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般人格权

发布时间:2019-08-20 19:16:15


  一 一般人格权和人格权是不同的概念

:“在众多的、陆续产生的具体人格权面前,人们发现在这些众多的具体人格权之中,存在着一个一般的权利概念,它统帅着、指导着、包容着所有的具体人格权。这个一般的权利观念,就是一般人格权。”该书没有说明“一般人格权”和人格权有什么区别,而按照引文的理解,“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抽象,这样的“一般人格权”,实际上就是人格权。

  该书作者和他人合著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认为:“一般人格权(德文名称不引),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具体人格权,又称为个别人格权(德文名称不引),就是指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而一般人格权则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然而,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和人格权有什么区别,引文也没有说明。

  概念是一种抽象。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抽象,正如财产权是物权、债权等具体财产权的抽象。如果“一般人格权”也是具体人格权的抽象,那么,“一般人格权”就是人格权,法学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后,没有必要再提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正如法学提出了财产权的概念后,没有必要再提出“一般财产权”的概念。

  从字义上说,“一般人格权”确实就是具体人格权的抽象,然而,从实际产生过程说,“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不是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抽象而提出的,而是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补充而提出的。也就是说,“一般人格权”不是一种抽象权利,而是一种现实权利。

  自有法律起,就有具体人格权。近代以来,人的主体意识开始觉醒,法律逐渐重视对人格的保护,具体人格权的种类不断增加,内容不断完善。这种保护是通过关于具体人格权的封闭的列举式条文规定的。但封闭的列举式条文无法穷尽现实的和将来可能发生的人格侵犯形式。为此,《瑞士民法典》在规定了具体人格权(如姓名权)的同时,又规定了人格的一般保护:“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第28条第1 款)

  从逻辑上说,具体人格权属于人格的一般保护范围。如果法律只规定具体人格权,不规定人格的一般保护,那么,侵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行为,适用具体人格权规定;侵犯人格但未侵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行为,无从规范。这时,主体享有具体人格权,当然也享有作为具体人格权抽象的人格权,但不享有“一般人格权”。如果法律既规定人格的一般保护,又规定具体人格权,那就有两种情况:如果具体人格权是通过开放的列举式条文规定的,即在列举各具体人格权后,加“等”或“其他人格权”字样,那么,侵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行为,适用具体人格权规定;侵犯人格但未侵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行为,适用侵犯“其他人格权”的规定。这时,人格的一般保护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和“其他人格权”的共同抽象,相当于人格权,没有必要再称为“一般人格权”,换言之,主体享有具体人格权和作为具体人格权抽象的人格权,不享有“一般人格权”。如果具体人格权是通过封闭的列举式条文规定的,那么,侵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行为,适用具体人格权规定;侵犯人格但未侵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行为,直接适用人格的一般保护规定。这时,人格的一般保护实际上不是具体人格权的抽象,而只相当于对具体人格权的开放的列举式规定中的“其他人格权”,即具体人格权的补充,成为一种和具体人格权并列的现实权利。《瑞士民法典》对人格的一般保护就是这种情况。通说认为,《瑞士民法典》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里所说的“一般人格权”,应该是一个和人格权不同的概念。

  因此,“一般人格权”与一般的人格权是不同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作为具体人格权补充的人格的一般保护规定,是一种现实的权利;而一般的人格权是所有现实的人格权――包括各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抽象,是一种抽象的权利,也就是人格权。把“一般人格权”解释为具体人格权的抽象,当然无法阐明其真正的含义。

  《人格权法新论》认为:“在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历史上,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发展的过程……”这一说法没有真实反映人格权的发展历史。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其实是从具体人格权到人格权再到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并存的过程。

  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何时提出

  《人身权法论》认为:“很多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这种看法不无道理。但是,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非在法律发展史上的某一阶段突然产生,而是有一个萌芽、孕育、产生的过程。仅仅认为一般人格权产生于本世纪初叶,难说其准确,未免有割断历史之嫌。一般人格权萌芽于罗马法时期。马克思曾经指出,罗马法最先制定了‘抽象人格的权利’。所谓抽象人格的权利,即具有一般人格权的含义。罗马法上的这种抽象人格的权利,首先就是自由。”“既然罗马法上的自由表示人格和地位,因而它具有一般人格权的含义。”“可以认为,罗马法中自由、市民权和名誉这三个概念,包含了现代一般人格权的一些基本内容,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这些说法值得商榷。

  人格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人格权的概念是社会认识到生命人必须享有某些权利,否则,生命人不成其为人而提出的。人格权的概念意味着生命人人格平等,或者说人生而平等。,只是前者是以具体人格权的形式存在的,是现实的权利,后者是生命人各现实人格权的总和,是抽象的权利。

