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9-08-13 22:53:15


在中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是重大争议问题之一。对此,笔者曾站在否定立场,提出了两个基本看法:其一,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宪法性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与民法上的物权、债权以及身份权等非属同类,在民法典上不应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予以并列规定; 其二,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具有本质上的不同,自然人人格权为伦理性权利,所谓“法人人格权”实为财产性权利,无任何伦理性价值,故法人无人格权。

  前述观点,主要是在对自然人人格的历史变迁以及人格权立法的发展历史的分析基础之上,通过揭示人格权的创设依据和人格权保护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而形成。笔者充分注意到大陆法系各主要民法典对于人格权仅设置了保护性规定而无赋权性规定这一现象,并认为我国某些理论将这一立法现象草率地解释为“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存在重物轻人的现象”,应属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笔者更注意到伴随当代人格权保护浪潮而出现的“一般人格权”,其创设依据竟然并不是民法而是基本法(宪法)。由此,笔者通过以自然人人格的法律属性的分析为基点而展开的逻辑分析,得出以下结论:自然人人格为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仅包括其私法地位(权利能力),而且包括其公法地位,此种一般法律地位只能由宪法赋予;,系基于人格的获得而当然产生,故其创设依据为宪法而非民法,其性质应为宪法性权利而非民事权利。因此,民法应以侵权责任法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予以保护,而不应将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类型之一进行赋权性规定。

  就前述关于法人无人格权的观点而言,其论据主要是通过对团体人格的立法目的和法律价值的分析而形成。笔者注意到,德国民法塑造团体人格的唯一目的,是使具备一定条件的组织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所以,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因此,法人人格仅在私法领域有意义,,不存在法人人格。各种团体在公法领域依公法的规定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其法律适用并不因团体是否具备法人人格而有所区分,。此外,尤为重要的是,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表现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无关,故其仅为一种单纯的财产权主体资格。据此,法人只能享有财产权利而不能享有精神权利。而在人格权的发展史上,此种权利保护的一直是且只能是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故法人无人格权。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等不可能包含任何精神利益,其只能是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法人也不得主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提出的上述理论在学界引起很大争论,但迄今为止,尚未出现具有针对性的、系统的学术批评意见。笔者认为,在中国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独立成编予以规定,应属对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和立法的一项重大突破和创新,此种大胆创造,仅以“应当加强人格权保护”这一理由作为基本依据,是草率和不科学的,也是没有说服力的。而有关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应否独立成编的论争,绝非仅是一种体系安排之技术上的分歧,而是涉及到人格权保护的发展以及民法理论的科学建设与司法实务的操作效果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的。应当看到,既有人格权理论将人格权描述成为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具有相同性质的权利,是其主张将人格权在民法典上独立成编的基本理论依据。为此,既有人格权理论全面套用了民法有关民事权利以及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对人格权进行了理论阐述,由此必然产生诸多无法自圆其说的理论漏洞。为此,在对人格权本质进行正面分析的基础上,就既有人格权理论的漏洞以及人格权独立成编后所有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予以反面分析,也许更有助于廓清理论界在人格权问题上的诸多模糊认识。

  二、关于人格权来源之理论的漏洞

  依据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民事权利(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即先有民法调整对象的存在(即客观发生和存在的民事生活关系),经民法规范之后,方有民事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换言之,相对于每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民法调整的结果),总是存在着某种与之相对应的具体的民事生活关系(民法调整的对象)。据此,有关理论断定:“人格权是民法调整人格关系而产生的。”但是,作为自然人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资格的“人格”,是一种法律现象而非一种自然的社会客观存在,基于人格而产生的“人格关系”,当然应属法律关系,而法律是不可能去调整法律关系的,故人格权并非源于民法调整所谓人格关系所生之结果。

  如果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先于人格权产生(“人格”的概念最早产生于古代罗马法,而“人格权”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欧洲民法理论),但如果从事物本质的角度来看,则近代意义上的法律人格与实质意义上的人格权同时产生。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格权概念在产生之时仅仅是对近代意义上的法律人格之诸多构成要素(亦可称为“人格利益”)中伦理性要素(包括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的表现,,即使在“一般人格权”出现之后,人格权保护范围被扩张至财产以及民事身份之外的一切利益,我们仍然不能说“人格和人格权是一枚钱币的两面”。但人格与人格权存有密不可分的本质联系,表现为:无人格者绝对无人格权,有人格者必定有人格权,在人格与其当然生成的人格权之间,并不需要借助其他任何法律媒介,即人格权的产生并不依赖于民法或者其他任何法律规范的“调整”。诚如有的学者所言:“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人格权就像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只有人格权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为债权关系之一种”。因此人格权是自然人人格(法律地位)的一种权利表达。

  由此可见,运用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可以正确地解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等民事权利的来源,但根本无法解释人格权的来源。事实上,依据自然法理论,自然人的人格和人格权当然存在;依据实证法理论,则自然人的人格和人格权系由基本法(宪法)赋予。而根据笔者所提出的且迄今为止尚未遭到任何反驳的学说,自然人的人格不仅在罗马法上是一个公法概念, 而且在近代法上也是一个公法概念, 据此,表现自然人人格的人格权,亦应为一种宪法性质的权利而非民事权利,此种权利的发生根据与民事权利的发生根据完全不同,不可能用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予以说明。

  前述理论障碍在既有理论阐述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来源时,显得更为巨大和无法克服。对于同类事项的归纳与抽象并以此形成上位概念,是民法技术所采用的最基本的逻辑方法。据此,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均是通过对各种同类权利的概括抽象而形成的。正因如此,既有人格权理论在引入“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同时,将之解释为“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亦即一般人格权是法律列举的生命权等具体人格权和其他应受保护的人格权利的“产生根据”或者是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归纳抽象”。但此种理论最为明显的漏洞在于:如果一般人格权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产生依据,则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必定创设在先,但我们知道,“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出现,在时间上大大晚于“人格权”概念的出现。 而如果一般人格权为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归纳抽象,那么,此种抽象而成的概念应为“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如同对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归纳抽象,其产生的概念是“物权”而非“一般物权”)。据此,一般人格权究竟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创设依据抑或系对各种类型化以及尚未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的归纳抽象,既有理论同时存在相互矛盾的两种说法,且两种说法都不符合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历史。有关资料表明,由德国司法实务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创制出来的“一般人格权”,根本不是对既存的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概括抽象,其创设目的亦非为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创设提供基础和依据。一般人格权所要保护的,是《德国民法典》列举保护的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之外的其他全部人格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权与该民法典列举保护的各种具体人格权,是两种互不包容、互不隶属的权利类型,两者之间既不存在归纳抽象关系,亦不存在创设依据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