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权奠定了互联网基础
发布时间:2019-08-27 13:07:15
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进一步完善了监护制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由十周岁降到六周岁、将现行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因为与人们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自本周起,,以回应社会关切。
今年6月,。
近年来,关于虚拟财产的纠纷层出不穷,与此同时,大数据的运用已经高度嵌入人们的生活,然而,关于它们的法律性质目前还十分模糊。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民法总则草案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以及将“数据信息”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的内容,使之备受关注。
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这一条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规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不仅为网络企业依法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奠定法律基础,还会为‘互联网+’的发展助力,势必会在世界范围内产生重要影响。”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立新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虚拟财产纠纷将有法律依据
近日,离婚纠纷案件。原告女方在庭审中称,被告男方婚后在上海市经营网店,从事服装销售,每月销售额较大,且经过多年经营,网店已经是皇冠店铺,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故要求将男方经营的网店及关联支付宝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往来流水频繁,该淘宝店铺有较为稳定的客户源及收入,具有一定的价值,、支付宝的特性,酌定被告应当补偿原告淘宝店铺价值、支付宝流动资金的相关补偿25000元。
尽管近些年关于虚拟财产的诉讼案件在逐渐增多,但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虚拟财产的归属作出明文规定,使得审理中难以对其进行估价和分割。
在虚拟世界的刀光剑影中,网络游戏玩家花钱购买和抢夺来的“武器装备”被盗走,那么这些网络虚拟的“武器装备”在现实社会中如何能够得到法律保护?我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已经过去了十余年——2003年,在线收费游戏“红月”的玩家李某某发现,其耗时两年花费上万元现金购得的几十种虚拟“生化武器”突然不翼而飞。丢失游戏装备的李某某在与服务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从而引发了我国虚拟财产纠纷第一案。
,判令被告将李某某在游戏中丢失的虚拟装备恢复,并赔偿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不满结果均提起上诉。2004年12月16日,、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至今日,关于虚拟财产如何界定、虚拟财产的特征、如何保护虚拟财产等问题,仍然没有立法来明确规定,,带来了当事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难、网店经营账目清算难、网店财产分割难等难题。
在虚拟财产纠纷中,除了财产分割案件,财产继承纠纷也经常出现。2012年7月17日清晨,淘宝女装皇冠店店主小艾被家人发现在睡梦中离世,她苦心经营两年的淘宝店铺随之被关闭,此举引发外界对于淘宝店铺虚拟财产能否继承和转让等问题的热议。
在杨立新看来,草案让保护公民的虚拟财产有法可依,为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网络店铺的ID是由电商平台提供的,那么电商平台和网络店铺店主之间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呢?是赠予、转让还是租赁?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网络店铺这一虚拟财产的物权归属,那么当电商平台和网络店铺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就没有统一的尺度去评判。”杨立新以网络店铺的转让为例,进一步说明了草案的意义。
民法总则草案中关于虚拟财产的规定,被视为开启立法保护虚拟财产的序幕,此后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时或许会对这类问题进行明确。
“从总则的角度看,当前对于虚拟财产和数据保护的规定比较到位。但是作为具体制度,究竟怎样界定其权利,应当是物权法的问题。”杨立新坦言。
确立规则维护虚拟世界秩序
“网络虚拟财产也称为虚拟物,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杨立新对记者作出了这样的解释。
尽管虚拟财产的概念看起来有些晦涩,但将概念对应到具体的事物时不难发现,虚拟财产早已融入到我们的生活中。
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等信息类产品,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店铺等网络财产,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网络游戏空间中的财物……这些都已被视为虚拟财产。
杨立新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本身和存在于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其中,存在于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又可以分为三种形式:一是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账号(ID)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二是虚拟社区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虚拟社区中的账号、货币、积分、用户级别等;三是其他存于网络的虚拟财产,包括OICQ号码、电子信箱及其他网络虚拟财产等。
“需要指出的是,第三类是一个包容性、兜底性的类型,只要非虚拟网络本身,也不属于前两种形式的虚拟财产以外的网络虚拟财产,均可以归属于第三类。”杨立新说。
因为联入互联网而具有了更大的财产性和可利用性,虚拟物一直是研究的重点。杨立新认为,在本质上,无论是否联入互联网,虚拟物都是存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具有财产性的数字记录。随着社会进入数字化时代,虚拟物的种类大量增加,基于数字记录的虚拟物,具有不同于传统财产类型的特点。
在杨立新看来,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现实世界中人类劳动和财富的异化,是在价值上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衡量的财产。因此,需要用民法的视角,对虚拟物能够适用一般物权规则的情况予以确认,对需要建立特殊物权规则的情况进行研究,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维护虚拟世界的财产秩序,保障虚拟物的交易安全。
体现后发优势或被各国借鉴
尽管需要用民法的视角予以确认,但需要正视的一个现实则是,对于网络虚拟空间在民法上究竟应当怎样定性,却是一个讨论了很长时间的问题。
“现实的问题是,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当然可以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网络虚拟空间之上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究竟是物权关系还是债权关系,有不同意见。因而涉及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网络虚拟空间,究竟是债权的客体还是物权的客体的问题。”杨立新说。
“对此,很多学者认为是网络虚拟空间具有物的属性,是虚拟物,包括虚拟动产和虚拟不动产,因而提出了虚拟财产或者虚拟物的概念,用它来界定网络虚拟空间的民法属性。我对此持赞同态度,认为网络虚拟空间就是网络虚拟财产。”杨立新说。
“这个问题,在2012年修订继承法讨论遗产范围的时候就曾有所涉及。被继承人遗留的网络空间的权利,究竟能不能继承?如果不将网络虚拟空间界定为虚拟财产,继承就比较麻烦。在网络交易中,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店铺到底在民法上是何种属性,也是同样的问题。”杨立新说。
杨立新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就是虚拟不动产,就像开公司要盖房子一样,网络公司要经营,就必须建设网站,建设网络交易平台,因而网络交易平台就是在虚拟空间中建设的“房子”,网络公司用它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其属性还是物,是不动产。网络交易平台跟网络店铺的属性应该是一样的,都是虚拟空间中的现实存在,都是虚拟财产。
一直以来,界定网络虚拟空间为网络虚拟财产的障碍,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无形性,而通常认为物必有形。但在杨立新看来,网络虚拟空间并不具有有形性,但是,这不是否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的依据,就像当年电能产生之后,由于电能不具有有形性而曾被否认为物,但最终仍然认可电能等为自然力,为物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一样,最终应当界定网络虚拟财产为物,可以建立物权。
杨立新认为,无论是虚拟财产还是衍生数据的属性认定,都是当今世界上在民法领域没有很好解决的问题,我国民法总则后发优势,率先规定了它们的属性,可以被世界各国所借鉴。
(原标题:民法总则草案为“互联网+”发展奠定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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