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探讨
发布时间:2019-08-14 15:08:15
具体人格权为以具体人格利益为标的的人格权,其既包括为立法所明文规定的人格权(如姓名权、名誉权等,称为“特别人格权”),也包括理论上已经予以定型和命名的人格权(如隐私权)。对于特别人格权的保护,应直接适用立法之规定;对于其他人格权以及理论上尚未阐述或者尚未定型的其他人格利益(如应受保护的名誉感等),则应适用一般人格权保护之规定。本文就已经为我国立法所明定及为理论所定型的具体人格权有关问题进行分析,以利法律的正确适用。
一、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界定及其性质
生命之存在为自然人生存的基本条件,是自然人具有其他一切利益的基础,故生命能否得以保护,是“人之所以成其为人”的基本标志。由此决定,生命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其具体内容应为生命安全之维护。而自然人的身体为其生命的载体,对生命的侵害,当然表现为对身体以及健康的侵害,故我国以往的学说和立法将身体和健康权并入生命权(称为“生命健康权”)。事实上,虽身体遭受侵害有时可以通过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加以保护,但如果侵害身体而未损及生命或者健康者,则难施以法律救济(如偷偷剪人长发、强行在他人肢体上刺青等),而对健康的侵害则不一定危及生命。所以,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分开单列,有其合理性。法律适用中,对前述三种人格权的区分,可依以下标准进行:凡侵害自然人生命或者有可能导致生命丧失的非法行为,构成对生命权的侵害;凡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但未造成其健康损害或者生命丧失的非法行为,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凡损害自然人身体之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正常发挥但未造成生命丧失的非法行为,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
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否为支配权?
依据权利之基本权能的不同,传统民法理论对权利有支配权、请求权之分类。支配权为支配一定利益,仅凭权利人之意志即能实现权利内容之权利。而人格权为支配权之一种,似乎为理论上的通说 [1]。但在过去的学说中,极少对人格权的支配权性质进行具体的阐述。实际上,对于人格权中的名称权、肖像权,其支配性尚可理解,但对于前述三种与自然人身体有关的人格权以及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支配性质,却很难理喻。
在论述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的支配性时,我国有学者指出,生命权所包括的自然人对其生命利益的支配,表现为“特殊情况下的献身行为(包括以其生命履行职责、自愿从事高风险竞技项目而死亡等)”以及“安乐死”等 [2]。而健康权除包括“健康维护权”(使健康保持完好状态并排除他人对健康的非法损害)以及“劳动能力保持权”(保持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能力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之外,还应包括“健康利益支配权”,即自然人的健康利益归本人支配,甚至包括放弃健康。放弃健康行为并不违法,但为其权益的维护,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可以进行强制治疗(强制戒毒) [3]。此外,自愿从事高风险的竞技活动也属自然人对其健康利益的支配 [4]。至于人对其身体的“支配”,除可以完全用上述理由作为解释之外,还可以表现为另外一个特点,即身体具有可分性,身体的某个构成部分可以与身体分离而不至影响健康或者危及生命,因此,对与身体分离而不损及身体之完整性的部分,自然人得自由支配(如毛发、指甲);对于其他某些身体器官或者组织成分,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亦得予以支配(如捐献甚至有偿转让血液、皮肤、某些器官等)。
此外,近有学说对自然人死后的尸体是否为身体权标的问题进行了讨论,涉及身体是否为人格权支配对象问题。对此,学者从各个角度对之作了观点相异的评说 [5]。其中,“身体所有权说”认为身体权本身就是自然人对其身体的所有权。自然人死后,由其所有的身体变为尸体,其所有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并转而由其继承人所有。因此,侵害尸体即侵害了继承人的尸体所有权(即对死者的身体所有权) [6];“尸体所有权说”则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遗留的人体即回归为自然物。对于这种物,所有权最初为死者生前享有,死后即为其最亲近的亲属取得 [7];“管理权说”则认为,死者遗体固然是物,但不是财产所有权的标的,而是火化、埋葬、祭祀的标的,死者的近亲属对尸体的权利为管理权,即负责进行火化、埋葬,并保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8];“非身体权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其躯体即不再成其为身体而只是尸体,不再是身体权的客体,因而对自然人尸体的处分不属于对身体权的侵害 [9];“身体法益说”则认为,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如同人在出生之前对其胎儿的形体所享有的先于身体权的身体利益(先期身体利益)一样,应予保护。但因主体尚未出生或已经死亡,故不能确认其为权利客体,而认其为法益的客体 [10]。显然,上述第一、二种观点均将身体权视为一种对身体的所有权。
