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合理”的合理性
发布时间:2019-08-30 09:44:15
(四川大学,成都,610064)
提要:合同法》中较多地使用了“合理”一词,其并非是条文的含糊其
词,而正是该部法律的科学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的体现。“合理”一词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
法预见性的局限性;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蕴涵着对公序良俗的遵守,对交易习惯的尊
重以及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关键词:合同法 “合理”
作者简介:许凌洁,女,1975年11月生,云南昆明人,现系四川大学法学院2000级民
商法研究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正式实施,
同时废止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结束了长期以
来我国“三足鼎立”式的合同立法模式,建立了统一的、规范的、科学的新合同
法体系。
《合同法》总结数年来经济生活中的种种现象,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立法规定,
新增加了一大批内容:如全面规定了合同订立程序,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同时
履行抗辩、不安履行抗辩、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等新制度。整部《合同法》
的指导思想即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
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
翻阅《合同法》,有关“合理期限”、“合理期间”及“合理分担”等带“合理”
一词的规定映入眼帘。《合同法》中有25个条文使用了“合理”一词。其中有17
处(在第一百五十八条中使用了两个“合理期间”)是用于描述期限和期间的,如
第二十三条规定“(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另有九处,“合理”一词是根据条文的具体规定作为名词或动词的修饰词,用以限
定该名词、动词在使用、理解及把握上的程度和范围。如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
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三百三十
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等。
作为法律规范本身,法律条文应该措词严谨,涵义明确清晰,不应采用概括、
含糊字眼,不能引起歧义,造成适用困难。同时,
件下林林总总,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的统一《合同法》,又必须总揽全局,面面俱
全。在《合同法》中多次出现“合理”等字眼,是否有违法律文字的要求,还是
有其“合理性”,有特别之涵义呢?笔者就此发表如下拙见,恳请读者评判。
首先,从立法上看,“合理”一词一定程序上弥补了立法预见性的局限性。
人类历史已经告诉我们,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和民事活动的无限复杂性
的矛盾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全知全能的法律。而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在
法律制定前已经存在或者凭立法者学识、经验可能预见会存在。因为,法律关系
正是通过立法将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而形成的。由于立法预见性的缺陷,
使得一些随着经济发展需要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不能被现存的法律调
整,也就是说,出现了现存法律没有进行规范的新情况、新问题,而现存的法律
又无法调整随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是产生法律滞后于经济生活的结果。前
者属于上层建筑,后者归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不适应经济基础发展需要,必然
会阻碍社会经济向前发展。正如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我国数次修改宪法,
将原有的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济。
诚然,法律可以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而进行修改、增废。但是法律的规范性、
普遍适用性要求其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丧失其适用性与权威
性。法律本身具有预测、教育、指引、强制、评价和调整的规范功能,一旦法律
经常修改,其功能将丧失殆尽。尤其对于调整市场经济中绝大部分合同关系的《合
同法》而言,其稳定性和适用性更为显著和重要。
因此,《合同法》以“合理”一词囊括一切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情形,一定
程序上弥补了立法预见性的局限,避免了因立法不详不尽而经常需要进行修改、
增废,影响其规范功能的正常、良好发挥。
另外,“合理”的规定,使得一些专门性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能对不同
部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进行具体规定。
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四川省城镇私
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房所有人出卖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
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该条中“三个月”即是对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①的“合理期限”的具体化规定。
又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根据产品质量异议的不同情况,规
定了“货到后十天内”及“从转运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否则超过规定
时间即视为无异议②。《经济合同法》的废止,对依据其制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
同条例》的适用性固然存有疑虑,但是当事人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仍可
以参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约定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毕竟,任何一项法律、
法规的制定都基于现实生活,总结生活,进一步规范生活。
其次,在《合同法》中频繁使用“合理”这一词汇,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
《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之一,也即《合同法》的显著特点:即要充分体现当事
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在传统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指当事人按照
自己的理性判断,在设计自己生存利益实现的方式和模式后,自主参与相应的民
事活动,并自己对该活动的结果承担责任,它要求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思
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在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即指合同
自由,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合同双方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自主
决定做什么,不做什么,何时做,何地做,怎样做,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等
等。《合同法》中对许多期限的规定用“合理”一词进行了限定,即赋予合同双方
可以自主商定何时履行义务,即何时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合理”的期限。如
