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首例“变性广告侵权”案法律评析
发布时间:2019-08-17 20:09:15
江西首例“变性广告侵权”案法律评析
邝宪平
【案情介绍】
2009年3月13日,江西某晚报刊登了一则广告,该广告内容为:一个老年人曾流着泪告诉妻子,他决定要做女人,妻子悲伤万分,无法接受。再三苦劝,但已下定决心的他只是简单地说:“老伴,我做了60年的男人,想做10年的女人,你是希望老伴幸福快乐走完人生旅程,还是希望他永远活在心理的阴影下,最后带着遗憾离开世间?”老伴无言了。同时该广告配发了一张披肩长发,体态丰腴,眼光里写满了自信的大幅全身照,再加上“江西第一变性人回韩美欲进行皮肤美容”的通栏大幅标题。这则广告以记者的手笔,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详细报道该老年人做了江西第一例重大意义上的变性手术的前前后后。文中还称,他是全国年龄最大的变性人。
此广告一经刊出,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反响。江西第一变性人手术成功,这绝对在南昌乃至江西是个爆炸性新闻。在信息发达的今天,网友通过“搜索”,发现这位老年人原来就是周军的消息不胫而走。周军很快被人们所知晓,他的隐私也暴露于大众,严重影响了周军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要求他们停止侵权、登报声明:09年3月13日A15版的报道是虚假新闻,赔礼道歉(以不小于该广告四分之一的版面);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
【审理结果】
,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周军的照片、周军在某美容医院整形的事实及纯属周军个人的其他情况,在未得到周军许可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应擅自公开,某美容医院未经周军允许,在某晚报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将周军的照片、真实姓名及整形经历向大众公开,周军不愿披露的真实身份及个人隐私由此公布,该行为造成了对周军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某美容医院辩称,其使用周军照片进行广告宣传经过了周军本人同意的意见,周军予以否认,某美容医院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之一某晚报辩称本案不构成名誉侵权,其与某美容医院之间有内部约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针对周军由此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周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周军受到的伤害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某美容医院和某晚报刊登声明,;某美容医院和某晚报共同赔偿周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同时驳回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这是一起因泄露和宣扬个人隐私而引起的名誉权诉讼案件。所谓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公民隐私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是现代法治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保护的本质要求。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中有……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据此,如以书面、口头的形式公布、披露和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并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人就应承担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患有“易性癖”因而作了变性手术,这种客观事实构成原告的隐私。而人们对这种变性人普遍存在着偏见也是不争的事实,而被告披露了这一隐私,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已经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被告某美容医院辩称“网络是无地界的,周军早已在自己的博客上向世人公示了作为一个女人的真实形象,已没有任何隐私而言。”。对此笔者认为,隐私是指个人的私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和行为上所不愿公开的一切秘密。周军在其女人梦博客里公开其经过化妆了的变性照片,只表明周军仅仅同意照片在自己的私人博客范围内公开,并不等于许可超出该范围而公开,对范围以外的人来说,仍然是一个不应公开的秘密。每个公民都有保护其隐私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合法程序和途径都不得擅自宣扬和泄露他人隐私。
被告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肖像权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或其他形式再现所享有的专有权以及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本案中,某美容医院辩称,其使用周军照片进行广告宣传经过了周军本人同意,周军予以否认,某美容医院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2009年3月13日,某美容医院在某晚报A15版刊登的周军变性广告,导致周军隐私暴露于大众,严重影响了周军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某美容医院和某晚报的行为属于对周军的共同侵权,他们二者应当对周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本案中,某晚报辩称其与某美容医院之间有内部约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错误的。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加害人针对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提出合理原因,要求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抗辩事由的性质可以分为正当理由与外来原因。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加害人虽实施了对受害人构成损失的行为,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正当理由包括以下四种:(1)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正当防卫行为。(3)紧急避险行为。(4)受害人同意的行为。外来原因,是指损害的发生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被告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根据外来原因的不同,又分为:(1)不可抗力。(2)受害人的过错。(3)第三人的过错。因此,某晚报称其与某美容医院之间有内部约定的辩解,不是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邝宪平
