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离婚与财产问题拆分处理探析离婚过错方财产
发布时间:2020-10-12 09:56:15
[导读]
张女起诉要求与赵男离婚(lihun),但未提出分割财产的主张。一审庭审中,张女提供了相关财产的证据,赵男认为,张女只是起诉离婚(lihun),并未要求分割财产,故对上述证据拒绝质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解除婚姻关系,但未就双方的财产、债务问题进行认定和处理。宣判后,赵男提出上诉,认为原判未一并处理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问题,违反了离婚诉讼一并处理财产问题的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本案中,判决离婚未同时处理财产问题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夫妻财产争议能否与离婚案件拆分审理?若可以拆分审理,那么拆分审理的标准和制度设计如何?
,长期以来总是一并审理包括债务争议在内的夫妻财产纠纷。,总是一并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姻对外财产责任的确认与承担,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与探望权、抚养费用承担等安排。然而,近年来,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现象,即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财产争议、债务争议,不在裁判离婚诉讼时一并处理,而是告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另行处理”。如此,既加速了离婚案件本身的审理,又扩大了受理案件数量。将离婚案件“拆分”审判,是否有法理依据?究竟是否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在现行法中是否有据可循?当事人利益保护的效果如何?这些均值得细细研究。
二、离婚案件中将离婚与财产问题合并审理的合理性和弊端
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被认为是离婚诉讼合并审理夫妻财产争议和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也总是一并解决夫妻财产争议和子女抚养问题。究其原因,一方面,婚姻关系本身不仅意味着男女夫妻身份关系的确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应地产生亲子、共同财产、债务等法律关系。因而,婚姻关系的解除不仅是男女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也必然牵涉到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例,是集婚姻、家庭、财产于一体的立法例,婚姻、家庭捆绑于一体的历史观念影响较大,处理离婚案件一并审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请求。当然,合并审理本身也是追求诉讼效率的结果,一次诉讼解决婚姻关系中的人身、财产关系,既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一并解决了当事人离婚的后顾之忧。
然而,随着社会的改革和进步,个体自由意识增强,人们对婚姻质量和婚姻自由有了更高的要求。而离婚诉讼可能涉及的财产日渐呈现出数额大、种类多、分散广、认定难的趋势,若不加区分情况地适用合并审理制度,可能会造成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具体而言,合并审理的缺失和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不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方当事人起诉离婚时未就财产分割提出主张,经法官庭审释明后表示,本案仅求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将在判决离婚后另行主张。这类案件往往是夫妻感情已破裂甚至对立,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本身实际并无争议。但因婚姻所涉财产巨大,离婚案件中进行财产分割可能会造成诉讼拖延甚至另一方当事人出于不愿分割财产的目的而不同意离婚,为减少离婚的阻扰或尽快解除婚姻关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主张财产争议与离婚案件分案审理。,若仍强制合并审理财产争议,不符合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也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相违背。
(二)合并审理财产争议,拖延了离婚案件的审理。离婚案件审理中,,是以夫妻双方陈述和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为依据而确定的。实际生活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家庭的财富或者负债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欲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限内查清全部财产状况,既耗时又困难。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为查清夫妻财产状况而使离婚案件审理期间不断延长的情形。有人因此认为,财产争议与离婚案件合并审理,会导致部分本应及时解除的死亡婚姻,因当事夫妻对财产分割问题争执不一而长期拖延,损害了离婚当事人的权益。①
(三)财产争议的审理制约了离婚问题的裁判。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造成几项独立之诉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判。某些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特别是赔偿问题的争议较大时,法官往往不会认真审查夫妻感情状况并以法定标准衡量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而是简单判决不准离婚。此外,实践中也经常会碰到这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另一方则坚决不同意离婚,除非在经济上给予相当的赔偿。这些当事人其实对自己的婚姻状况了解得很清楚,知道感情已无法挽回,但他们害怕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对自己不利,于是宁愿牺牲自己的婚姻幸福,也不同意解除这种婚姻关系,最终还是造成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但法官为了缓解双方之间的对立情绪,往往判决不准离婚,或者在判准予离婚的同时,在财产分割等问题方面向一方倾斜,造成财产分割诉讼处理不公。
(四)合并审理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有关债权的规定不协调
《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两条规定表明,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婚姻法》第41条抛开债权人与债务人原先合同的约定,,从而变更了债务履行。这种做法,势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有学者因此批评该处分违背了义务不得由义务人随意处分的民法原则,主张抛弃现行做法。⑴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共同债务人的离婚当事人双方,对共同债务清偿责任承担的约定,不具备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协议的条件,是一种无权处分;夫妻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或者双方分担,因其作为司法审判却排斥了债权人的参与和意志,在法理上,这种司法处置也是不恰当的。事实上,这种处分不具有可执行性。在离婚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中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但是,债务人有可能没有自觉履行义务,或者一方履行了义务,另一方因种种原因未履行义务,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诉诸法律时,仍然会将原婚姻当事人双方列为被告,原先已履行了离婚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清偿责任的一方,并不能以此抗辩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离婚财产分割有一定的原则。
,,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张女起诉要求与赵男离婚(lihun),但未提出分割财产的主张。一审庭审中,张女提供了相关财产的证据,赵男认为,张女只是起诉离婚(lihun),并未要求分割财产,故对上述证据拒绝质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解除婚姻关系,但未就双方的财产、债务问题进行认定和处理。宣判后,赵男提出上诉,认为原判未一并处理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问题,违反了离婚诉讼一并处理财产问题的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本案中,判决离婚未同时处理财产问题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夫妻财产争议能否与离婚案件拆分审理?若可以拆分审理,那么拆分审理的标准和制度设计如何?
