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分

发布时间:2019-08-16 22:51:15


  (一)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终止。民事权利必须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两者是不可分离的。然而,近年出台的有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却好似对此传统之“不可分离”理论提出了挑战,有的学者亦据此提出了“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可以适当分离”的新命题。〔1〕(以下简称“可分论”)

  “可分论”之主要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1.死亡公民、终止法人的人身权(含著作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这一点上,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两处关于保护死亡公民名誉权的复函作为例证。其一是1988年4月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时指出“李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2〕其二是1990年10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 〕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作品作者,包括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在其死亡或终止之后,仍然无期限地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无期限地享有著作人身权。

  2.死亡公民、终止法人依法享有著作财产权。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据此,公民对其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在其死亡后50年内仍继续存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即使终止了,对其作品之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作品首次发表后的50年内仍继续存在。

  3.侵权致人死亡,或根据旅客运输等合同关系,死亡公民享有赔偿请求权。侵权致人死亡,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责任等特殊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死亡公民享有索赔权。铁路法、关于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亦规定,如果承运人不能证明旅客的死亡是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违约责任,旅客则因承运人违约而遭受生命丧失而取得赔偿请求权。

  4.胎儿的继承权。胎儿尚未出生,自然不是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然而世界各国法律几乎都有保护胎儿继承权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9条之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 胎儿出身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这就赋予了胎儿保留遗产继承份额权,并且这种权利同样不可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