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人格权(一)

发布时间:2019-08-25 07:11:15


  第一节 生命健康权

  一、身体权

  (一)身体的概念

  身体,是指“一个人或一个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 即“人和动物的躯体。” 人和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都称之为身体。汉语中的身体,不分人和动物,其躯体都是身体。英语中的body,专指人的身体,与动物的躯体相区别,指人的不是精神的而是肉体的,是肉体的整个构造或附属于身体的所有部分。

  法学意义上的身体,专指自然人的身体,是指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身体包括两部分,一是主体部分,二是附属部分。主体部分是人的头颅、躯干、肢体的总体构成,包括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是身体的基本内容。附属部分,如毛发、体液、指(趾)甲等附着于身体的其他人体组织。身体虽然由头颅、肢体、器官、其他组织以及附属部分所构成,但它是一个完整的整体。身体具有完整性和完全性的基本特征。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和完全性,就破坏了身体的有机构成。

  研究身体概念,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随着现代医学科学的发展,人类对自身身体的认识不断发展,目前可以做多种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的移植手术。最简单的如输血、植皮,复杂的如肾脏移植、心脏移植、角膜移植等。移植以后的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与受移植人成为一体的,即成功的移植,应为受移植人身体的组成部分,他人不能再主张这些器官、组织的身体权。值得思考的是,当移植的他人的器官是非法取得的时候,受移植人是否能够主张该种身体权?也就是说,当器官的来源没有合法基础的时候,是否能引起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身体器官的特殊性,建议能够恢复原状的,应该先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该采用损害赔偿的方法,适当增加赔偿数额。

  第二,镶装、配置的人工制作的残缺身体部分的代替物,如假肢、假牙、假眼、人工心脏瓣膜、助听器等,能否作为身体的组成部分,应当区别情况对待。对此,已构成身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应属于身体,可以自由装卸的则不属于身体。 这是一个较准确的标准,但还不够,还应对自由装卸加以限制,即虽可以自由装卸,但需专业医学人员依照严格的医学操作规程进行,否则会造成健康损害或生命丧失的工人装置,应视为身体的组成部分。因而,自由装卸是指普通人可以自由装卸,而非指专业人员的自由装卸。

  (二)身体权的概念和特征

  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全、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其特征是:

  第一,身体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不论采人格拟制说,还是法人实在说,或者折衷说,都不具有自然人的身体,不享有身体权。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身体权。同时,胎儿也可以成为侵害身体权的请求权的主体,因为法律保护自然人的先期法益。胎儿的身体和健康,应当受法律保护。另外,死者的遗体、遗骨也受法律保护。

  第二,身体权以自然人的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身体是自然人享受法律人格的物质基础,离开了身体,自然人无任何权利可言,不能具备法律上的人格。生命权是人的第一位重要的人格权,但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身体,没有身体,生命则不存在。自然人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整体的完全性、完整性。任何人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都构成对自然人身体权的侵害。

  第三,在内容上,身体权表现为对自己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具体表现为:任何殴打、搜查、侵扰、破坏的方式都是侵害自然人的身体权的行为;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捐献自己身体的体液、器官、其他组织和死后的遗体;自然人有权拒绝克隆自己的要求等等。传统理论并不认为身体权中包含自然人对自己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只承认身体完整性不得破坏,不得将身体的组成部分予以转让。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现代法律伦理的进化,允许自然人将属于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血液、皮肤、脊髓甚至个别器官转让给他人。这种转让,正是体现自然人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器官、组织的支配权。它表明,对于自然人身体的上述器官、组织,只有自然人本人才享有支配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决定其转让。如果他人违背自然人自己的意志,强行索取、使用自然人身体的组成部分,就是侵害了自然人对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

  第四,身体权是具体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固有、专属、必备的特点。身体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表现为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 其不同于所有权。身体权和所有权同为支配权,但其支配的并非同一种客体。所有权支配的是物,身体权支配的却是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它的客体,仍然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