但上述理论阐述值得商榷。
应当承认,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对于生命、身体之价值观念的变化,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是否享有一定限度的“支配”权利,成为一个可以讨论并且有时候是必须讨论的问题(如应垂危病人的要求对其实施“安乐死”)。但人类的某些行为,其本身是否构成对其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的“支配”,殊值存疑。如前述所谓“献身行为”中,自愿从事高风险竞技等体育或者娱乐项目的行为与驾驶高速运输工具一样,就特定自然人而言,生命、健康丧失仅存在可能性,而参与或者从事此种活动之目的显然不在“处置”其生命或者健康,故难以构成对生命或者健康之支配。而以生命履行职责,当属道义之举,固可推崇,但应否解释为法律允许或者承认的一种“生命支配权”,不无疑问。
与此同时,将有生命之身体视为所有权之标的,不符合所有权的本质(物权之标的为身体之外的有体物),故“身体所有权说”之“身体权本身即自然人对其身体的所有权”的观点,以及“尸体所有权说”之“尸体所有权最初为死者生前享有”的观点有失妥当。至于无生命之尸体,其实际上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尸体为一种特殊的物,得成为所有权的标的,但所有权的行使受严格限制,即只能以埋葬、祭祀、管理为内容,不得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其他处分(包括抛弃等);另一方面,尸体上存在人格利益(即死者生前一般人格权的延续)。故对尸体归属之纷争,为尸体所有权纠纷;对尸体之残害、侮辱,构成对死者人格权的侵害。但尸体非为身体权之标的,亦非身体权之延续(身体之延续利益)。
而对于人格权包括生命权等人格权是否为支配权的问题,笔者认为:
(一)“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分类,来源于德国民法理论。而此种分类主要是以财产权为其基础,且以物权与债权的明确划分有直接关系。物权的基本特性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债权的基本特性是对特定人的请求,因此,权利的基本权能,是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分类所采用的特定角度。为此,在德国阐述权利分类最重要的学术著作中,支配权是指以“支配某种客体或某种其他的、无体的财产”为“首要权能”的权利,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等 [11]。而人格权是基于对人格的保护而产生的。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是人格的载体。人格权与人格相终始,不可须臾分离,如同人格之不可转让与不可放弃,人格权也不可转让与不可放弃。法律设置人格权的根本目的,不在赋予自然人对其人格利益进行支配利用的权利,而在于保障决定“人之成其为人”的那些基本要素(生命、健康、名誉等)不受非法侵害。因此,“支配”不是人格权的“首要权能”和基本特性。对此,德国学者卡尔·拉伦兹在批评关于权利本质的“法律上之力说”时指出:如果存在一种允许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行使对自己所有的物的“法律的力”的话,那么,这种“法律的力”并不适用于各种人格权 [12]。亦即在权利的法律保障力方面,作为支配权的所有权与人格权具有完全不同的特征。由此可见,虽然就姓名权、肖像权而言,其具体权能中的确存在某种对姓名和肖像的有限的利用或者支配权能(许可他人基于商业目的或者其他正当目的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者肖像),但该两种人格权的主要权能仍在使表现人格尊严的姓名和肖像获得法律保护即不受他人歪曲、丑化和侮辱,故其基本属性亦非为真正的支配权。为此,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分类不应适用于人格权。
(二)民法上以自然人之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为标的而设置的人格权,其目的仅在对自然人作为“人”所应当获得的生存安全之保护,亦即上述几种人格权之标的,均得包含于作为一般人格权标的之一的“安全”之中。而涉及“人之成其为人”应当获得的安全,仅在于抵御他人的不法伤害。而对于自然人以某种方式“支配”其生命、健康以及身体的各种行为,法律只能根据具体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1.自然人将其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毫无意义地置于危险状态之行为,或者自行剥夺其生命(自杀)、摧残其身体以及损害其健康(自伤)的行为,此外还包括酗酒、吸毒、通奸、同性恋 [13]等行为,属于宗教、伦理道德的评价或者调整范围,不属于法律的评价或者调整范围,其基本原因之一,便在于法律对这些行为不可能禁止,也不可能或者不必要施加行为人以任何法律责任。对于属道德规范调整范围的行为,法律无须对之进行价值评判,既无须确认其非法,亦不能确认其合法(为此,诸如“自杀行为是否违法?”、“无理解除婚约是否违法?”一类问题根本上是属于命题不当,无讨论余地)。总之,如果自然人“支配”其生命、健康、生命的行为不违反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但不符合道德准则,其虽不受法律制裁或者矫正,但并不等于其行为为合法行为而应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因此而认定其构成某种“人格权”(酗酒权、通奸权、吸毒权、自杀权等)。
2.当违反道德规范的前述行为成为其他为法律所规范的行为之内容时,则民法将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确认有关民事行为无效。例如,以自杀为生效条件的合同或者遗嘱、以出卖其皮肤上刺绣的花纹即刺青、出卖肢体或者身体器官或者将生命毫无意义置于危险状态为内容的合同等,一律将被认定为无效。
