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

发布时间:2020-01-01 15:16:15


  人格权制度是对生命、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德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的进步,其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内容都得到了极大丰富。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学者间存在分歧。

  一、人格权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这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时代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创新不是一个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我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在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而且,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由于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学者大多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如果民法典还是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前提和基础。如果侵权法仍然象传统大陆法那样对侵害人格权不做重点规定,则侵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它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侵权法。并且,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集中地对人格权进行规定。

  第五、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第五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第四节),在“人身权”一节中,《民法通则》用8个条文的篇幅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在“公民”和“法人”(第2章、第3章)、“民事责任”(第6章)中,都有许多涉及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在一个基本法中,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条文,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罕见的。《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作出规定。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权利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因此,我认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因此人格权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应当看到,人格权与主体资格确实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有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确实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任何自然人一旦不享有这些人格权,则其作为主体资格的存在也毫无意义。保障人格权实现,也就是要充分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本身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方式。但是,如果据此认为人格与人格权不可分离、人格权应该为主体制度所涵盖,则至少在理论上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首先,此种观点未能将权利与主体资格在法律上作出区分。众所周知,人格作为主体资格与具体的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同样,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相互混淆。所谓人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它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另一方面,此种观点未能解释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人格权所以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首先必须要使这种权利与主体资格相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形成为独立的权利,仍然为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一旦其受到侵害,侵权法就不能予以保护,则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补救,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必须与人格相分离。主体资格本身只是强调了一种人格的平等和作为民事主体的能力,但其本身不涉及到被侵害的问题。人格受到侵害就只能是具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不是人格受到侵害,因为现代民法中贯彻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人格减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