  在近代以前,法律普遍地以限制生命人人格为宗旨,绝对不可能提出人格权的概念,哪怕只是萌芽。只有在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人格权、。

  罗马法有保护生命、身体、名誉的规定,这些都是具体人格权。但规定某个或某几个具体人格权,与提出人格权的概念是两回事。自有法律起,就有人格权;而提出人格权的概念,则是近代的事情;至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更是本世纪初才提出的。从前文可知,“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只能在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概念产生以后提出。马克思谈论“抽象人格的权利”时,人类还没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马克思所谓的“抽象人格的权利”,其实是指罗马法的人格的内容,即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它们虽然称为权利,实际上是权利资格,不是人格权,更不是“一般人格权”。罗马法连人格权概念的萌芽都没有,遑论“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罗马法的自由、市民权和名誉都是构成人格的要素,相对于广大的奴隶来说,这些人格要素都是特权,是制造人格等级,将生命人分为“人”和“非人”的工具,说它们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没有根据。

  三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尽管极其广泛,但其概括的内容是可得而知的,这就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它既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权利……”“作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人格自由,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保持人格的自由。……(2)发展人格的自由。……”(原文只有两个方面)“人格独立是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人的主观状态,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1)人格尊严……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里有许多观点需要澄清。而要澄清这些观点,首先需要明确人格的含义。

  现代汉语中的“人格”一词,是多义词,在伦理学中表示尊严、价值、道德等,在心理学中表示个性,在人格主义哲学中表示“自我”、“唯一的存在”,在法学中表示主体资格。这些含义各不相同,不能混淆。把人格一词作为法学概念使用时,不应该用来表示人格在其他学科中的含义,如果用来表示,应作说明。从学科的性质来说,法学的概念、范畴、术语特别不应该有多种含义。然而,学者们常常在法学领域内不加说明地跨学科地使用人格一词。

  如,,引用了王泽鉴先生的观点:“王泽鉴先生在他的文章中曾指出,人格权系指一般的人格权,人格系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引文中的人格,应指人格权中的人格,属于法学范围。在法学中,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有主体资格。享有主体资格,应该享有人的尊严,但资格本身不是尊严。主体资格也不是一种价值。把人格说成是人之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实际上混淆了人格的法学含义和伦理学含义。

  又如,《民商法原理(一)•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一书认为:“我们认为,在现代中文语言环境中,‘人格’一词是指人的高层次属性,是由人的内在素质,如智慧、修养、知识、品性、道德等,以及人的外在表现,如气质、行为方式、处事能力等共同构成的,体现一个人之个性的指标,并最终表现为社会对该人的综合评价。”人格作为主体资格,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律不可能规定人的智慧、修养、知识、品性、道德、气质、处事能力,也不可能规定社会对某人的综合评价。人的素质和社会评价不属于法学中的人格内容。在法学范围内这样规定人格的含义,只会导致混乱。

:“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律上有三重涵义:第一,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第二,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即成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资格。……第三,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此意义上使用人格,就是指人格利益,单指人格权的客体。”

  需要指出,自罗马法以来,在法学中,人格的本义是主体资格。有时,人格也用来表示享有人格者即主体,这其实是一种引申义。但主体和主体资格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主体不能既享有人格,又是人格。在法学中用人格表示主体,是一种不规范的用法,常常是对人格一知半解的结果,不足为训。

  权利能力的概念是德国法学家提出的,表示民事领域中的主体资格,通常和人格互用。然而,罗马法中的人格不限于私法领域。严格地说,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是两个概念,人格指主体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一次提出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把人格等同于民事权利能力,。

  法律只保护人身和财产。人身不是利益。如果讨论的利益是法律的保护对象,只能指财产。人格不是财产,因此不是利益,人格利益的概念不能成立。人格没有“人格利益”的含义。

  现在可以讨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了。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否包括人格独立?人格是一种资格。资格只存在有和没有,完全和不完全的问题,不存在独立和不独立的问题。所谓“人格独立”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指完全的主体资格,可表述为人格完全,或人身独立。所谓人格完全,即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所谓人身独立,即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人身依附关系。

  需要指出,享有不完全人格的自然人,都享有某些人格权。因此,在近代以前,或者说在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以前,享有人格权的前提是享有不完全人格,不是享有完全人格。当然,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前提是法律对生命人人格的平等保护。从理论上说,享有“一般人格权”的生命人享有完全人格。

  还需要指出,生命人人格平等是立法平等;法律面前平等是司法平等,和生命人人格是否平等无关,和生命人人格是否完全也无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种理念,指的是资格平等、机会平等,更准确地说,只能是人格平等。”这种观点混淆了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平等的关系。