3.自然人不损及身体之完整性而与身体分离的部分(毛发、指甲、血液及某些器官等),其一旦与身体相分离,即成为一种特殊的“物”,成为所有权的标的而非身体权的标的。对这些分离部分的支配,仍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之原则。
总之,人格权具有与其他民事权利完全不同的性质。如果将民法上的“支配权”观念引入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权,不仅会使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严重混淆,产生法律基本价值观的扭曲,而且会将人格权保护导入误区。究其本质属性,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
二、姓名权与肖像权的权能结构分析
如果说,自然人人格权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以及名誉权、隐私权,主要具有一种保护人格不受侵犯的“消极防御”性质的话,那么,姓名权和肖像权则同时还表现出一种“积极作为”的权能亦即所谓“支配”性质。此种性质,不仅产生于姓名和肖像在利用上的特点,而且产生于该两种人格利益具有直接转化为商业价值亦即财产利益的特殊性(所谓“人格权的财产权化”理论,即主要由此而生)。为此,有必要对该两种人格权的权能机构进行分析。
(一)姓名权的权能
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以及变更其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
姓名为自然人借以相互区分的文字符号,同时也是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代表标志,如无姓名或不能使用其姓名,则自然人的独立主体资格亦即人格无从表现,因此,姓名权被认为是最为基本的人格权,为各国民事立法所重视,对于姓名权之法律保护,《法国民法典》第60条至第64条、《德国民法典》第12条、《瑞士民法典》第29条、《土耳其民法典》第25条、《葡萄牙民法典》第72条、第7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条均做出了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根据我国的生活习惯,自然人的姓名包括正式姓名、曾用名、笔名、艺名以及“字”、“号”等(不包括乳名、绰号)。但正式姓名(身份证记载的现用名)之外的笔名等是否受姓名权的保护,取决于其是否能够成为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代表符号。
就姓名权的积极作用方面的权能而言,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姓名决定权能。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完全行为能力人得自行决定其姓名,未成年人的姓名由其监护人决定。新生婴儿之姓名,应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其出生后1个月之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邻居向婴儿常驻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将其姓名登录于户籍登记簿,由此取得正式姓名。
2.姓名变更权能。自然人得变更其姓名。正式姓名的变更,应履行法定程序。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其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其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姓名使用权能。自然人得使用其姓名从事法律行为或者其他各种社会活动。自然人对其姓名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必须使用其正式姓名的(如办理身份证明、开设银行账户、起诉或者应诉等),不得使用其他姓名。
姓名使用权能包括使用姓名的权利,也包括不使用姓名的权利。如文学、艺术及其他作品的署名,作者可署正式姓名或者笔名,也可以不署名。
4.姓名许可使用权能。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的姓名不得转让。但其并未禁止自然人对其姓名所作的其他处分。在商业社会中,人的姓名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商业价值(商业广告价值),对特定人姓名的使用,可以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所以,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自然人可以将其姓名无偿或者有偿地许可他人使用。
(二)肖像权的权能
肖像为自然人的外部形象,通过摄影、绘画、雕塑、录像、摄像等各种方式加以表现。依一般解释,肖像为以自然人正面或者侧面之面部(五官)为中心的人体形象,但纵然为面部之部分、背面或者面部以外的其他人体部分,只要足以判断其所表现的特定的自然人是谁,也不妨扩大解释为构成特定人之肖像。
自然人的肖像为其人格尊严的重要构成部分,自然人得对其肖像享有利用权利,有权排除他人对其肖像的丑化、侮辱和非法使用,得对损害其肖像的一切行为予以制止并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但应区别的是,对于肖像之物质载体(照片、图画、录像带等)的损毁,如果不涉及对权利人人格的侵害,则不构成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如撕毁照片、遗失录像带等,仅构成对财产的侵害)。
就自然人肖像权的积极作用方面的权能而言,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4]:
1.肖像制作专有权能。自然人得自行制作或者授权他人制作其肖像,非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制作本人之肖像。
2.肖像使用专有权能。自然人得以合法方式自行使用其肖像,以满足其精神需要或者以此获得财产利益。
3.肖像许可使用权能。自然人得以合法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肖像,以获得财产利益。
肖像权作为一种自然人对其外部形象的权利,本质上为人格权,不具有可处分性,对于肖像权,自然人不得转让,也不得放弃(将自己的肖像权利全部转让他人而自己不再享有肖像权、或者允许他人对其外部形象作任何处分,均为法律所禁止),但自然人得将其肖像许可他人为合法之利用,本人并不丧失其肖像权。因此,与其他人格权不同,肖像权中的肖像利用权与姓名权中的姓名使用权一样,得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此外,自然人之肖像权的行使,要受法律的某些特别限制(称为肖像权的“合理限制”),如因新闻报道、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为进行科学研究或者文化教育,以及为维护自然人本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自然人的肖像等,原则上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其立法之用意,便在于将侵害肖像权的行为限制于“以营利为目的”之范围。应当看到,基于商业目的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是典型的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之一,但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使用或者丑化、歪曲、侮辱他人肖像,也应构成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故《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应予修订。
三、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法律救济
自然人人格权中,名誉权与隐私权具有相互牵连的特征。对名誉的侵害,常常是通过侵害隐私来进行,而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往往会产生侵害名誉权的结果。而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现代人格权保护最为重要也最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必须予以重点研究。
(一)名誉权的法律救济
自然人的名誉为对自然人之社会评价,名誉之维护,为自然人人格尊严应受保护的主要内容之一。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名誉。”
自然人生活于社会群体之中,必然发生对其有关一切方面的社会评价,但名誉所涉及的社会评价是否有范围之限制,存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凡涉及自然人的品行、思想、道德、作风、能力、才干等素质和品格者,均具有人格价值,均得构成名誉之社会评价的部分 [15];也有人认为,自然人之名誉仅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而不涉及阶级出生、财产状况、政治立场、文化程度、工作能力等 [16]。事实上,“名誉”首先是一种个人内心的感受,不同的人自有不同的名誉感或者名誉观,何谓名誉何谓不名誉,因人而异。所以,名誉所涉及的评价,只能是一种社会评价(客观评价)。但社会之对个人的评价涉及面极大,并非凡对人之社会评价即必然涉及其名誉。因此,作为人格权一种之名誉权,作为其保护对象的“名誉”只能解释为与自然人人格尊严有关的社会评价。至于何种社会评价于个人之人格尊严有所联系,应以评价之内容和效果予以判定,而不在于评价之对象。简言之,凡涉及个人品质优劣之社会评价,即具有名誉之价值,反之亦然。例如,对于有钱之人,攻击其财产主要来源于遗产继承而非自己经营所得,以至于使一定范围的人相信该人经商能力不强。此种攻击,虽然客观上影响对该人的社会评价,但不涉及该人之个人品质,不构成对其名誉的侵害;反之,如公然散布该人财产来路不明之谣言,以至于使一定范围的人认为该人违法乱纪,则涉及该人个人品质,即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由此可见,前述认为名誉侵害仅限于个人之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的观点,未免失之过窄;而认为凡涉及自然人素质和品格的任何事项,均得构成名誉之侵害,又未免失之过宽。
名誉权之受侵害,表现为对个人品质之正常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可以表现为各种形式,如以语言、文字、行动贬低或侮辱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以语言或文字散布谣言,对他人进行诬蔑诽谤;新闻报道严重失实,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等等。此外,名誉权之受侵害,有时可能与姓名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受侵害发生竞合,如假冒他人姓名从事赌博、嫖娼行为,即既侵害他人姓名权,又侵害他人名誉权;非法公布他人隐私,也可能同时损害他人名誉。此种情形,当事人得在数种请求权种选择一种,提起诉讼。
(二)隐私权的法律救济
隐私权是自然人保有其个人私生活秘密并排除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
隐私权为各种具体人格权中较晚出现的一种人格权类型,但在现代民法上,隐私权的保护却成为最令人注目的重要问题。