  第五,侵害身体权的请求权的特殊性。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这是通常采取的责任形式。侵害身体权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采取侮辱、殴打、非法搜查等手段侵害他人身体的,受害人应该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应当注意的是,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既有紧密的联系,也有明显的区别:

  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的联系十分紧密,侵害他人身体达到一定程度,也会构成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

  生命权,为不受他人之妨害,而对于生命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 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生命依附于身体而存在,身体依赖于生命的存在而存活。但是侵害二者的损害事实明显不同,救济权的内容也大有不同,因此,生命权与身体权在法律意义上是十分容易区分的。

  比较难以区分的是身体权和健康权。有的国家立法甚至对二者没有加以区分。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作,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者的区别:一是身体权的客体是身体,健康权的客体是健康;二是身体权体现的利益是自然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健康权体现的利益是自然人肌体功能的完善性;三是身体权是自然人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

  (三)身体权的性质

  身体权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其性质究竟是什么,历来又不同看法。加上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权概念,因此,很多人怀疑身体权不是独立的人格权。

  1、身体权是独立的权利

  我们认为,。理由是:

  第一,国外立法通常认为身体权是独立的人格权。当然,罗马法的私犯、准私犯并没有严格区分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不同。《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我国台湾民法第193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该法第195条第一款前段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此外,《瑞士债务法》第46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325条、《日本民法》第710条,都正式确认自然人的身体权。

  第二,我国法律对身体权是有规定的。一是我国《宪法》第37条第2款末段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二是《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和第147条两次提到“侵害他人身体”。从宪法到民法,直到司法解释,都明文提到“公民身体”,给确认身体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三,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是一种民事权利,就不能认为其是民事权利的论点,不足以成立。应当说,我国《民法通则》是一个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它只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的问题,但同时还有很多具体问题没有规定进去。《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权利就不成其为民事权利的论点,在我国民事立法落后的状况下,不具体说服力。

  综上,在我国,身体权是自然人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这既有法律的依据,又有客观的依据。,身体权是独立的人格权,对身体权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的争论作出了结论。

  2.身体权的性质是人格权

  对于身体权的性质到底是什么性质,有所有权说、健康权说、人格权说三种不同学说。在这三种学说中,以人格权为正确。其理由是:

  第一,身体权的性质不能是所有权。所有权说的错误在于没有认清绝对权、所有权和人格权的联系和区别,把身体混同于物。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人格权乃以与人之存在及活动有不可分离关系之利益即所谓人的利益为内容,而身体为最有此种关系之利益,故应解身体权为人格权之一种,且解其为所有权,则系以自己身体为物界之一部分,亦甚反于一般社会观念。” 我们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是自然人人格权的基础,是重要的人格权之一。离开了身体,自然人的任何人格权都不复存在。人的身体与动物的身体不同,动物虽然有身体有生命,但它在社会中不具有权利主体的资格,只具有权利客体的属性,是物的一种,受自然人财产所有权的支配。人的身体是人的物质形态,而人是权利主体,不能以自己的物质形态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即自己所有自己。如前所述,身体权具有支配权的性质,但这种支配权是人支配自身的身体利益,却不是支配物,是行使人格权而不是所有权。

  第二,身体权不能为健康权所包含。身体权与健康权是两种独立的人格权。身体权以身体的整体为客体,体现的利益是自然人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和完全性;而健康权的客体是健康,体现的利益是自然人肌体功能的完全运作及其完善性。二者相比较,前者有明显的支配性质,后者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某一行为侵害身体权,不一定都侵害健康权,如非法剪人毛发、指甲;侵害健康权,也不一定就侵害身体权,如致人患病。 将身体包含于健康权之中,混淆了两种人格权的区别,不仅在理论上是不正确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混淆了对两种人格权法律保护的不同手段,会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学者认为,虽然《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仅规定“生命健康”而无“身体”,但从其立法意图看,这里的“健康”实际上包括了身体权和健康权两项权利,而且从司法实践看,对身体权的重视程度远甚于健康权。因此,身体权和健康权应作为并列的两种人格权予以保护。 这种意见是正确的。

