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烟台邱照轩诈骗冤案刑事诉讼状民事诉讼经济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9 07:00:15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或者说,.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得各种关系的总和。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shensuren):邱照轩,曾用名邱照月,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红果里55-9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烟台汇和丝绸有限公司(下称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现住烟台市芝罘区世秀街24-9号。200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申诉请求:
1、依法提起再审程序;
2、,下称第17号判决)中对申诉人(shensuren)构成犯罪的错误认定,认定申诉人不构成犯罪。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宣告申诉人无罪。
3、删除第17号判决书中确定的民事义务内容。
事实和理由:
2008年12月29日,烟台中院下达(2008)烟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告申诉人无罪。但是,烟台中院却在第17号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即认定事实部分)认定申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是因为"其行为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不再按犯罪处理。"从而宣告申诉人无罪。申诉人认为,第17号判决的认定不仅错误,而且十分荒唐;不仅于事实不符,而且与法理不合。且第17号判决在刑事判决书中确定当事人的民事义务,更是违反法律规定。
一、第17号判决关于申诉人构成犯罪的认定是错误的
1、第17号判决称:"上诉人邱照轩在与新桥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过程中,隐瞒汇和公司在涉案地块上没有任何房产的事实真相,从而导致新桥集团与没有任何履行合同能力的汇和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申诉人认为,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汇和公司名下虽然在只楚路149号院内没有房产,但是,汇和公司是受只楚路149号院内的房产所有人烟台天启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开发区天通丝绸有限责任公司、邱照亮、邱照轩的委托(见附件二),与新桥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书》(见附件三)的。汇和公司受委托与新桥集团签订《合同书》,既有房产所有人的授权委托,又有房产所有人的事后认可,而且所有房产所有人是家族企业、个人的共同体,新桥集团的住所地在只楚路147号,与住所地在只楚路149号的汇和公司及4位房产所有人是邻居,新桥集团董事长张士家对此完全清楚,申诉人没有隐瞒,也没有必要隐瞒;汇和公司具有完全履行《合同书》的能力,未能如期全部拆迁完毕是因为新桥集团指使黑社会势力对拆迁现场进行""、,而非"没有任何履行能力"。汇和公司具有完全的履行《合同书》的能力,2008年10月申诉人被取保候审后立刻将《合同书》约定的房产全部拆除完毕并将土地交付给新桥集团开发经营即是明证(见附件四)。试问:如果汇和公司"没有任何履行能力",只楚路149号院内的房产是怎么拆除掉的?
2、第17号判决称:"在合同签订后,取得部分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邱照轩)即到有关部门申请注销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汇和公司,在注销不成的情况下,将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国人徐容信,上诉人其后却仍以汇和公司的名义多次向新桥集团索要拆迁款。"申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申诉人申请注销汇和公司、变更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汇和公司的内部事务。申请注销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汇和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行使权利是合法行为,不仅不是诈骗,而且也不违法。至于在注销公司不成的情况下,申诉人仍以汇和公司名义向新桥集团索要剩余欠款,乃是汇和公司依照《合同书》约定主张自己合同利益的合法行为,更与诈骗无关。
3、第17号判决称:"在先后取得新桥集团给付的1700万元拆迁补偿款后,用所取得的款项以其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启公司和其女儿的名义购置房产。"申诉人认为,申诉人用新桥集团给付的1700万元拆迁补偿款购置房产完全是合法经营活动,至于用谁的名义购置房产法律并不禁止,也与诈骗无关。申诉人是一名商人,充分利用资金进行投资经营是申诉人的本职工作。第17号判决认定申诉人用房屋拆迁补偿款购置房产进行投资也算诈骗,岂非咄咄怪事?这一认定荒唐可笑,不值一驳。
4、第17号判决书称:"在新桥集团发现汇和公司在涉案地块上没有任何房产并起诉,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当新桥集团拒绝支付剩余的4600万元房屋拆迁款、,汇和公司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抗辩权,拒绝继续进行房屋拆除工作,是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自助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诈骗问题。
二、第17号判决确定申诉人的民事义务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外,在刑事判决中,不应对相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和决定。但第17号判决极其荒唐的将申诉人在押期间受烟台中院胁迫写下《承诺书》中承诺放弃剩余4600万元的房屋拆迁款的内容写入该刑事判决中。申诉人承诺放弃4600万元的合同利益就是"情节显著轻微",可不按犯罪处理;坚持索要4600万元就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请问:这是哪家的法律?!
综上所述,第17号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犯罪的四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正。第17号判决在刑事判决中确定相关当事人的民事义务属于违法,应予纠正。为此,,:
1、依法提起再审程序。
2、,认定申诉人不构成犯罪,并此基础上重新宣告申诉人无罪3,删除第17号判决书中的确定民事义务内容。
此致

申诉人:邱照轩
2009年4月16日
关于刑事申诉状事实和理由补充内容
申诉人认为: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