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案例】符学经诉澄迈县福山镇迈岭管区文塘伤亡
发布时间:2019-08-30 15:34:15
在离婚案件中,有怎样的离婚程序?离婚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本文为您做了一一介绍:
「案情」
原告(上诉人):符学经。
被告(被上诉人):澄迈县福山镇迈岭管区文塘村。
被告(被上诉人):澄迈县福山镇迈岭管区迈岭村。
第三人(上诉人):何文芳。
原告诉称:我和第三人于1995年5月与两被告签订100多亩林木的承包合同,年限三年,承包金为8000元。合同订立后,已向两被告缴纳60%的定金4800元,两被告各得2400元。1996年1月,国家建设高速公路,征用本人的承包林木23亩,国土局赔偿青苗款33400元,全部汇入两被告的账户,经多次协商得不到解决。。
第三人述称:我经迈岭村、符学经的邀请,于1995年3月与两被告签订小叶桉林木承包合同,我出资金,符学经负责管理。承包时间为三年,数量100多亩,承包金8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们已向两被告缴纳了60%的定金4800元,余下款项三年后砍伐完毕再付。林木被国家征用,青苗赔偿款应属于我们承包者。。
「审判」
(一)一审情况::原告和第三人于1995年3月与两被告签订100多亩林木承包合同,年限为三年,承包金为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第三人向两被告缴纳了60%的定金4800元,两被告各得2400元。合同履行期间,1996年1月,其承包的林木26.789亩被国家征用,每亩赔偿人民币1000元,共计赔偿26789元,澄迈县国土局已将这笔款拨付给两被告在福山邮电局的账户。原告及第三人得知后,多次提出与被告协商,福山镇司法助理主持调解无效。起诉。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
(2)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金的收据。
(3)福山邮电局出具的存款凭证。
(4)当事人的陈述。
:原告和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在合同履行其间,因国家建设高速公路需要,承包林木被征用,征用后按有关标准给予赔偿。考虑该林木属于长期性再生长植物,国家征用使两被告所受损失较大,青苗赔偿费应多分给两被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青苗款26789元的30%归原告符学经所有,70%归两被告所有。
诉讼费人民币1336元,由原告负担。
(二)二审情况:1.上诉人符学经、何文芳上诉称:原审判决青苗款30%归其所有错误,要求判决青苗款的70%归其所有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
2.被上诉人文塘村、迈岭村以原审判决基本正确为由进行答辩。
,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林木承包合同是由上诉人符学经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金由两上诉人支付。其林木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上诉人符学经应交承包款的60%即4800元给两被上诉人,余款在承包期满再付清;承包期间,上诉人需要砍伐,须交全部承包金;承包人不得把承包权转让,承包期满,下伐树林所有权属被上诉人。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将余下的3200元承包金等付给两被上诉人。经本院调解,两上诉人同意青苗赔偿款26789元与两被上诉人均分,各得50%,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除一审证据外,有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已支付余下3200元承包金的陈述为证。
:上诉人符学经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两上诉人依法向两被上诉人支付完承包金,故林木所有权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应属上诉人符学经所有。1996年1月,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了26.789亩林地,并赔偿青苗损失费26789元,应属上诉人符学经所有。二审期间,上诉人符学经同意青苗补偿款26789元的50%归被上诉人所有,50%归其与何文芳共有,可予照准。原审判决70%归被匕诉人所有,30%归上诉人符学经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变更。上诉人匕诉有理,应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判为:青苗补偿款26789元的50%归上诉人符学经、何文芳共有;50%归被上诉人文塘村、迈岭村共有。限被上诉人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天内将13394.50元支付给上诉人符学经、何文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36元,由上诉人符学经、何文芳与被上诉人文塘村、迈岭村各负担一半。
「评注」
「法律依据」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在诉讼离婚中,离婚赔偿一直是离婚双方争论的焦点,离婚赔偿栏目详细介绍了离婚赔偿的程序和离婚赔偿标准,以供需要的读者参考。
离婚案件中,离婚赔偿的程序和离婚赔偿标准是离婚双方十分关注的问题。离婚赔偿栏目详细介绍了离婚赔偿的相关法律知识,还有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起诉书范本等相关内容的介绍。[
