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公司法上的监事制度监事会

发布时间:2019-08-29 18:08:15


  如何完善我国公司法上的监事制度

  本文就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一职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实践中公司监事制度的履行情况进行初步的分析,揭示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在实际的运营中有关监事制度的缺陷,通过比较其他国家公司立法上关于监事制度的规定,来简要的探讨一下从哪些方面可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公司监事制度。

  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有权利的人们使用权利,直到需要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孟德斯鸠

  一

  监事(supervisor)是指由股东大会或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监督业务执行情况和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有行为能力者。监事制度在公司发展的历史上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进步,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出现的。

  在所有权与经营控制权分离的现代公司里,享有所有者权益的股东不可能都参与经营,势必将经营控制权交由常设的董事会行使。因此,董事会的权利极大,常言道:权利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利总有无限扩张的趋向。为了避免公司董事滥用权利,将自己的利益置于公司的利益之上,对经营决策者和管理者的董事会(以及聘用的经理)专门进行监督的监事和监事会就应运而生了。如今,现代公司法一般都确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的公司制度。由此可见,监事会有如下的法律价值:

  (一)监事会是公司经营行为合法与否的监督机关。顾名思义,监事的职能就是履行监督职责,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中,监事的职责主要表现在对公司财务和是否合法经营的监督上。姑且不论这样的规定是否充分和完善,这在以下的论述中会谈及。但监事的监督作用是勿庸置疑的。这也是监事法律价值最主要的体现。

  (二)监事会是公司股东制衡董事会,维护其权益的重要保障。

  (三)监事会的设立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在展开下面的论述之前,必需认识到此种价值,并贯穿与全文的始终,才能充分的理解监事的涵义,对监事制度给予正确分析及评价。

  二

  在现代公司制度关于如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进行有效的制约上,西方国家在各自不同的国情以及法律传统上,进行了各自的探索,形成了以德国法为主的大陆法国家的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双层制” 和以美英为主的只设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的“单层制” 。下面就这两种制度分别予以述说。

  “双层制”即严格遵照三权分立的思想,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其间以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利机构,而董事会和监事会相互制约。以

  德国为例,德国对公司“双层制”规定的最为详尽和完备,其监事会的权利也最大,甚至要高于董事会。德国有关公司的立法明确规定任何公司都必须设立监事会,详尽到对不同种类的公司设多少人的监事会,监事的任职资格,职工代表的人数,如何进行选举,撤换等都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监事会不仅享有财务检查审计和公司经营是否违法进行监督的权利,还有权监督并决定公司的业务经营的权利,对于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等重大事项,在董事会作出规定后还必须得到监事会的批准,更为重要的是监事会还享有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监事会有权决定董事的人选,薪金提交大会以及可根据某些严重的事实免去董事的职务,如严重玩忽职守,失去管理能力等。通过这种扩大监事会的权利来加强对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者的董事会和经理的有效制约。使公司得以良性发展。

  而就美英的“单层制”来说,在公司的结构里并没有监事会这一机构。其只有股东和董事这两种,但在美英的立法中却通过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一职来实现对权利执行机构的监督。独立董事并非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由公司的职员来担任。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独立董事定义为与公司没有“重要关系”的董事 ,并且对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名额,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其往往由具有专业背景的人士担任,其受聘于公司,却独立于内部董事(在英国,相对应为执行董事)。独立董事享有一定的特权,如:重大关联交易应交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等。 以此来履行监督职能。

  三

  既然监事制度是在现代企业中是如此的重要,我国有关与此的规定是否完备?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监事制度履行的又如何呢?不可否认,监事一职的设立,对我国公司正常经营与不断改进发展起了相当积极的作用。但相比较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历史还很短,因此,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中,监事制度还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就立法上而言,公司法对监事的规定比较原则,更多的倾向于宏观的调控。而公司的经营运作则是相当具体的事,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面临许多法律未曾规定的问题,尤其是怎样操作才能达到法律的要求,则更多的需要公司自己在实际经营中探索。其具体表现为:

  (一)、在监事会人员的选任和设置上,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选任和职工大会选任两种方式,即能担任监事的只能是公司股东或公司的员工。由于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享有对公司的财产权益,其作为都是围绕着通过公司的经营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一旦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只要能得到超值的利益,监事还能否很好的履行监督的职能就很难说,这是作为股东监事很难克服的一个固有缺陷。而职工监事,由于并不对公司资产享有所有者权益,因此其注意力更多的集中在公司的社会性事务上,即公司对职工的薪金,福利,劳动保护等关系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上,而对公司的业务经营以及在这方面是否违法则较少有足够的发言权。而且,职工监事毕竟与传统的公司资产所有权理论,股东至上主义相冲突,且公司法中只规定了要设职工监事,对具体的选任程序,数额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公司股东往往在章程中尽量压低职工监事的名额,削弱职工监事的监督作用,使职工监事难以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

  (二)、监事的职权范围设置较窄,我国公司法将监事职责基本上限定于监督检查,在法律上只是明确了监事的财务监督检查权和违法监督检查权,但对于公司的投资经营决策由于我国公司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很难就此发表意见,遇上董事会的决策不违反法律,但却明显错误,增加公司风险时,或者这样做并不符合中小股东的利益时,监事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