  第三,将身体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有利于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一致。《刑法》第234条和第235条规定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和过失重伤他人身体的刑罚制裁手段,有关行政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也规定了殴打他人造成身体轻微伤害的行政制裁手段。这些规定与民法对身体权保护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发挥不同的作用。刑事立法对伤害罪规定的客体是身体权,行政立法上的殴打行为侵害的也是身体权。为保持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一致,也应认为身体权为独立的人身权。

  (四)对身体权的民法保护方式

  1、认定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

  民法保护身体权的基本方法,就是认定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并且对侵权行为人责令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以救济受害人的身体权损害。

  侵害身体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侵害身体权的行为须有违法性的要件,第二,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必须造成身体的损害事实,第三,侵害身体权的违法行为必须与身体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第四,受害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无过错才应当承担责任。

  2、侵害身体权的主要方式

  凡是具备以上侵害身体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归纳起来,构成侵权责任的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主要是以下几种: 一是非法搜查自然人身体,侵害了身体的形式完整。二是非法侵扰自然人身体,是对自然人身体以外力进行非法干扰,是对自然人维护自己身体安全以及支配权的侵害。三是对身体组织之不疼痛的破坏,如强行他人抽取血液,对于可以构成身体组成部分的不可以自由装卸的假肢、假牙等的破坏等。四是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五是不当外科手术,不合手术方法或治疗目的及施行过度,致侵害患者身体的,仍属于对身体的侵害。六是损害尸体,破坏遗骨、骨灰。

  3.对身体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自然人身体权造成侵害,应当主要采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应当采取以下办法进行:

  第一,坚持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对于造成财产损害的侵害身体权行为,责令加害人予以赔偿。对于这种损害,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的,应予全部赔偿。对此,与侵害健康权的赔偿办法是相同的。

  第二,对于难以确定损失价值的身体损害,应当参照相当标准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对于侵害自然人身体权,没有造成伤害后果,例如,殴打未致伤害、非法搜查身体、非法侵扰身体等行为,也应当比照相应的标准,确定赔偿的方法和范围。

  第三,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精神性民事责任的,应当准许。

  二、健康权

  (一)健康

  健康在语义学上解释为人体各器官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并且有良好劳动效能的状态; 或者人体生理机能正常,没有缺陷和疾病。 健康既是名词,也是形容词,在作为名词解释的时候,并非形容词所包含的身体生理机能正常、发育良好、体质健壮之义,而是指人体生理机能、发育、体质等综合发展状况。因而健康可以分为良好、较好、一般、不好等程度,造成人体生理机能良好的人的健康损害,为侵害健康利益,造成生理机能不好的人即不健康的人健康损害,也是侵害健康利益。

  对健康概念怎样界定,有以下不同的主张:

  一是“生理健康说”。认为健康者系生理之机能, 不包括心理之机能,健康即人体生理机能的一般完善状况。

  二是“肉体精神健康说”。认为健康既包括肉体上的健康,也包括精神上的功能完好,“不独肉体上健康之侵害,精神上健康之侵害,即引起精神系统致病的状态,亦为健康权之侵害。”

  三是“生理心理健康说”。认为健康是指身体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以及心理状态的良好状态,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侵害生理健康,就是指受害人生理机能发生不良状态,不能正常运转,甚至引起某些生理机能的丧失;侵害心理健康,其后果是造成受害人心理上的痛苦。

  上述“生理健康说”与“肉体精神健康说”的基本含义是一样的,因为所谓精神健康指的是神经系统的状况,受到损害引起精神系统之病,仍然是生理健康受到的损害,肉体健康和精神健康都是指人体机能的正常运作。