,长期以来总是一并审理包括债务争议在内的夫妻财产纠纷。,总是一并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姻对外财产责任的确认与承担,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与探望权、抚养费用承担等安排。然而,近年来,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现象,即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财产争议、债务争议,不在裁判离婚诉讼时一并处理,而是告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另行处理”。如此,既加速了离婚案件本身的审理,又扩大了受理案件数量。将离婚案件“拆分”审判,是否有法理依据?究竟是否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在现行法中是否有据可循?当事人利益保护的效果如何?这些均值得细细研究。
二、离婚案件中将离婚与财产问题合并审理的合理性和弊端
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被认为是离婚诉讼合并审理夫妻财产争议和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也总是一并解决夫妻财产争议和子女抚养问题。究其原因,一方面,婚姻关系本身不仅意味着男女夫妻身份关系的确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应地产生亲子、共同财产、债务等法律关系。因而,婚姻关系的解除不仅是男女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也必然牵涉到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例,是集婚姻、家庭、财产于一体的立法例,婚姻、家庭捆绑于一体的历史观念影响较大,处理离婚案件一并审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请求。当然,合并审理本身也是追求诉讼效率的结果,一次诉讼解决婚姻关系中的人身、财产关系,既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一并解决了当事人离婚的后顾之忧。
然而,随着社会的改革和进步,个体自由意识增强,人们对婚姻质量和婚姻自由有了更高的要求。而离婚诉讼可能涉及的财产日渐呈现出数额大、种类多、分散广、认定难的趋势,若不加区分情况地适用合并审理制度,可能会造成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具体而言,合并审理的缺失和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不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方当事人起诉离婚时未就财产分割提出主张,经法官庭审释明后表示,本案仅求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将在判决离婚后另行主张。这类案件往往是夫妻感情已破裂甚至对立,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本身实际并无争议。但因婚姻所涉财产巨大,离婚案件中进行财产分割可能会造成诉讼拖延甚至另一方当事人出于不愿分割财产的目的而不同意离婚,为减少离婚的阻扰或尽快解除婚姻关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主张财产争议与离婚案件分案审理。,若仍强制合并审理财产争议,不符合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也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相违背。
(二)合并审理财产争议,拖延了离婚案件的审理。离婚案件审理中,,是以夫妻双方陈述和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为依据而确定的。实际生活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家庭的财富或者负债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欲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限内查清全部财产状况,既耗时又困难。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为查清夫妻财产状况而使离婚案件审理期间不断延长的情形。有人因此认为,财产争议与离婚案件合并审理,会导致部分本应及时解除的死亡婚姻,因当事夫妻对财产分割问题争执不一而长期拖延,损害了离婚当事人的权益。①
(三)财产争议的审理制约了离婚问题的裁判。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造成几项独立之诉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判。某些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特别是赔偿问题的争议较大时,法官往往不会认真审查夫妻感情状况并以法定标准衡量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而是简单判决不准离婚。此外,实践中也经常会碰到这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另一方则坚决不同意离婚,除非在经济上给予相当的赔偿。这些当事人其实对自己的婚姻状况了解得很清楚,知道感情已无法挽回,但他们害怕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对自己不利,于是宁愿牺牲自己的婚姻幸福,也不同意解除这种婚姻关系,最终还是造成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但法官为了缓解双方之间的对立情绪,往往判决不准离婚,或者在判准予离婚的同时,在财产分割等问题方面向一方倾斜,造成财产分割诉讼处理不公。
(四)合并审理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有关债权的规定不协调
《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两条规定表明,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婚姻法》第41条抛开债权人与债务人原先合同的约定,,从而变更了债务履行。这种做法,势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有学者因此批评该处分违背了义务不得由义务人随意处分的民法原则,主张抛弃现行做法。⑴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共同债务人的离婚当事人双方,对共同债务清偿责任承担的约定,不具备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协议的条件,是一种无权处分;夫妻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或者双方分担,因其作为司法审判却排斥了债权人的参与和意志,在法理上,这种司法处置也是不恰当的。事实上,这种处分不具有可执行性。在离婚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中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但是,债务人有可能没有自觉履行义务,或者一方履行了义务,另一方因种种原因未履行义务,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诉诸法律时,仍然会将原婚姻当事人双方列为被告,原先已履行了离婚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清偿责任的一方,并不能以此抗辩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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