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公司监督制度之特色监事会

发布时间:2019-08-22 22:21:15


  一、双层委员会制之监督

  德国股份公司法是采用「双层委员会制」,又称「二元委员会制」、「复线型制度」,即监事会与董事会上下隶属的双层结构,其源于荷兰的东印度公司,公司机关由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组成,三者为上下级关系,即股东会之下设监事会,监事会之下设董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董事会向监事会负责并汇报工作。德国公司治理是建立在「共同决定制」的原则基础上,以监督职能为中心构建委员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第一层委员会——监事会,负责监督,包括制定公司政策,拟定执行目标,监控执行过程,评价执行结果,提名决定第二层委员会——董事会,负责执行].建立监事会和董事会的「双层委员会」制度,其主要目的是强化股东对经营管理者的控制与监督.从德国股份法(Aktiengesetz, AktG)关于监事会和董事会的规定可知,监事会是公司最主要的监督机关,负责对董事会及董事执行公司业务的持续监督。董事会是公司最重要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司政策的拟定及公司业务的执行。故与其它国家的公司治理制度比较,德国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微妙复杂而颇具特色.

  (一)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的职权限于:任命监事会成员(监事);批准年度预决算报告和董事会工作报告;决定结算盈余使用和股息分配;减免监事会成员(监事)和董事会成员(董事)的责任;任命结算审计员;修改章程;决定筹集资本及削减资本的措施;决定发行公司债券;决定公司合并与分立及公司组织的变更;任命审查公司设立和业务经营过程的审计员;决定解散公司等。故股东会仅仅是实行「股东民主」的场所,其职权只局限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任务.由于股东会的权力不断在削减,例如公司可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票,或在公司章程规定限制一名股东的表决权上限,限制表决权的理由是为避免大股东对公司经营权过份干预,保证董事会的自主经营权。但限制股东表决权亦同时导致大银行对公司企业的影响力增强,因为大银行作为大量分散小额股票的「保管银行」,代为行使股东表决权并不受到限制的影响,故限制股东表决权的主要结果是大大增强董事会的经营自主权,而消减股东会的权力.为保护股东权益不被剥夺与侵害,法律特别赋予股东诉讼权,即包括「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前者即制衡「控制股东」为追求自己或第三人之私利,在股东会通过不公平内容的决议,侵害公司或少数股东利益,公司或股东得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议的权利。后者是指违法行为人(控制股东、董事、监事等)因其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其它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

  (二)监事会:监事会(Aufsichtsrat)是公司的控制主体,负责任命管理董事会的董事成员,监督董事会的经营业务,向董事会提供咨询,但不履行具体的管理职能。故监事会是公司监督机关,亦是董事会的领导机关。监事会不仅行使监督权,还有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策权、及重大业务批准权等,因拥有极大的权力,恐其「绝对的权力带来绝对的滥权与腐败」,故其职权仅限于监察公司业务,而不得参与执行公司业务,即不得将具体的经营行为委任给监事会,在法律制度上严格区分经营机关和监察机关,使监事会具有监察机关的职能更为明确化.监事会的成员由股东代表(资方监事)和员工代表(劳方监事)各占半,主要职责是监督董事会的经营业务,向董事会提供咨询等,监事会不仅对董事会的业务活动有广泛的审核、监督和了解权力,而且有权审核或委托职业机构

下一页 审核公司的帐簿,核实公司资产,并在必要时召集股东会;监事会的职能相当于美、日公司的董事会的职能,故有学者称德国公司监事会是公司最高经营机构.

  (三)董事会:德国股份法第76条规定:「董事会(Vorstand)本身负责领导公司。」故德国是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经营权完全归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经营决策机关、业务执行机关、及公司代表机关,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权与代表权当然可授权给董事及其代理人行使.董事会是公司法人代表,自主领导公司和经营业务,负责公司战略性的决策与日常营运的执行,法律严格区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限,严令禁止监事会参与公司的管理,因此负责执行的董事会在管理决策上有一定的自由度,正常情况下不承受来自股东会的直接压力,亦不接受股东的指示约束,但当他们表现欠佳时会被监事会撤换.董事会执行监事会决议、负责公司日常运作的执行机构,董事的任免、报酬都由监事会决定,董事会向监事会负责,有义务向监事会报告公司的重大经营方针及公司绩效,由此可见,德国公司的「董事会」的地位相当于美、日公司中的经理阶层或管理部门,而不能视同美、日公司的「董事会」.

  二、职工参与制之监督

  德国公司法显着特点之一是规定「职工参与制」,即监事会成员(监事)三分之一或半数从职工选举产生,亦即职工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制,职工参与制思想在德国200年前就被早期的社会主义者提出,在1848年法兰克福国民会议讨论「营业法」时,就有少数人提出在企业层次应建立「职工委员会」,作为参与决定的机构,1891年重新修订「营业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职工委员会,从而认可职工参与决定制度。1919年德国威玛宪法第165条规定:「工人和职员有要平等的与企业家共同决定工资和劳动条件」,「工人和职员在职工委员会,按地区划分的区职工委员会以及在国家职工委员会中应拥有法定代表,并通过他们来了解自身的社会经济利益。」在威玛宪法中奠定职工参与企业决定的思想,延续迄今。

  职工参与制导致股份有限公司治理机构的变革,从二十世纪初开始,基于企业民主化与社会化的要求,劳工阶级自觉与劳工地位提升,使得社会必须重新定位劳工在企业的角色,故公司治理与经营阶层采用职工共同参与制,使受雇者得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监督之层面。1920年颁布「经营协定会法」(Retriebsrategesetz),体现「职工就是企业的理论」,从而改变传统德国法中的「企业主就是企业和有产者对公司绝对支配的思想」,依据经营协议会法之规定,为维护雇主与职工共同经济利益,以及达成公司经营的目的,如有二十个以上职工的公司,应设置经营协议会,职工即得藉此经营协定会参与劳动、生产、财务的经营及管理。尤其是设有监事会的企业,应指派一人或二人以上经营协议会的委员,担任监事会的监事。1934年制定的「国民劳动秩序法」(Gesetz zur Ordnung Nationalen Arbeit)取代「经营协议会法」。1937年的「股份法」更与国民劳动秩序法有所关连,规定董事必须本其自己的责任,依营业与职工福址,及国民与国家共同利益的要求,来指挥公司。1945年二次大战后,西德要求恢复经营协议会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因此各邦陆续以法律制度该法外,1952年的「企业组织法」(Betriebsverfa-ssungs Gesetz),更将职工的参与决定权一般化,扩及到煤炭钢铁等以外的产业,亦即煤炭钢铁业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以及员工超过五百人以上的有限公司,其监事会的三分之一,必须是职工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