  所谓心理健康,是指人的头脑反映客观现实的过程,也泛指人的思想、感情等内心活动,属于精神的范畴。生理,是指人的肌体的生命活动和体内各器官的机能。 民法上所说的健康,是指物质性人格权之一即健康权的客体,体现的是人体物质属性的内容,不能包含精神属性的心理健康,只能是指生理健康。现代医学将心理健康视为人的健康,但应区分精神性疾病和心理痛苦、精神创伤的区别。精神性疾病属于生理健康的范畴,精神创伤和心理痛苦则是人的头脑在反映客观现实过程中的不良状态,并非本意上的健康损害。如果将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混淆起来,就会混淆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区别,给适用法律造成障碍。所以,作为物质性人格权的健康权,其客体只能是指生理健康。对于心理这种精神上的损害,依法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进行保护,而不是通过保护健康权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

  简言之,作为健康权客体的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它有两个要素,一是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二是生理功能的完善发挥。通过这两个要素的协调一致发挥作用,达到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最终目的。

  (二)健康权及其法律特征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并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健康权的法律特征是:

  第一,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但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健康权和身体权的客体即健康和身体的区分,在于身体系肉体之构造,健康则系生理之机能, 二者的区分是明显的。当然,健康一般是通过身体构造的完整性而实现,但是健康的损害不是完整性的破坏,而是生理机能发挥的完善性的破坏,因此,当人体的肉体构造遭到损害,进而损害健康时,损害的是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因而应认定为健康的损害,而不是身体权的损害。

  第二,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不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为客体。健康权所体现的根本利益,在于维护人体机能的完善性,进而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尽管生命和健康紧密相连,但它们却不是一个概念。首先,生命和健康同样存在于身体这一物质形态之中,相伴相存,但健康是维持人体正常生命活动的基础,当健康受到损害时,无论是发生器质性的改变,还是功能型的改变,都可以经过医治而使其康复或好转,保持人体的生命活动。当生命权受到损害的时候,生命的丧失却具有不可逆转性,无法得到恢复。健康损害的可康复性和生命损害的不可逆转性,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重要区别。其次,健康权是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它不是以生命为客体,不是保护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的利益。再次,侵害生命权的判断标准是结果,造成死亡的就是侵害生命权,没有造成死亡的,就不是侵害生命权,而是侵害健康权(或者身体权)。尽管有些行为实施的目的就是侵害健康权,但是最终造成了死亡的结果,那就应当认定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第三,健康权保护的是自然人身体机能的正常发挥,使其运作、运动自主,但不是保护身体、意志不受外界约束。健康权与人身自由权都是保护人的自主运动和自主思维的权利,但是健康权保护的是人的自主运动和自主思维,是指人体自身的功能,这种功能决定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行动,去思维。人身自由权所保护的,是人的自主运动和自主思维,是指人的行为、意志不受外来的非法拘束。这两种权利的区别,从侵害行为的角度考查,侵害健康权,行为作用于人的内在因素,使其不能自主运动、自主思维,原因在于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发挥的受限制,完全在于人体的内因。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并不破坏人体机能和功能,而是对人的行动、意志设置外来障碍,使人因外界的束缚或影响而不能自主行动、自主思维,非法限制自由完全是外因所致。

  (三)健康权的内容

  健康权包括三项最基本的内容,一是健康维护权,二是劳动能力,三是健康支配权。

  1、健康维护权

  健康维护权是健康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是人类发展自己、完善自己的最重要目标。1978年国际初级卫生保健大会《阿拉木图宣言》宣称:,达到尽可能的健康水平,是世界范围内的一项重要社会性目标。,又是社会共同的利益所在。

  健康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自然人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这不仅是自然人维护自身生命、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追求体格完美状态,同时也具有维护社会利益、提高人类生存质量的意义。保持自己的健康,就是使自己的健康状况保持完好的状态,通过体育活动提高健康水平,以及在生理机能、功能出现不正常的状态时请求医疗、接受医治的权利,使健康状况达到完好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原有的状态。这些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他人的强制或干涉。