【案情介绍】
2009年3月13日,江西某晚报刊登了一则广告,该广告内容为:一个老年人曾流着泪告诉妻子,他决定要做女人,妻子悲伤万分,无法接受。再三苦劝,但已下定决心的他只是简单地说:“老伴,我做了60年的男人,想做10年的女人,你是希望老伴幸福快乐走完人生旅程,还是希望他永远活在心理的阴影下,最后带着遗憾离开世间?”老伴无言了。同时该广告配发了一张披肩长发,体态丰腴,眼光里写满了自信的大幅全身照,再加上“江西第一变性人回韩美欲进行皮肤美容”的通栏大幅标题。这则广告以记者的手笔,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详细报道该老年人做了江西第一例重大意义上的变性手术的前前后后。文中还称,他是全国年龄最大的变性人。
此广告一经刊出,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反响。江西第一变性人手术成功,这绝对在南昌乃至江西是个爆炸性新闻。在信息发达的今天,网友通过“搜索”,发现这位老年人原来就是周军的消息不胫而走。周军很快被人们所知晓,他的隐私也暴露于大众,严重影响了周军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要求他们停止侵权、登报声明:09年3月13日A15版的报道是虚假新闻,赔礼道歉(以不小于该广告四分之一的版面);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
【审理结果】
,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周军的照片、周军在某美容医院整形的事实及纯属周军个人的其他情况,在未得到周军许可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应擅自公开,某美容医院未经周军允许,在某晚报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将周军的照片、真实姓名及整形经历向大众公开,周军不愿披露的真实身份及个人隐私由此公布,该行为造成了对周军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某美容医院辩称,其使用周军照片进行广告宣传经过了周军本人同意的意见,周军予以否认,某美容医院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之一某晚报辩称本案不构成名誉侵权,其与某美容医院之间有内部约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针对周军由此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周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周军受到的伤害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某美容医院和某晚报刊登声明,;某美容医院和某晚报共同赔偿周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同时驳回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这是一起因泄露和宣扬个人隐私而引起的名誉权诉讼案件。所谓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公民隐私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是现代法治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保护的本质要求。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中有……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据此,如以书面、口头的形式公布、披露和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并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人就应承担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患有“易性癖”因而作了变性手术,这种客观事实构成原告的隐私。而人们对这种变性人普遍存在着偏见也是不争的事实,而被告披露了这一隐私,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已经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被告某美容医院辩称“网络是无地界的,周军早已在自己的博客上向世人公示了作为一个女人的真实形象,已没有任何隐私而言。”。对此笔者认为,隐私是指个人的私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和行为上所不愿公开的一切秘密。周军在其女人梦博客里公开其经过化妆了的变性照片,只表明周军仅仅同意照片在自己的私人博客范围内公开,并不等于许可超出该范围而公开,对范围以外的人来说,仍然是一个不应公开的秘密。每个公民都有保护其隐私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合法程序和途径都不得擅自宣扬和泄露他人隐私。
被告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肖像权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或其他形式再现所享有的专有权以及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本案中,某美容医院辩称,其使用周军照片进行广告宣传经过了周军本人同意,周军予以否认,某美容医院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2009年3月13日,某美容医院在某晚报A15版刊登的周军变性广告,导致周军隐私暴露于大众,严重影响了周军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某美容医院和某晚报的行为属于对周军的共同侵权,他们二者应当对周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本案中,某晚报辩称其与某美容医院之间有内部约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错误的。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加害人针对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提出合理原因,要求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抗辩事由的性质可以分为正当理由与外来原因。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加害人虽实施了对受害人构成损失的行为,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正当理由包括以下四种:(1)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正当防卫行为。(3)紧急避险行为。(4)受害人同意的行为。外来原因,是指损害的发生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被告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根据外来原因的不同,又分为:(1)不可抗力。(2)受害人的过错。(3)第三人的过错。因此,某晚报称其与某美容医院之间有内部约定的辩解,不是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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