「案情」
原告(上诉人):符学经。
被告(被上诉人):澄迈县福山镇迈岭管区文塘村。
被告(被上诉人):澄迈县福山镇迈岭管区迈岭村。
第三人(上诉人):何文芳。
原告诉称:我和第三人于1995年5月与两被告签订100多亩林木的承包合同,年限三年,承包金为8000元。合同订立后,已向两被告缴纳60%的定金4800元,两被告各得2400元。1996年1月,国家建设高速公路,征用本人的承包林木23亩,国土局赔偿青苗款33400元,全部汇入两被告的账户,经多次协商得不到解决。。
第三人述称:我经迈岭村、符学经的邀请,于1995年3月与两被告签订小叶桉林木承包合同,我出资金,符学经负责管理。承包时间为三年,数量100多亩,承包金8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们已向两被告缴纳了60%的定金4800元,余下款项三年后砍伐完毕再付。林木被国家征用,青苗赔偿款应属于我们承包者。。
「审判」
(一)一审情况::原告和第三人于1995年3月与两被告签订100多亩林木承包合同,年限为三年,承包金为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第三人向两被告缴纳了60%的定金4800元,两被告各得2400元。合同履行期间,1996年1月,其承包的林木26.789亩被国家征用,每亩赔偿人民币1000元,共计赔偿26789元,澄迈县国土局已将这笔款拨付给两被告在福山邮电局的账户。原告及第三人得知后,多次提出与被告协商,福山镇司法助理主持调解无效。起诉。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
(2)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金的收据。
(3)福山邮电局出具的存款凭证。
(4)当事人的陈述。
:原告和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在合同履行其间,因国家建设高速公路需要,承包林木被征用,征用后按有关标准给予赔偿。考虑该林木属于长期性再生长植物,国家征用使两被告所受损失较大,青苗赔偿费应多分给两被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青苗款26789元的30%归原告符学经所有,70%归两被告所有。
诉讼费人民币1336元,由原告负担。
(二)二审情况:1.上诉人符学经、何文芳上诉称:原审判决青苗款30%归其所有错误,要求判决青苗款的70%归其所有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
2.被上诉人文塘村、迈岭村以原审判决基本正确为由进行答辩。
,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林木承包合同是由上诉人符学经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金由两上诉人支付。其林木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上诉人符学经应交承包款的60%即4800元给两被上诉人,余款在承包期满再付清;承包期间,上诉人需要砍伐,须交全部承包金;承包人不得把承包权转让,承包期满,下伐树林所有权属被上诉人。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将余下的3200元承包金等付给两被上诉人。经本院调解,两上诉人同意青苗赔偿款26789元与两被上诉人均分,各得50%,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除一审证据外,有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已支付余下3200元承包金的陈述为证。
:上诉人符学经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两上诉人依法向两被上诉人支付完承包金,故林木所有权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应属上诉人符学经所有。1996年1月,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了26.789亩林地,并赔偿青苗损失费26789元,应属上诉人符学经所有。二审期间,上诉人符学经同意青苗补偿款26789元的50%归被上诉人所有,50%归其与何文芳共有,可予照准。原审判决70%归被匕诉人所有,30%归上诉人符学经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变更。上诉人匕诉有理,应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判为:青苗补偿款26789元的50%归上诉人符学经、何文芳共有;50%归被上诉人文塘村、迈岭村共有。限被上诉人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天内将13394.50元支付给上诉人符学经、何文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36元,由上诉人符学经、何文芳与被上诉人文塘村、迈岭村各负担一半。
「评注」
「法律依据」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在诉讼离婚中,离婚赔偿一直是离婚双方争论的焦点,离婚赔偿栏目详细介绍了离婚赔偿的程序和离婚赔偿标准,以供需要的读者参考。
离婚案件中,离婚赔偿的程序和离婚赔偿标准是离婚双方十分关注的问题。离婚赔偿栏目详细介绍了离婚赔偿的相关法律知识,还有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起诉书范本等相关内容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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