  健康维护权的另一项内容是当自然人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享有的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健康权是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劳动能力

  关于劳动能力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劳动能力是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脑力体力功能利益为内容的物质性人格权; 一种认其为人格利益,既不是身体权的内容,也不是健康权的内容,而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

  事实上,劳动能力既不是独立的人格权,也不是独立的人格利益,而是健康权的基本内容。劳动能力就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它无论从理论上、立法上还是从实际需要上来说,都不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认定劳动能力为独立的人格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立法例作为依据,同时也没有实际的必要。它只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是自然人健康权的一项基本人格利益,存在于健康权之中,不具有独立人格利益的地位。

  首先,劳动能力是指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能力。人类社会的生产包括物质财富的生产和精神财富的生产。在所有的生产中,都必须具备劳动者、劳动工具和劳动对象这三个要素构成的生产力。而劳动者必须以具备劳动能力为前提,不具备劳动能力的人,不是劳动者,不是生产力的因素。人只有具备了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能力,才具有了劳动能力。其次,劳动能力是劳动者脑力和体力的总和。进行任何创造性劳动,都必须具备脑力的因素和体力的因素,不可缺少其一。但由于创造财富的性质不同,对脑力和体力的要求有所不同。在判断劳动能力是否减少时,应当以两种能力的因素的综合考察为判断标准。

  自然人享有劳动能力这种人格利益,一是有权保有这种利益,二是有权利用这种劳动能力以满足自己及社会的需要,三是有权发展这种利益,四是当这种利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加害人损害赔偿。

  3、健康支配权

  人格权均为人格利益的支配权,健康权也具有支配权的性质。在实务上,有人认为健康权不具有支配性,原因是自然人不能随意支配其健康,更不能依其支配权而放弃健康。应当说明,权利的放弃并不是支配权的唯一内容。健康权的支配权最主要表现,就是锻炼身体,增进健康,提高生活质量。此外,健康权人对健康维护权以及劳动能力的行使,以至于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对法律保护的请求权来说,也都体现了健康权的支配性质。

  强制治疗、强制戒毒等强制性改善自然人健康状态的的行政措施,不是对健康权支配性的强制干涉和侵犯,而是维护个人健康和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对于患有性病、麻风病等恶性传染病患者进行强制治疗,对吸毒者进行强制戒毒,从表面上看可能违背权利人的意志,但是因为这种强制措施阻却违法而成为适法行为,当事人不得主张侵权行为。对于放弃健康的患者是否可以给予强制治疗,现行立法没有规定,但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对拒绝接受治疗的严重病人,进行强制性治疗也是适宜的。

  (四)对健康权的民法保护

  民法通过认定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的方法,对健康权进行保护。对于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人予以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制裁,惩戒民事违法,保护受害人的健康权。

  侵害健康权的责任构成与其他的侵权责任相同,都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要件构成。殴打、肇事、药物中毒、食物中毒、污染环境等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侵害健康权的违法行为。侵害健康权的损害事实,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健康受损的事实,二是健康受损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三是精神痛苦的损害。确定侵害健康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依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依一般的社会智识经验判断,能够发生因果关系,在客观上该种行为又确实引发了这样的损害结果,即应确认其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在侵害健康权的责任构成中,故意、过失均可构成主观过错要件。在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时,过错应由受害人证明;在适用推定过错责任时,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证明自身无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不要求有主观过错的要件。

  侵害健康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产生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责任。这是民法保护健康权的基本方法。主要的责任方式,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也包括其他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等。

  对于健康权受损害,应当赔偿医药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包括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受害人支出的残疾用具费,残废者致残前抚养的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对于致残的伤害治疗的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等费用以及特殊治疗的医疗费等,也应当赔偿。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对胎儿健康法益的延伸保护

  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应延伸至自然人出生前的胎儿时期,从罗马法开始,立法上就已经明确作出规定,至近现代时期,民事立法大多确认这种向前延伸的人格权法律保护。

