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牙病引发离奇死亡谁负责

发布时间:2021-06-04 21:02:15


  近日,生命权纠纷案,判决开办口腔美容服务部的被告曹玲(化名)对患者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08314.70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

  检查牙病引发离奇死亡

  28岁的曹玲在黄岩院桥镇开办了一间康洁丽口腔美容服务部(以下简称康洁丽服务部),其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口腔美容服务,但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曹玲,在康洁丽服务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时还从事口腔诊疗活动。

  2007年6月15日上午9时30分许, 43岁的孙先生因牙痛驾驶车辆来到曹玲的康洁丽服务部检查牙病。曹玲对孙先生发病部位用棉球进行擦拭,并用医疗器具触动检查,后告知孙先生有蛀牙和炎症无法拔牙,曹玲开了止痛、消炎药给孙先生,孙先生付款40元后就坐在店内休息。

  此时,孙先生事先联系好见面的客户包先生来到店里与孙先生谈话。言谈间包先生发现孙先生出现脸色发白,呼吸困难等现象,就向曹玲询问,而曹玲此时正在给另一病人看牙齿,没有立即采取措施。后经包先生催促,曹玲才采取了掐孙先生的“人中”和用酒精擦拭面部等处置措施,同时打了120急救电话。后120急救车将孙先生送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抢救,到达台一医开始抢救时已是10时40分。当天下午2时,孙先生因抢救无效死亡。院方病历记载:急性心肌梗塞。

  牙医拒绝调解

  事发后,孙先生家属于2007年6月18日到院桥镇政府要求处理,并提出尸体鉴定,追究曹玲非法行医的刑事责任。6月19日,院桥镇调解委员会通知曹玲来了解情况,听取是否同意尸体鉴定等意见,但曹玲不表态,后躲避在外8天,致调解委员会一直无法联系到曹玲本人。后在院桥镇干部的多次劝说下,孙先生家属同意先将尸体火化出葬。6月21日,孙先生尸体火化。

  因曹玲不同意调解,2007年7月11日,院桥镇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终结书。同日,黄岩区卫生局对曹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曹玲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口腔诊疗活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处罚款1万元。

  同年8月11日,,要求曹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曹玲则辩称:死者因心肌梗塞死亡与本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但因没有尸检报告等原因,有关部门告知无法进行鉴定。

  法官说法 :不能举证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宣判后,主审法官对判决理由予以解答。主审法官认为, 孙先生因牙痛到康洁丽服务部检查医治,不久孙先生病发死亡,事实清楚。被告曹玲虽然领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但康洁丽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口腔美容服务。因此,曹玲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应认定其不具有正规医疗机构所应具备的医疗安全保障设施和条件,其对孙先生的诊疗活动应定性为非法行医。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曹玲经营的服务部虽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其业主曹玲对孙先生实施了医疗行为,不能因为其属非法行医而免除其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本案的举证责任实行倒置,应由曹玲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存在医疗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后,曹玲消极对待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躲避在外,是孙先生尸体未能解剖的原因之一。而尸体解剖是认定本案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重要依据。由于孙先生尸体实际上未能解剖等因素,,导致孙先生明确的死亡鉴定结论无法得到。按照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曹玲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即应认定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存在医疗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