提要:合同法》中较多地使用了“合理”一词,其并非是条文的含糊其
词,而正是该部法律的科学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的体现。“合理”一词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
法预见性的局限性;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蕴涵着对公序良俗的遵守,对交易习惯的尊
重以及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关键词:合同法 “合理”
作者简介:许凌洁,女,1975年11月生,云南昆明人,现系四川大学法学院2000级民
商法研究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正式实施,
同时废止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结束了长期以
来我国“三足鼎立”式的合同立法模式,建立了统一的、规范的、科学的新合同
法体系。
《合同法》总结数年来经济生活中的种种现象,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立法规定,
新增加了一大批内容:如全面规定了合同订立程序,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同时
履行抗辩、不安履行抗辩、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等新制度。整部《合同法》
的指导思想即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
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
翻阅《合同法》,有关“合理期限”、“合理期间”及“合理分担”等带“合理”
一词的规定映入眼帘。《合同法》中有25个条文使用了“合理”一词。其中有17
处(在第一百五十八条中使用了两个“合理期间”)是用于描述期限和期间的,如
第二十三条规定“(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另有九处,“合理”一词是根据条文的具体规定作为名词或动词的修饰词,用以限
定该名词、动词在使用、理解及把握上的程度和范围。如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
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三百三十
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等。
作为法律规范本身,法律条文应该措词严谨,涵义明确清晰,不应采用概括、
含糊字眼,不能引起歧义,造成适用困难。同时,
件下林林总总,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的统一《合同法》,又必须总揽全局,面面俱
全。在《合同法》中多次出现“合理”等字眼,是否有违法律文字的要求,还是
有其“合理性”,有特别之涵义呢?笔者就此发表如下拙见,恳请读者评判。
首先,从立法上看,“合理”一词一定程序上弥补了立法预见性的局限性。
人类历史已经告诉我们,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和民事活动的无限复杂性
的矛盾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全知全能的法律。而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在
法律制定前已经存在或者凭立法者学识、经验可能预见会存在。因为,法律关系
正是通过立法将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而形成的。由于立法预见性的缺陷,
使得一些随着经济发展需要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不能被现存的法律调
整,也就是说,出现了现存法律没有进行规范的新情况、新问题,而现存的法律
又无法调整随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是产生法律滞后于经济生活的结果。前
者属于上层建筑,后者归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不适应经济基础发展需要,必然
会阻碍社会经济向前发展。正如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我国数次修改宪法,
将原有的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济。
诚然,法律可以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而进行修改、增废。但是法律的规范性、
普遍适用性要求其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丧失其适用性与权威
性。法律本身具有预测、教育、指引、强制、评价和调整的规范功能,一旦法律
经常修改,其功能将丧失殆尽。尤其对于调整市场经济中绝大部分合同关系的《合
同法》而言,其稳定性和适用性更为显著和重要。
因此,《合同法》以“合理”一词囊括一切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情形,一定
程序上弥补了立法预见性的局限,避免了因立法不详不尽而经常需要进行修改、
增废,影响其规范功能的正常、良好发挥。
另外,“合理”的规定,使得一些专门性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能对不同
部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进行具体规定。
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四川省城镇私
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房所有人出卖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
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该条中“三个月”即是对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①的“合理期限”的具体化规定。
又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根据产品质量异议的不同情况,规
定了“货到后十天内”及“从转运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否则超过规定
时间即视为无异议②。《经济合同法》的废止,对依据其制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
同条例》的适用性固然存有疑虑,但是当事人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仍可
以参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约定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毕竟,任何一项法律、
法规的制定都基于现实生活,总结生活,进一步规范生活。
其次,在《合同法》中频繁使用“合理”这一词汇,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
《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之一,也即《合同法》的显著特点:即要充分体现当事
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在传统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指当事人按照
自己的理性判断,在设计自己生存利益实现的方式和模式后,自主参与相应的民
事活动,并自己对该活动的结果承担责任,它要求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思
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在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即指合同
自由,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合同双方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自主
决定做什么,不做什么,何时做,何地做,怎样做,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等
等。《合同法》中对许多期限的规定用“合理”一词进行了限定,即赋予合同双方
可以自主商定何时履行义务,即何时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合理”的期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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