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死亡赔偿款该如何分割《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发布时间:2019-08-11 16:55:15
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离婚财产分割有一定的原则。
,,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受害人吴X强系被告杨某、吴某之子,原告黄某之夫、原告吴某某之父。2009年7月28日,受害人吴X强在山西省大同市某煤矿务工时身亡。原告黄某、被告杨某、吴某与矿方协商,矿方于2009年8月2日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等赔偿款共计425000元。该款由二被告占有和管理。二被告在管理此款期间已支付丧葬费(含交通费、住宿费和劳务费)25000元。二被告除生育受害人吴X强外,另生育有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2009年12月29日,原告黄某、。请求判决被告杨某、吴某返还原告黄某应得的赔偿金85000元,返还原告吴某某应得的赔偿金170000元。
,本案系赔偿权利人内部共有(赔偿款)纠纷。本案双方诉争的赔偿款425000元,源于山西某煤矿对受害人吴X强死亡(siwang)后的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二被告在占有、管理该款期间支付的丧葬费(含交通费、住宿费和劳务费)2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余款400000元包括哪些赔偿项目及其金额,赔偿权利人内部未能协商一致。本案双方分歧在于:到底是按照两原告主张的雇员受害赔偿协议性质予以认定,还是按照两被告主张的工伤赔偿协议予以认定?考虑到受害人吴X强到矿方务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矿方应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受害人吴X强在履行工作期间因工死亡(siwang),理属于工伤,且按照工伤赔偿协议认定更能保护本案老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故按照工伤赔偿协议认定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更切合实际。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四川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725元为基准,计算受害人吴X强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341205元【其中原告吴某某的抚恤金应为126097.50元(24725元/年×30%×17年)、被告杨某的抚恤金应为126097.50元(24725元/年×30%×17年)、被告吴某的抚恤金应为89010元(24725元/年×30%×12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四川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725元为基准,计算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98900元(24725元÷12月×48月)。以上认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40105元,比前述原、被告双方内部未协商一致的赔偿金额400000元多,故本案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实际金额宜按照同一比例90.887%(400000元÷440105元)予以折算:其中原告吴某某的抚恤金实际金额为114606.74元(126097.50元×90.887%)、被告杨某、吴某的抚恤金实际金额为195505.62元[(126097.50元+89010元)×90.88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实际金额为89887.64元(98900元×90.887%)、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实际金额89887.64元属原、被告四人共有,每人各享有22471.91元。原告黄某、吴某某享有的前述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系两原告的合法财产,应由占有人被告杨某、吴某支付。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黄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2471.91元,给付原告吴某某抚恤金114606.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2471.91元。二、驳回原告黄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黄某、吴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主要理由是:受害人吴X强死亡后的赔偿,应先给予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的赡养费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后,剩余的钱,先由原告黄某继承一半,余款再由四个继承人共同继承。一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对赔偿费用进行分割,不公正,不合法。
,本案双方诉争的赔偿款400000元,是山西某煤矿针对受害人吴X强死亡后对亲属的赔偿款,不是受害人吴X强生前遗留的个人财产,山西某煤矿在支付受害人吴X强赔偿款时,没有明确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在此情况下,,,对400000元赔偿金进行分割,并无明显不当。原告黄某、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一)关于本案死亡赔偿款是否应作为遗产处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该死亡赔偿款不是死者的遗产,而是给予死者家属的补偿。主要理由是:。可以理解为遗产是在公民死亡时就已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款是在受害人死亡后才产生的。因此,将死亡赔偿款作为遗产处理并不符合遗产的法律构成要件。,具有民事权利,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到其死亡时即行终止,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了,就不能成为财产权利的主体。而死亡赔偿款是在公民死亡后才可能得到的财产,理所当然不能成为死亡公民的财产。另外,,也未含有死亡赔偿款的条款。因此,认定死亡赔偿款不是死者的遗产,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畴。死亡赔偿款应认定为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损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属失去死者所造成的精神损失的补偿。
(二)关于如何分割本案死亡赔偿款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死亡赔偿款虽然不属于遗产,但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处理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死亡赔偿款纠纷案件也是参照继承法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的。理由是死者近亲属们处分死者遗产和各种死亡赔偿的所得时,按照继承的规则,既减少诉累和各种矛盾的产生,又有利于继承的进行。因此,本案死亡赔偿款可参照继承法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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