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几个不同观点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9-08-18 04:01:15
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几个不同观点的探讨
法人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它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人格权虽然与自然人人格权有其共性,如都是绝对权,但它仍有自己的特性。
首先,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具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人依法享有的着作人格权,可称为着作精神权,不法损害法人精神利益或精神权利者,可成立法人精神损害。那么,法人究竟能否享有着作人格权呢?各国着作权法规定不尽相同,学者们认识上也有严重分歧。一种主张认为,创作是自然人的心理活动过程,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创作能力,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事实上不可能直接创作。因而,作者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可能享有着作人格权,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如德、法等国都持此种主张;另一种主张则认为,作者原则上应为自然人,但不排除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在指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职务作品的作者。英、美、日等国持此种主张。我国着作权法起草时,学者们对此也认识不一。不过,从我国《民法通则》第94条及《着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来看,基本上采纳的是后一种观点。
尽管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人享有着作人格权,但我们认为,着作人格权虽名为人格权,却与-般人格权完全不同:
1、一般人格权是人人具有的,着作人格权仅作品的作者才享有;
2、一般人格权的容体是权利主体的人格或精神利益,着作人格权的容体是作品;
3、-般人格权与权利人人身是密切结合不可分的,着作人格权与权利人的人身是相互分离的,作品一旦完成就在人身之外而独立存在;
4、一般人格权存在于人的一生,着作人格权则始于作品形成,并不因权利人死亡而随之消灭;
5、一般人格权与人身不可分离,它不能被转让,也不能被放弃,着作人格权只是与作品直接联系,因而并非绝对不能被转让或放弃;
6、侵犯一般人格权,往往也就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人身或人格,而侵犯着作人格权并不是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人身或人格,只是有可能间接侵犯了他人的发表权或署名权,也就可能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但二者毕竟不是一回事。
其次,法人人格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格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譬如说,声誉较好的企业比较容易吸收社会资金,获得银行贷款,从而推进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信誉好,质量优的产品在市场上竞争力就强,就畅销;企业对社会做出了比较大的贡献,就能取得各种荣誉称号,从而进一步促进企业的发展。从这种意义上说,企业的名誉、荣誉、名称就是市场,就是财富。因此,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法人的人格权既是一种人身权,又是一种财产权。1992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1条规定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企业的商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将厂商名称纳入了工业产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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