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发布时间:2019-08-12 01:30:15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出现在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权中。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合同自由成为契约的核心原则。《法国民法典》在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此处的“善意”即诚实信用,作为当事人的意思的补充。19世纪中期以后,个人本位让位社会本位,《德国民法典》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强行性规范定下来,并扩大到一切债之关系中。而《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的“任何人行使任何权利,或履行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为之”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随着大陆法系中“帝王条款”确定的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在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成为“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在我国民法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主要有如下四种观点。第一,“语意说”即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格守信用的要求。第二,“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第三,“立法者意志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第四,“双重功能说”即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主体观上持有诚信、善意态度的要求,反对一切“恶意”;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保持良好的行为,反对任何欺诈,不守信用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民法精神,保证民事主题之间相互的利益平衡,维护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平衡,防止忽然调整民事关系的失衡。

  二、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但其关于《合同法》的设立、行使和保护的诸多规定中都体现了“诚实信用”的基本精神。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全面的,实际的履行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己方义务,对于那些在合同中虽然未作约定,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尽的协作义务,当事人也应该自觉地,善意地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