时,公司非证明其费用对监察人执行职务无其必要,不得拒绝。2、监事选任的独立性。我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监选任的提名要进行明确规定。可以考虑规定由监事会自身负责提名,或由股东大会的特别委员会负责提名,尽可能摆脱董事会的操纵。
(三)完善监事会组织体系。1、引入外部监事制度。我国监事会的人事任免体制存明显缺陷。监事会
下一页 成员一般产生于公司内部,隶属于公司的董事或经理,这种地位使监事们和自身利益缺乏安全保障,监事们不可能进行大胆监督。建议借鉴国外有关外部监事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使监事能摆脱公司大股东和董事会对监事的不当控制,增强监事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让公司外的专业人士发挥其专业特长,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2、改进职工监事制度。德国职工监事制度的良好效果,是因为欧洲各国强大的工会是职工监事得以发挥作用的背景。在我国目前的工会体制下很难指望职工监事有足够的实力与经营者抗衡。因此,公司法应对职工监事制度加以改进。或者限制职工监事的比例,而代之以外部监事;或者强化职工监事的地位,如规定职工监事的豁免权,改变职工监事仰人鼻息的状况等。3、合理搭配监事会成员。监事会由于行使监督职权的需要,要求监事会的成员是一个懂经营管理、财政法规等各方面业务的监事的科学组合。如澳门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1名成员为在本地核数师公会注册的核数师。而我国内地公司法就没有明确规定监事会成员中必须要有1各审计师担任。实际上在我国股份公司的监事会中真正熟悉经营业务的人很少,监事会权威性也就无从谈起。4、确立监事资格认定制度,以立法的形式规定监事任职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选任监事必须对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监事有能力履行监事职责。(四)完善监事会的监督手段。公司法对于监事会监督手段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了更好地使监事会对公司进行监督,应当明确赋予监事会必要的监督手段。因此,可以将董事会中具有监督职能的下设委员会如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转到监事会之下设立,并明确规定各委员会的职权。此外,还可规定监事会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其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可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
(五)建立独立监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公司法对监事规定发与董事相同的对公司应负的义务,也规定了违反义务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但是立法却没有规定监事违反如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等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利。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监事违反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立法也应建立一套激励机制,鼓励监事履行自己的职能,更好地发挥监事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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