  这样的人格权的延伸保护,主要的是对胎儿的健康利益的保护。例如《日本民法》第712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也确认这一原则。1952年,:“一个婴儿的母亲在受孕之前由于医院方面的疏忽而使梅毒毒素进入了她的血液之中。随即,婴儿也受到了梅毒传染。法庭判决,胎儿有权在不受别人的疏忽造成的伤害的情况下被生下来”,因此医院应承担该胎儿出生后所受到的健康损害的赔偿责任。 ,“未出生的胎儿在遭到‘人身伤害’时,可视其为‘人’,可以为补救的目的而在其出生后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诉讼。”

  对胎儿健康利益的民法保护,应自胎儿成功受孕时起。无论胎儿是因合法婚姻关系而受孕,还是因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男女性行为而受孕,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所谓成功受孕,当指精子与卵子结合,并于子宫内膜着床时始,并非要待婴儿初具人形,或胎儿要有胎动时。

  对胎儿健康法益的损害,表现为胎儿怀于母腹之中时,外力作用于母体,致胎儿的身体功能的完善性受损害,既可以是致其外伤,也可以是致其内伤,还可以是致其患某种疾病。确定胎儿健康法益的损害事实,须在胎儿出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后。因此,对胎儿健康法益的法律保护,虽为对健康法益的延伸保护,然而在客观上则须在其出生以后才能正式进行。在此时提出的法律保护请求,溯及到胎儿受孕时的损害,予以法律救济。至于在自其出生后始至何时止的期间内才可以请求法律保护,应以健康法益的损害能够确定时为该期间的始期。例如胎儿在母体中受内、外伤,出生时即可确定者,自出生之时有权请求保护。如胎儿在母体中健康受潜在损害,待其出生后,其损害有显迹并可确认时,有权请求保护。至其有权请求保护时起,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时效期间应与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

  胎儿健康法益损害的请求权,应由胎儿出生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本人行使,不能由他人行使。这是因为,胎儿健康法益的受损,并未害及其生命法益,当其出生之后,其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可依自己的人格,享有并行使权利。在其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其行使权利,可由其亲权人或监护人代理,但本人为权利主体。

  三、生命权

  (一)生命

  1.生命的概念

  生命原本是生物学上的概念,是“由高分子的核酸蛋白体和其他物质组成的生物体所具有的特有现象。” 生物学认为,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利用外界的物质形成自己的身体和繁殖后代,按照遗传学的特点生长、发育、运动,在环境变化时候,能够适应环境的活动能力。生命的本质,实质上是蛋白质存在的一种形式。其基本特征是,蛋白质通过新陈代谢而不断地与周围环境进行物质交换,保持其活力。新陈代谢停止了,蛋白质就失去活力而分解,生命亦不复存在。

  法律学上的生命,专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

  生命之于人的最高的价值,从法律的意义上来说,在于:

  第一,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人之所以具有权利能力,就是其具有生命,因而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只有其具有生命的形式时,才可能具有权利能力。不具有生命的人,就不再是人,就不再是权利主体,当然也就没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生命具有不可代替性。世界上没有与生命相类似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因而“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替换品和代替物”。 人的生命一旦丧失,就不可逆转地消灭,没有任何办法予以挽回。这也就决定了法律之于生命权救济时有其特殊性。

  第三,生命不仅对于人的本身具有价值,而且对于整个社会具有价值,人之所以能够制造工具、改造自然,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系以其具有生命为前提。人享有生命而创造财富,对他人、对社会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2.生命的开始和终止

  对于生命开始的时间的认定,理论上多有争议,有“阵痛说”、“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断带说”、“独立呼吸说”、“发声说”等。在理论上,应当坚持“独立呼吸说”作为标准;在实务上,则一般应以医学上确认出生的时间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的规定,认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

