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死胎当医疗废物处理 医院一审败诉赔2000元
发布时间:2019-08-19 17:38:15
案件回放
2005年2月5日,怀孕7个月的焦霞在北京大兴区一家无照私人诊所治疗感冒,在长达20天的治疗中,胎动逐渐减少,到大兴旧宫医院治疗时,胎动已经消失,医院诊断为胎儿死亡。焦霞被转到北京航天总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产下一8斤重的男性死胎。医院建议对死胎进行尸检,焦霞及丈夫并未同意。
焦霞丈夫向警方举报无照经营诊所的问题,警方告之需要对死胎进行尸检以作为证据。当其找到该医院要求领回死胎时,医院告诉他,该死胎已经作为医疗废物被处理掉了。,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等损失4.5万元。
6月24日,,判决北京航天总医院给付焦霞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焦霞道歉。判决后,双方均表示要上诉。
医院处理死胎是否经原告同意
,原告在航天总院剖腹产术娩出死胎后,虽表示不同意尸检,但未表示同意由医院处理死胎。航天总院在原告表示不同意尸检时,未明确告知原告医院将按医疗废物处理该死胎。航天总院称已告知原告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不能成立。
未经原告同意,医院能否处置死胎
,目前,对死胎如何处置,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尚无明确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死胎不具有法律人格,不享有民事权利,故死胎不属于尸体。但其具有物的属性,死胎应归娩出死胎的产妇所有,产妇享有对死胎的合法处分权。航天总院未经原告同意,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死胎,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航天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何判决赔偿原告2000元
,考虑到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对死胎的处理尚无明确规定,故航天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予以适当酌定,同时航天总院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误工费等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有关票据,难以认定。故作出上述判决。
小插曲
焦霞的丈夫头发蓬松上身只穿了一个背心来到法庭,。记者没能在庭审时见到他的身影,其代理律师张勇说,很多当事人并不知道衣履不整是不能进入法庭的,,让每一位当事人都清楚明了,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双方均要上诉
在判决后,,说其8斤重的儿子没有法律人格,他表示不能接受,要上诉。
被告的代理律师王玉清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关于因死胎问题给予精神赔偿的规定,所以此判决并无法律依据,医院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其他医院做法
中日友好医院的一名医生介绍,一般遇到死胎的情况,医院会在给孕妇做引产手术后征得孕妇的同意,填一个表格,是领走还是交由医院处理,必须在征得家属同意后进行。
专家观点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杨立新教授认为,这一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胎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应当归属于何方所有?如果认为死胎属于医疗废物,那么医院自行处置就是合法的。如果认为死胎属于物的性质,那么就存在物的支配权的问题。正因为如此,本案具有特别的典型意义。
死胎不是尸体
杨教授说,死胎和尸体确有不同。尸体是自然人死后身体的物化形态,法律保护尸体的法理基础,是法律对自然人死后的身体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相比较而言,孕妇产出的死胎没有经历出生的过程,没有以人的形态存在过,自始就没有享有过法律人格,也没有享有过民事权利。
死胎具有物的属性
如果就此认为死胎不是尸体,因而就不予法律保护,也是不对的。死胎与尸体具有相同的性质,即死胎也具有物的属性,但不是一般物,而是特殊物,对于死胎的法律保护,是向人出生前的延伸保护,即人的先期人格利益,保护的是人的先期形态的身体利益。认为死胎是医疗废物,是对人类尊严的亵渎,对人的感情的亵渎,对死胎中包含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亵渎。
死胎的所有权应归属于产妇
杨立新教授认为,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产出死胎的产妇:第一,死胎是产妇的身体组成部分,脱离了她的身体,就变成了独立的物。这种物的所有权,由产妇原始取得。第二,产妇与胎儿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如果胎儿出生,产妇就是出生的婴儿的母亲。死胎产出,尽管他没有法律人格,但是他曾经有可能与产妇形成母子的身份关系。因此,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死胎的产妇,是有身份权的基础的。第三,按照社会伦理观念,即使是胎儿,怀孕的孕妇也是他的母亲,认为死胎的产妇是死胎的母亲,并且其母亲作为死胎的所有权人,也有坚实的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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