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与证券纠纷可仲裁性探讨

发布时间:2019-08-09 14:17:15


  自我国第一张股票--"延中实业"于1984年12月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开始,我国证券市场已经从无到有发展壮大了起来。我国共有证券公司100多家,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共有上市公司1000多家,开户人数近7千万,股票总市值占国民生产总值的近五成。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各种证券争议纠纷也接踵而至,证券纠纷的解决机制在我国才刚刚建立,尚有很多值得完善和发展的空间。

  一、我国目前证券纠纷的解决机制

  (一)证券司法

  司法机关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上一直显得消极和滞后。1998年,,驳回姜顺珍对成都红光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民事赔偿的起诉,投资者自身合法权益无法受到救济。2001年披露的银广夏、亿安科技等大案更引发了投资者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提起诉讼的热情。,进一步阻挡了投资者寻求司法解决的道路;,但将证券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虚假陈述案件,并且以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程序。这样司法机关长达数年以缺少法律依据、证券争议案件专业性强等作为理由对证券争议进行回避,就使得投资者长期处于利益受到侵害而难以得到司法保护的尴尬局面。

  (二)证券仲裁

  既然立法的滞后以及司法水平的低下,投资者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不仅成本异常高昂,并且困难重重。因此,我们在关注诉讼机制解决证券争议的同时,不妨对另外一种解决证券争议的有效机制即证券仲裁给予充分重视,就显得意义重大。应该说仲裁本身所具有的特性能够为证券市场低成本、高效率的解决证券纠纷提供一条有效的途径。

  首先,仲裁具有灵活性。由于仲裁是一种协议管辖,可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决定提交仲裁的证券争议范围,可以自主选择仲裁员,可以在仲裁规则的范围内约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由于仲裁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一种较为缓和的争议解决方式,既便于争议事项的解决,又利于当事人今后的业务往来。在法律适用上,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也可以依据国际惯例、行业惯例及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案件作出判断。尤其是在目前我国证券立法相对滞后,而证券诉讼需要严格的立法给予支撑的情况下,证券仲裁更显优越性。

  其次,仲裁具有效率性。仲裁是一裁终局,比证券诉讼更能迅速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由于证券市场行情瞬息万变,如果解决争议的时间过长,如采用诉讼两审终审的冗长程序,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会更大。而且还会因市场变化造成举证困难,使争议解决更趋复杂。而仲裁程序所用时间较短,可以减少证券市场变化带来的不利因素。而且证券仲裁所需费用相对较少,使当事人既节省了时间,又节省了费用,具有效率性。

  再次,仲裁具有保密性。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各国的仲裁法律和规则均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使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致因仲裁活动而泄漏。这一点在处理证券争议时尤为重要。

  最后,仲裁具有专业性。由于证券争议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对证券争议进行裁判的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理论和经验。各仲裁机构都会根据专业要求选择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以适应仲裁的需要。

  所以,仲裁更能适应证券市场的需要,应当能在调处证券纠纷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那么,我国证券仲裁的现状又如何呢?

  首先,我国证券仲裁的立法十分滞后。除《仲裁法》对证券仲裁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之外,目前仅有两部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证券仲裁:。该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第八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股票条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证券仲裁进行了规定。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该《必备条款》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应当将下列内容载入公司章程:公司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该条同时规定: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1994年8月26日证券委发布的《关于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的通知》,以及同年10月1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通知")已自1999年12月21日失效,不能作为证券仲裁的法律依据。而且,"两通知"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指定为证券争议的法定仲裁机构,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也存在冲突。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之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可以解决的争议范围包括涉外争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者特别授权的争议,但是"两通知"既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是无权作出这种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的。由此可见,我国对证券仲裁制度的规定不但粗疏,而且没有相应的法律基础。

  其次,从我国证券仲裁实践来看,证券仲裁案件为数不多。首例申请证券仲裁的案件是1994年9月北京两家证券经营机构因股票发行过程中承销团成员之间承销费用划分问题发生争议而提起的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按照仲裁规则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我国证券市场刚刚建立,具体法律规范和行业惯例缺失的情况下,仲裁庭参考和借鉴了国外关于承销费用划分的规定和习惯做法,对该案进行了裁决。稍后的证券仲裁主要是涉及证券经营机构在交易中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纠纷、股票发行纠纷及国债交易纠纷。与贸易、合资方面的仲裁案件相比,证券仲裁案件数量极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