  对于生命终结的时间,即死亡时间的认定,也有不同的主张,如“脉搏停止说”、“心脏停止说”、“呼吸停止说”、“生活机能丧失说”。在理论上,应当坚持“生活机能丧失说”作为标准;在实践中,应遵循医学上确认死亡的标准,以死亡证书上记载的时间为准,如果死亡证书记载的时间与自然人死亡的真实时间有误差的,则以查明的实际死亡时间为准。

  要特别指出的是,确认死亡单指自然死亡而不包括宣告死亡。宣告死亡不必然引起生命终止,只有自然死亡才能够必然引起生命终止。

  (二)生命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生命权的性质是人格权。曾经有人否定生命权的人格权性质,其基本理由,就是生命权的丧失没有救济途径,因此不能认为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 也有人认为生命权是身体权的组成部分,对身体的保护,当然能包括生命的保护。所谓保护身体,乃谓保护生活之身体,而使生命绝止,系侵害身体的最严重后果。 现在认定生命权为人格权,并为最重要的人格权,已经没有争论。

  生命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有别于身体权、健康权,也有别于劳动能力。其法律特征是:

  第一,生命权以民事主体之生命安全为客体。生命权与身体权相互依赖而存在。生命存在于身体之内,身体依赖于生命的存在而存在。尽管如此,生命权与身体权并非为一个权利,各个有不同的权利客体。身体权的客体是人体的整体构造,以及维护该种构造的完整性的利益。生命权的客体则是以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即维护生命的正常活动,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人格利益。生命权与身体权的客体不同,在各自受到非法侵害时,表现得更为明显。“然身体权因创伤而受侵害,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故二者应分别视之。” 身体权受侵害,表现为身体完整性的破坏,生命权受侵害,必须以生命不可逆转的丧失为标准。

  第二,生命权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延续,防止人为的将其终止。生命权与健康权相互依赖,生命活动的延续依赖于人的健康状况,人的健康状况又以人体生命活动的存在为前提。尽管如此,这两种不同的人格权也有本质的区别。健康权维护的是人体机能的完善性,保持其正常运作,而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违法行为侵害健康权,破坏了人体机能的完善性,但经过治疗,可以完全恢复健康和部分恢复健康,即使是受到破坏的健康状况不能恢复,但终无生命丧失的危险。而违法行为侵害生命权,则使人的生命活动不能继续延续,其必然后果是死亡。

  第三,生命权的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生命活动能力基础,在于人体蛋白质的新陈代谢能力。人体蛋白质的新陈代谢能力保证人体不间断地与周围环境进行物质交换,使人体生长、发育、运动、繁殖,保持其生命活动能力。生命权的保护对象,正是人的这种生命活动能力。劳动能力,是人的一种重要的能力,为健康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与人的劳动能力并不相同。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与人的劳动能力的区别,一是内容不同,前者的内容为人体蛋白质的新陈代谢能力,后者是在具有生命活动能力的基础上,从事劳动创造财富的体力和脑力;二是性质不同,人的生命活动能力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劳动能力则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而是健康利益的一项具体利益。

  (三)生命权的内容

  生命权的完整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

  1.生命安全维护权

  生命安全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维护生命延续。具体包括三项内容:其一,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这种维护,不是通过提高健康程度而延长生命,而是保护人的生命不因受外来非法侵害而丧失,保护的是人的生命安全利益。其二,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防止生命危害发生。有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和行为发生时,生命权人为维护生命安全,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排除危害。其中最基本的措施,就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其三,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当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项规定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改变生命危险环境。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应做广义理解,包括造成威胁生命的一切场合、处所、物件。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可以由权利人自行改变,也可以要危险环境的管理人、占有人改变。当然,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得以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职责,如消防员不得因环境危险而拒绝进入火区。

  2、司法保护请求权

  该种权利包括两项具体内容,一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生命危险,二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侵害。

  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危及生命的危险,是生命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第 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消除危险的情况时,。在其他法律中,也有关于危及自然人生命健康权可以请求司法机关排除危险的规定。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危害公共安全,侵害自然人人身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受危险威胁之人可以向主管机关控告,追究其刑事责任,消除危险状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上述行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以消除危险。

