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沉船案谈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
发布时间:2019-08-18 18:36:15
审理期间,第一被告海事处主动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5万元,第二被告航道站退还已收取的部分打捞费1.5万元,原告以此为由,于2003年10月27日申请撤诉。
本案案情虽不复杂,且最终以原告撤诉而告终结,三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也较满意。但案件审理期间所涉及的原告诉种的选择、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以及赔偿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则值得思考与探讨。
一、本案可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关于高某能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海事部门在事发后,已通知杜某打捞沉船,然杜拒不履行义务,这是导致高某沉 船的主要的和直接的原因。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规定,杜某不履行打捞沉船之责,侵害了高某的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江苏省内河交 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1条、第42条等规定,由于高某一直未向海事部门申请调解,故其应以杜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交通安全管理条 例》第36条第2款也规定了作为沉船主的高某有向第三方杜某进行索赔的权利。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高某的行政诉讼。第二种意见对高某可以杜某为被告提起 民事诉讼并无异议,但同时认为:1、杜某弃船后,有关机关怠于履责,漠视隐患存在,终致高某船沉。对此,主管机关有不可推卸的行政责任。在民事行为侵权与 行政行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鉴于杜某下落不明的现状,作为受害人的高某,为充分而有效地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有权选择行政诉讼的途径,向不作为的行政机关 主张赔偿。2、杜某拒不打捞沉船的法律后果已仅非及于某一特定对象(包括高某)。它不仅侵害了实际受害人高某的财产权,更重要的是它危害了水上公共交通安 全的秩序,对航道往来船只形成隐患。由此形成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基于杜某未尽打捞民事义务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基于行政机关未尽保障航道畅通行政职 责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囿于冲突和竞合,法官得以行使衡平权。从兼顾私权利与公益的角度出发,后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完全可以吸收或兼容前一种民事法律关 系。3、由于事故的突发,使高某举家赖以生存的船舶毁于一旦。杜某弃船而逸更使高某的民事索赔终成泡影。如何有效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应是本案首选。面对高 某无奈之中的明智之举,。,同时也是检验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 果的标尺。草率驳回高某的行政之诉,。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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