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审查立案的两难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20 19: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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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 永
,,并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应当区别对待:,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其出发点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对一部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婚姻关系又持续了相当一段时间的男女给予法律上的一定的救济。但根据上述两个解释的规定,立案审查事实婚姻这类离婚案件时,遇到了一些不能回避的问题,即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如何把握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之间的界限?下面笔者结合立案工作的实践来谈谈这个问题。
,,只是作程序上的审查,而不作实体上的审查。这就是说,当事人的起诉只要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并且在起诉时附有必要的起诉证据,。在立案工作的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能够提供身份证明及《结婚证》的离婚案件,,立案庭应按规定予以办理立案手续。
而根据《解释》(二)的规定,,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那么对于当事人的婚姻是否是事实婚姻这一问题,就需要当事人在起诉时附有相关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对于这类案件,、社区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男女双方是否是在1994年2月1日前同居生活的。而在现实生活中,单位、社区或村民委员会对于其单位职工或其辖区内的居民、村民是在何时同居生活的并不是很清楚,这些单位出具的证明往往是根据欲起诉离婚的一方当事人的介绍而开具的,单位、社区或是村民委员会并未对当事人所说的话进行核实,并且这些单位对这类事情可能也无从核实。这样,很可能会出现在案件受理以后,另一方当事人否认同居时间的情况。因此,这些证据能否起到准确的证明男女双方的同居时间,,就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另外,在对事实婚姻案件进行审查时,根据《解释》(一)的规定,,还要求起诉一方的当事人提供双方的出生年月日的证明,这对起诉一方的当事人也存在不小的举证难度。因为双方当事人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大多数情况下其户口薄上反映出来的就只有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欲起诉一方的当事人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并不是一个难题,困难的是要提供对方的身份证明。如果欲起诉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对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对案件也不能立案。
结合上面所述,对于当事人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婚姻案件的立案审查,。而我们知道,对于一个案件能否立案,,
如前所述,当事人的起诉只要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并附相应证据即应予立案,而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伪、是否能证明其主张,并不在立案审查的范围之内,而是在审判阶段解决,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则其胜诉,反之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在立案时不对证据材料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审查。对于上面提及的证据,,己经在作实体上的审查,即法官在审查起诉材料时己经在判断这些材料的真伪,这与立案审查只作程序上的审查是相悖的。
一方面,,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起诉证据能证明其与诉争的事实有利害关系即可,至于案件的胜负则与审查无关;另一方面,如果案件在审理阶段查明,是同居关系案件的情况时,立案庭又会担负立案审查不严的责任,让不应该立案的案件立了案。如此一来,立案庭对于此类案件的审查实际处于一个两难的尴尬境地。
这个问题的存在对于立案审查而言是一个困扰,,立案工作中这个两难的问题就会存在一天。怎样解决这个问题呢?如前所述,,而婚姻关系又持续了相当一段时间的男女给予法律上的一定的救济。笔者认为,,但在实践中出现这样的情况,却说明这个解释存在一定的问题。
因此,要改变这种情况,要么从根本上否定事实婚姻的存在,即凡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均按同居关系处理,不再以某个时间段来划分是事实婚姻还是同居关系。。这样做,要冒一定的风险,并且有一个阵痛期,但却可以使更多的人重视婚姻登记,懂得未依法登记的婚姻不受法律的保护,这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也是一个莫大的促进。
另一个方法就是参照我国现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做法,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起诉离婚的案件,仍然不予受理,但是在对双方当事人的涉财分割纠纷等案件的审理中,对于财产的分割,按照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的处理来分割财产。只是这样一来,就体现不出办理或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区别,并非善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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