  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损害,是生命权遭受侵害后的法律救济。侵害生命权与侵害身体权、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不同,侵害生命权以生命的丧失为惟一标准,而生命一经丧失,则主体资格消灭。因而,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损害的权利,实际上是由生命权人的近亲属或继承人行使。

  3、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人可否处分自己的生命。对此,传统理论持否定态度,认为一旦确认自然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就给自杀提供了合法的根据。

  对生命利益支配权的否定理论,无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否定说受到两个方面的挑战,一是为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或个人气节而慷慨赴死、舍己救人的献身精神,二是现代安乐死制度的施行。这两种情况,都涉及到生命权人对其生命利益的支配或处分。因而,否定说的不正确之处,就在于不能概括和解释以上现象。

  主张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则是完全有根据的。集中体现在献身和安乐死问题上。

  献身精神的实质,在于人们对于生命价值的评判。生命尽管对于人来说具有最高的人格价值,但是,当人们认识到个人的生命利益与他人的社会公共利益相比,后者具有更高的价值的时候,权利主体毅然放弃自己的生命利益,去换取更高的社会价值。在这样的场合,权利人对于自己生命利益的处分,不仅受到人们的尊敬和赞扬,而且从法律角度上看也是合法的行为。如果否认生命权人对于自己生命利益的支配、处分权,就难以解释这些英勇献身的行为。

  安乐死也称无痛苦致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让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的行为。一般认为,安乐死的问题是刑法的问题,其实,这恰恰是民法关于生命权的支配权问题。安乐死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一是病人必须身患绝症,临近死期。所谓绝症是指所患的疾病按照当时的医学水平是无任何治愈希望的。临近死期,则根据一定医学标准判断病患即将死亡,且与死期相距不远。二是病患必须极度痛苦,不堪忍受。这种痛苦限于肉体痛苦,必须达到不堪忍受的程度。三是病患必须自愿请求采取安乐死,须以明示方法为之。四是病患的请求必须经过医务部门同意。医务部门准许应由专门委员会讨论同意,个别医务人员或医治医生无权同意,同时,采用的方式应当合乎人道,不具残酷性。

  (四)对生命权的民法保护

  1.生命权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侵害生命权,以受害人死亡为其结果。受害人既已死亡,该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缘何而生,理论解释有不同的主张。

  一是“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死亡是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事实,这两件事实是同时发生的。但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这个转化的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是“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

  三是“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

  四是“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致命伤到其生命丧失之时,理论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以上各种学说中,多数学者采用间隙取得请求权的主张。

  这些学说,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认为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一个继承的问题,即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地位),在其死亡之后,由其继承人继承。这就忽视了一个客观的事实,就是在侵害生命权的法律关系中,实际上存在双重直接受害人。

  所谓双重直接受害人,是指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既造成了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又造成了生命权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的损害事实。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的受害人则是死者的近亲属。这两种受害人均为侵害生命权的直接受害人,因而均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继承取得。双重直接受害人理论在解决生命权法律救济时,根据更为充分。

  2.侵害生命权的责任

  确定侵害生命权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这些归责原则时,要严格掌握三个归责原则所调整的范围的不同,严格掌握其各自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

  侵害生命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一,须有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二,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一是生命丧失的事实,二是生命丧失导致近亲属财产损失的事实,三是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扶养丧失的事实,四是死者近亲的精神痛苦损害。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分为三种:直接受害人,即生命权直接受到侵害的人和为抢救死者、丧葬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死者近亲属;间接受害人,是受死者生前扶养之人;因死者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受害人。第三,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具备因果关系。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应当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依通常的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判断,并非要求必然因果关系的存在。第四,主观过错在侵害生命权的构成要件中,无特殊要求,故意、过失均可构成。

  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丧葬费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死亡赔偿金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