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13 05:35:15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4号)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
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置在工作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提供方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解除、中止、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二)提供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规定;
(三)提供方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
(四)违反法律、法规扩大提供方权利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或者拒绝合同履行的权利;
(三)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提供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不须备案。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做出是否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决定。
第十六条 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提供方采用合同格式条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失职渎职,;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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