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法律释义及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08 17:56:15
正文: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法律释义及相关规定
【释义】
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达到一定的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判决方式该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的条件: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下落不明;下落不明的状态已达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四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1991年4月9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8.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 ,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
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原判决。
第六条 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分两步实施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合伙协议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割的财产,合伙人的其它权益不得继承。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职工死亡的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款余额;无继承人也无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26.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原25条)
27.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见原26条)
28.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27条)
29.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原28条)
30.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原29条)
,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原30条)
32.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原31条)
33.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判决从代管财产中支付。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或者代管财产受到他人侵儿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债务或者赔偿损失。(见原32条)
34.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见原35条)
35.被宣告死亡的人,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效,其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原36条)
36.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以及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见原37条)
37.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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