  因此,“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包括所谓的人格独立。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否包括人格自由?人格既然是一种资格,就不仅不存在是否独立的问题,也不存在是否自由的问题。因此,“人格自由”的说法也不能成立。所谓“人格的自由地位”,“人格的自由权利”,都是无法理解的概念。资格本身就是一种地位,“人格的自由地位”是什么意思?人格不是主体,又哪来什么“自由权利”?况且,权利是为法律允许的行为的自由,本质上就是自由,“自由权利”该如何理解?法学中的人格指主体资格。主体资格是不能放弃的,主体在是否保持主体资格上不享有自由。因此,在法学领域,所谓“保持人格的自由”无法说通。如果其中的人格表示人格在其他学科中的含义,如心理学中的个性,那么应作说明,或直接表述为“保持个性的自由”,因为引文是在讨论“一般人格权”问题,属于法学领域。心理学的个性指人的特性。生命人的个性通过行为表现出来,也只有通过行为才能保持。法律是行为规范,现代法律规范行为的直接宗旨是平等生命人的人格,不是保持生命人的个性。平等生命人的人格是为了确认每一个生命人都享有进入社会的完全资格即人的资格。确认生命人的人的资格是现代法律的最高宗旨。如果生命人保持个性的行为与生命人平等人格的行为相冲突,现代法律禁止这种保持个性的行为。这意味着法律不是一般地保护生命人的个性,而只保护不违反生命人平等人格的个性,其实是确认生命人的平等人格,或者说保护生命人的完全人格。因此,保护个性不能一般地直接成为权利的内容。另外,法人不存在心理学中的个性问题。所以,“保持个性的自由”也不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一般人格权”以生命人享有完全人格为前提,既然人格已经完全了,还怎么发展?是否要“发展”到高于他人的人格?因此,在法学领域,所谓“发展人格的自由”也无法说通。:“人格为与生俱来的资格,但主体在其生存期间,却可以采取各种办法,例如接受教育、刻苦修养、不断深造、加强锻炼、接受治疗等等,发展自己的人格,完善自己的人格,使自己成为更完美、更完善的人,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资历、经验、知名度等,使自己的生活更具美的色彩,为社会做出更多的有益贡献。在这些方面,权利主体享有充分的自由,以发展自己的人格,完善自己的人格。禁止他人接受教育、限制他人接受治疗等等行为,都限制、干预了权利主体发展人格的自由,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这些论述随心所欲地使用作为“与生俱来的资格”的人格概念,违反了同一律。人格完全的主体可以发展自己,但可以发展的是自己尚不完善、尚不成熟、尚不充分的方面,如,个性、学识、修养、能力、财富等,而不是自己的已经完全的人格。如果发展人格指发展个性,那么应作说明,或直接表述为“发展个性的自由”,因为引文开头已经把人格限定为“与生俱来的资格”,不是指个性。发展个性应理解为完善个性。生命人只有通过行为才能完善个性。前文指出,现代法律规范行为的直接宗旨是平等生命人的人格,不是完善生命人的个性。平等生命人的人格是可以通过法律实现的:以宪法规定公民法律地位平等,以其他法实现宪法,因此是可操作的。而把完善生命人的个性作为规范行为的直接宗旨,是无法操作的。实际上,平等生命人的人格是完善生命人的个性的根本途径。法律只有通过平等生命人的人格,才能完善生命人的个性。如果以完善个性反对平等人格,为现代法律所禁止。因此,不能直接把完善个性的自由作为权利的内容。此外,生命人完善个性的行为包括财产行为,即以财产内容为直接目的的行为,不能为人格权行为所概括;同时,法人不存在心理学的个性问题。所以,“发展个性的自由”也不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禁止他人接受教育,侵犯的是他人的受教育权。然而,教育有多种形式,受教育权是受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的抽象,是一种抽象权利。抽象权利是无法直接侵犯的。侵权者都是通过侵犯具体权利,间接侵犯抽象权利。如,侵犯接受某种形式的教育的权利,间接侵犯受教育权。而侵犯接受某种形式的教育的权利,其实是侵犯为接受某种形式的教育的行为的权利,属侵犯人身自由权。如果法律规定了人身自由权,那么,禁止他人接受某种形式的教育,侵犯了人身自由权,没有侵犯一般人格权。限制他人接受治疗,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如果法律规定了生命权和健康权,那么,限制他人接受治疗,侵犯了生命权或健康权,没有侵犯一般人格权。

  德国基本法规定:,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笔者以为,这里的“人格”指个性,如果解释为主体资格,这句话是不通的。所谓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就是发展个性的自由,从前文可知,应指完善个性的自由――为完善个性的行为的自由――为平等人格的行为的自由。

