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监护职责之争看学校对学生的法律职责
发布时间:2019-08-31 10:59:15
两名初一学生在课间嬉戏,互相胳肢对方,其中一人笑得上气不接下气,突然晕倒在地,口吐白沫,送医院后不治身亡。医疗诊断表明学生系猝死。家属将一起嬉闹的学生及学校一并告上了法庭。,经调解无效后,法庭认定虽然学生的死亡源于嬉戏,但没有证据表明另一学生存有过错,因此该学生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按公平原则,应给与死者家属5000元的补偿;学校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
显而易见,学校在这起事件中是不存在过错的。那么,学生家长为什么要将学校告上法庭呢?原因多半在于,家长认为孩子进了校园,学校就成了孩子的监护人,就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无论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对于学生家长的这一说法,学校当然不能同意,根据现有的规定,学校并非学生的监护人,对于发生在校园的伤害事故,学校并非像监护人那样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只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可见,监护职责之争,背后体现的是利益之争,责任范围大小之争。
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是否承担监护职责?先来看看监护职责的法律含义。按照我国《民法,监护人的职责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三是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和管理;四是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我们想想看,未成年学生名下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是由学校来保管和保护吗?非也,其保管人、保护人是其家长。未成年学生要从事购买房产、与演艺公司签约等民事活动,是谁代理他们进行交易呢?只可能是其家长,绝不会是学校。未成年学生与他人发生了法律纠纷,是谁坐在法庭上代理其进行诉讼活动?仍然不可能是学校。显然,学校不可能也无法履行对学生的监护职责。那么,谁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前面所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是一条关于监护人范围的穷尽性的表述,其中并未将学校列入其范围。可见,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学校并非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除非学校与家长签订书面协议特别约定学校接受家长的委托临时承担部分监护职责(这样的情形极其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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