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26 16:07:15


  30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30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解除外。

  306、,起诉,,。判决后,、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07、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六个月的次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308、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09、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310、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311、当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域外,、裁定的上诉期,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三十日。双方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312、本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第277条、第278条的规定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313、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314、,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315、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如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316、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不予受理。

  31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318、、裁定的,,也没有互惠关系的,,,予以执行。

  319、,未通过外交途径,,,并说明理由。

  320、、裁定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我国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