  因此,“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包括所谓的人格自由。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否包括人格尊严?在法学中,所谓人格尊严,就是承认人格,具体地说,就是在享有人格的领域享有表示意志的资格。作为主体,除了要求他人承认自己的人格外,没有权利要求任何其他的尊严。因此,所谓“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云云,把问题弄复杂了。当然,人格尊严也不是一种“人的观念”。

  需要指出,在生命人人格平等的社会,生命人因人格平等而人格尊严平等。但各人的品行不同,对社会的贡献不同,各人在社会中享有的尊严也不同。各人在社会中现实地享有的尊严,与各人的人格尊严所指不同,是两种尊严。前者是人们因对某人的评价而产生的对待某人的态度;后者是承认他人的表示意志的资格,即把人当人。前者不应该平等,也不可能平等。后者可以平等,也应该平等。

  法人的人格尊严也是平等的。:“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具有共同的性质,这就是平等性。自然人生而平等。法人不论行业、性质、财产多寡,人格亦一律平等,不承认任何特权,不存在任何特殊。”“法人有不同种类,但是,无论是何种法人,也无论其财产多少、规模大小,甚至是行政级别的高低,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人格尊严都是相同的,都应当受到尊重。”前引《人格权法》一书也有类似说法,甚至认为法人人格和自然人人格也是平等的。

  需要指出,生命人和法人可取得的权利是不同的,不同的事业法人可取得的权利是不同的,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可取得的权利是不同的,不同的企业法人可取得的权利也是不同的。因此,生命人和法人的权利资格即人格是不同的,法人的人格也是不同的。人格不同就是不平等。但法人享有完全人格。必须承认每一个法人的主体资格,这就是法人的人格尊严。法人人格尊严的平等是因为每一个法人都享有完全人格,都是法律上的“人”,不是因为法人人格平等。

  人格尊严就是承认人格。对任何一个具体人格权的侵犯,都是对权利主体的人格的侵犯,因而都是对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的侵犯。所以,人格尊严不可能成为作为具体人格权补充的“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四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

  那么,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什么呢?

  权利关系包括三个要素: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其实是意志的实现资格。权利主体就是可为法律允许的行为的人,也就是可实现意志的载体。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的支配对象。权利内容是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支配。“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就是权利主体对“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客体的支配。

  很多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民商法原理(一)•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甚至认为:“在中国大陆学术界,关于人格权的客体已经形成一个基本的共识,即‘人格利益’应为此种权利的客体,并且一般都认为,人格利益属于人身非财产利益,或者科学地说,是非物质性利益。”

  前文指出,人格利益的概念不能成立。争论人格利益是物质性利益,还是“非物质性利益”,还是两者兼有,没有意义。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主体人格的实现,都可以视为对主体人格的支配。因此,任何权利的客体实际上都包括主体的人格。这是权利客体的共性。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一般主体的固有权利,身份权是特定主体的专享权利。行使身份权,除需要支配主体的人格外,还需要支配主体的身份。这是身份权和人格权以及财产权的区别。因此,通常称身份权的客体为身份。身份权以其客体区别于人格权以及财产权。

  《民法学原理》一书企图根据客体来区分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人身权是以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性要素为客体的权利。”这一说法值得商榷。诚然,人身权的客体是人身,不是财产,但有些财产权的客体也只有人身,没有财产。如,债权的权利客体是债权人的请求行为和受领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即使是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现实地占有了抵押物或留置物,他们也是以抵押权人或留置权人即物权人的身份,而不是以债权人的身份,支配(占有)抵押物或留置物。按《民法学原理》的分类,债权应归入人身权,显然不妥。《民法学原理》自己也将债权归入财产权。

  从法理上说,人身权是主体因自己的存在而享有的权利,财产权是主体因自己的行为而享有的权利。人格权是主体仅仅因人格而不因身份和行为而享有的权利,是主体因人格而享有的通过支配自己的人身,实现或者说支配自己人格的权利。具体人格权是主体因人格而享有的通过支配自己的某一人身要素,在一定领域实现或者说支配自己的人格的权利。人格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的人身和人格,其中,人身是直接客体,人格是间接客体。具体人格权的客体是主体的某一一般人身要素(包括生命、健康、身体、行动、姓名(名称)、肖像、名誉、隐私)和某一人格要素(包括生命资格、健康资格、身体资格、行动资格、姓名资格、名称资格、肖像资格、名誉资格、隐私资格)。可以推论,一般人格权是主体因人格而享有的,通过支配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之客体以外的人身要素,在相应领域实现或者说支配自己的人格的权利。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之客体以外的人身要素和相应的人格要素。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对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之客体以外的人身要素和相应的人格要素的支配。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的人身要素和人格要素不仅未被法律规定,也未必为人们所发现和认识,换言之有待人们去发现和认识。由于各民法典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种类不一,一般人格权的客体的具体内容也难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