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凤妮、陈新庄、陈小转、陈利霞、陈利争诉李朝阳、荆勇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8-21 06:13:15
丁凤妮、陈新庄、陈小转、陈利霞、陈利争诉李朝阳、荆勇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丁凤妮,女,汉族,1951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陈新庄,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陈小转,女,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陈利霞,女,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陈利争,女,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娟、王军,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朝阳,男,汉,1970年5月1日出生。
被告荆勇智,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8号。
负责人李长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周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凤妮、陈新庄、陈小转、陈利霞、陈利争诉被告李朝阳、荆勇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妮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娟、被告李朝阳、被告荆勇智、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
11月20日14时25分,被告李朝阳的司机刘振木驾驶豫AB606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郑密路南三环立交桥下时,与死者陈老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陈老恨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木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老恨无责任。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也造成原告方精神受到极大的痛苦。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为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1、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77
198.5元;2、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被告李朝阳的行车证及保单二份(复印件);3、死者的户籍证明、就业证、暂住证;4、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5、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6、;7、荥阳市贾峪镇民政所及荥阳市贾峪镇贾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8、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3张、丧葬费票据3张;9、交通费票据。
被告李朝阳辩称:车已转让给荆勇智,荆勇智当时是实际车主,李朝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朝阳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一份(复印件)。
被告荆勇智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但法律规定应由我赔偿的,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荆勇智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事故车辆驾驶员系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套用他人驾驶证),属无证驾驶,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应驳回对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及证据3中的死者户籍证明,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中的就业证、暂住证,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已过有效期,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李朝阳、荆勇智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李朝阳、荆勇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李朝阳、荆勇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9,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票据有连号现象。对被告李朝阳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
11月20日14时25分,司机刘振木受被告荆勇智雇佣,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朝阳的豫AB606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郑密路南三环立交桥下时,与死者陈老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老恨受伤,后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26日,:刘振木负责事故全部责任,陈老恨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豫AB60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
再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李朝阳与被告荆勇智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李朝阳将豫AB6065号重型自卸货车以285
000元的价格卖给荆勇智……2010年9月8日以后的车辆违章、经济纠纷由荆勇智负责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刘振木驾驶豫AB606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陈老恨发生交通事故,,刘振木负全部责任,陈老恨无责任,故被告荆勇智作为雇主及机动车受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丁凤妮,女,汉族,1951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陈新庄,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陈小转,女,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陈利霞,女,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陈利争,女,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娟、王军,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朝阳,男,汉,1970年5月1日出生。
被告荆勇智,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8号。
负责人李长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周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凤妮、陈新庄、陈小转、陈利霞、陈利争诉被告李朝阳、荆勇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妮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娟、被告李朝阳、被告荆勇智、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
11月20日14时25分,被告李朝阳的司机刘振木驾驶豫AB606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郑密路南三环立交桥下时,与死者陈老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陈老恨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木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老恨无责任。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也造成原告方精神受到极大的痛苦。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为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1、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77
198.5元;2、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被告李朝阳的行车证及保单二份(复印件);3、死者的户籍证明、就业证、暂住证;4、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5、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6、;7、荥阳市贾峪镇民政所及荥阳市贾峪镇贾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8、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3张、丧葬费票据3张;9、交通费票据。
被告李朝阳辩称:车已转让给荆勇智,荆勇智当时是实际车主,李朝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朝阳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一份(复印件)。
被告荆勇智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但法律规定应由我赔偿的,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荆勇智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事故车辆驾驶员系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套用他人驾驶证),属无证驾驶,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应驳回对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及证据3中的死者户籍证明,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中的就业证、暂住证,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已过有效期,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李朝阳、荆勇智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李朝阳、荆勇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李朝阳、荆勇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9,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票据有连号现象。对被告李朝阳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
11月20日14时25分,司机刘振木受被告荆勇智雇佣,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朝阳的豫AB606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郑密路南三环立交桥下时,与死者陈老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老恨受伤,后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26日,:刘振木负责事故全部责任,陈老恨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豫AB60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
再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李朝阳与被告荆勇智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李朝阳将豫AB6065号重型自卸货车以285
000元的价格卖给荆勇智……2010年9月8日以后的车辆违章、经济纠纷由荆勇智负责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刘振木驾驶豫AB606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陈老恨发生交通事故,,刘振木负全部责任,陈老恨无责任,故被告荆勇智作为雇主及机动车受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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