近代民法以个人为本位,以个人为社会之目的,对私权采取极端的尊重和保护。但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对于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却被各国立法限制在一个较为狭小的范围之内,这种情形的出现与其说是由于立法者的“疏忽”,不如说是由于社会文明发达程度所限制的结果。而“隐私”观念较之其他人格利益,其产生更加决定于一定社会之物质条件与文化环境:从主观上讲,倘无将个人空间与公众空间相分离的强烈愿望和必要,倘此种分离不被认为具有支配个人生活之安宁和幸福之重要价值,则“隐私”的观念大概是不会产生的;从客观上讲,倘一定的物质生活方式和条件基本不能形成破坏个人秘密空间的重大威胁,或即使有所破坏,也不至于造成对个人自由、安全和尊严的严重损害,则“隐私”也大概不至于成其为一项权利而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隐私是一个受时间和文化制约的概念”,是“‘生活的紧张和复杂度’以及‘文明演进’的必然产物” [17]。
隐私权的确立甚至晚于一般人格权的形成。在美国,尽管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早在19世纪末便有人提出,也曾经为少数几个州的立法所接受,但“直到20世纪60年代,随着民权运动的兴起,电脑应用和通讯传播的发达,隐私权概念才在几乎各个州取得宪法和私法上的地位。70年代以后,美国几个州相继出现专门的隐私权立法” [18]。在大陆法国家或者地区,虽然于二战后普遍通过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而使隐私权得以保护,但对隐私权的真正重视也发生于同一时期:法国直到1970年,才通过其第70-643号法律对《法国民法典》第9条予以修订,增设了关于“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的规定,并详尽规定了法官阻止或制止妨害私生活隐私的救济措施;德国则于1977年才颁布《资料保护法》等涉及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规;我国台湾地区则在80年代修正民法典债编时,将隐私权列为“法律特别规定的人格权”之一种(第195条)。
由此可见,只有在现代社会,当个人生活空间的保有成为现代人过分“紧张的生活”的必须,个人秘密之保留成为个人自由之最重要部分时,“隐私”才真正有必要成其为具体人格权之独立标的。而在此之前,“隐私”多半被包含于“名誉”之中,认为只有侵害他人隐私而导致其名誉损害的行为,才能构成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我国的情形正是如此。我国立法至今未规定隐私权为人格权之一种,而在过去有关司法解释中,隐私的保护被混同于名誉权的保护 [19]。但个人应受保护的隐私中,除涉及个人名誉之部分外,还包括大量涉及个人生活安宁的个人秘密。随着我国物质生活水平和精神生活水平的迅速提高,随着我国现代生活方式的形成,对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理论上的研究越来越深入,在此背景之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将“侵害他人隐私”列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法定事由。这无疑是法律的进步,但推动此种法律进步的原因,实际上是我国社会的进步。
个人隐私为个人私生活中不愿公开的秘密空间,其具体内容涉及个人私生活的各个方面,因而侵害隐私的行为可表现为各种形式,其中,非法窃取或公布涉及个人生活的秘密信息最为典型(窃听私人电话;偷录私人谈话;偷拍私人相片;偷看私人日记、信件、病例、个人或者家庭财务账目;偷窥私人卧室;秘密调查私人银行存款;公布他人不愿为人所知的疾病、个人历史档案、身体特征及其缺陷、婚恋、嗜好、心理特征、社会关系,等等)。除此而外,擅入他人住宅或者对他人进行跟踪等,也可构成对隐私的侵犯。
关于隐私权所保护的个人私生活秘密的范围和强度,是理论和实务上必须研究的问题:
首先,个人私生活秘密并非都要受隐私权的保护,当此种秘密与公共利益的维护发生冲突时,即不存在隐私权。例如,向有关机关揭露他人之违法或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财产状况、健康状况的调查、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住宅的搜查,等等。
其次,个人私生活秘密与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即不存在隐私权。“公众知情权”为公法上的概念,指社会公众有权利知晓与政府行为或者社会事务有关的信息,其中包括对政府官员的财产、履历、家庭等个人资料的了解,也包括对公众人物(如社会活动家、著名影星等)有关行踪及其他个人信息的了解。政府官员以及公众人物之隐私范围的限制,原因在于他们“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社会公共事务的主持者和参与者,他们的个人情况不可避免地会对其执行的公共事务产生影响” [20]。但是,如何界定“公众知情权”的范围,却是现代法律尚待深入研究的问题。不过,在我国,基于社会公益的维护而公布政府官员、,肯定不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
第三,受隐私权保护之个人私生活秘密的具体范围,要受社会经济、教育、文化发展程度和民族生活习惯等的影响。因此,何种个人私生活秘密构成隐私权保护的隐私,应以当时社会上之一般观念予以确定。同时,即使构成侵害隐私的行为,是否追究、如何追究其民事责任,也应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以及是否存在损害后果、损害后果的大小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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