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与思考伤残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2019-08-30 20:26:15
在离婚案件中,有怎样的离婚程序?离婚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本文为您做了一一介绍:
离婚损害赔偿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生活条件的提高,致使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重婚现象呈增多趋势,另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比较严重,这样使本应幸福、和睦的婚姻关系产生了危机,甚至走向了破裂。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增加无效婚姻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中引人注目和引起各界观注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其中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者同居、家庭暴力、家庭成员虐待遗弃,无过错方可请求在解除婚姻同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这无异是我国婚姻保障制度内容的重大完善和补充,不但其丰富我国婚姻家庭内容,同时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亦是对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的否定和摈弃,对于引导和规范我国婚姻家庭向健康的方向发展具有指引作用。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重婚、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这个问题是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所涉及的一个新课题。为了全面理解这个问题,首先,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2001年《婚姻法》的产生背景;其次,要熟悉离婚过程中的损害赔偿的内容以及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是如何确定这个问题的;第三,我们探讨一下进行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问题。
一、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立法进程与背景
,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和自我完善迈出三大步,并在婚姻家庭立法史上树起了三个里程碑,。,。、新问题,,掀开新世纪家庭法制建设的新篇章。
20年来,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质量有了新的标准和要求,特别是由于国门打开,西风东渐,致使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一些地方重婚现象呈增多趋势,“包养情妇”、“包二奶”、“姘居”等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家庭比较严重;家庭暴力问题在一些地方和家庭比较突出,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案件增多;对婚姻的成立只有正面的规定,却没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人为因素比较大;有些条文不适合于今天的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的发展,例如夫妻财产制,把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规定过于简单。1980年《婚姻法》产生于改革开放前期,当时我国实行的是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社会财产状况非常简单,所有制形式主要有两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婚姻内部的家庭财产关系也是很简单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财产状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我国的家庭经济职能有所强化,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也比过去更加复杂化、多元化,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已经不适应现在的情况,所以要完善夫妻财产制,对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定进行修改,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作出比过去更为详尽的规定。从我国《宪法》关于所有制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我国经济成分日趋多元化,国家加大了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于当日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婚姻法》分6章51条,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视权,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对夫妻财产制、离婚的法定理由,妨害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做了更明晰的规定。这部《婚姻法》将同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一样,对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并载入共和国法制建设的史册。可以说,这次修改婚姻法的整个过程都是以一种前所未有的广泛、公开、透明的开放式姿态呈现在人们面前,使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体现了一种最大程度的全民参与性。使法律更好地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要求,提高立法工作的水平效率。法律界人士称,此举表明中国立法工作向民主化和科学化又迈出了重要步伐。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2001年的《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这一条是关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禁止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条是关于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婚姻过错损害赔偿的依据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婚姻本身的性质。我们知道,结婚是男女双方自愿的行为,这种行为符合国家关于结婚的规定,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婚姻关系正式成立。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是自愿、平等。因此,有专家学者认为,婚姻是契约。西方启蒙时期资产阶级学者在几百年前指出,婚姻是契约。婚姻是契约,符合合同的基本定义,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可以理解为男女双方可以自由地缔结婚姻,也可以自愿地解除婚姻,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时达不成协议时,才需要国家法律介入。如果婚姻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那么当一方做出违反合同条款的事(如重婚、姘居)违反了婚姻中要求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无过错方自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二是由于过错方的行为导致婚姻关系解除,对于无过错方,肯定会造成损害,有损害,自然应当予以赔偿。
(二)、过错赔偿包括赔偿精神损失。认为婚姻是契约,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这种契约,与一般民事合同又有区别。民事合同中的标的,往往可以计量,可以替代,甚至可以重做,而婚姻合同的标的,却是双方组成家庭,共同生活,是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本身。它往往不可计量,难以替代,甚至是难以感受和把握的。不论怎样,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受到损害是肯定的,损害包括物质经济方面的,也包括精神方面的。因此有权要求赔偿,包括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精神赔偿已经有了法律依据。,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该解释还对精神损害的数额的确定做了原则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生活条件的提高,致使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重婚现象呈增多趋势,另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比较严重,这样使本应幸福、和睦的婚姻关系产生了危机,甚至走向了破裂。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增加无效婚姻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中引人注目和引起各界观注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其中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者同居、家庭暴力、家庭成员虐待遗弃,无过错方可请求在解除婚姻同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这无异是我国婚姻保障制度内容的重大完善和补充,不但其丰富我国婚姻家庭内容,同时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亦是对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的否定和摈弃,对于引导和规范我国婚姻家庭向健康的方向发展具有指引作用。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重婚、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这个问题是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所涉及的一个新课题。为了全面理解这个问题,首先,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2001年《婚姻法》的产生背景;其次,要熟悉离婚过程中的损害赔偿的内容以及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是如何确定这个问题的;第三,我们探讨一下进行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问题。
一、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立法进程与背景
,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和自我完善迈出三大步,并在婚姻家庭立法史上树起了三个里程碑,。,。、新问题,,掀开新世纪家庭法制建设的新篇章。
20年来,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质量有了新的标准和要求,特别是由于国门打开,西风东渐,致使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一些地方重婚现象呈增多趋势,“包养情妇”、“包二奶”、“姘居”等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家庭比较严重;家庭暴力问题在一些地方和家庭比较突出,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案件增多;对婚姻的成立只有正面的规定,却没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人为因素比较大;有些条文不适合于今天的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的发展,例如夫妻财产制,把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规定过于简单。1980年《婚姻法》产生于改革开放前期,当时我国实行的是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社会财产状况非常简单,所有制形式主要有两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婚姻内部的家庭财产关系也是很简单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财产状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我国的家庭经济职能有所强化,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也比过去更加复杂化、多元化,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已经不适应现在的情况,所以要完善夫妻财产制,对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定进行修改,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作出比过去更为详尽的规定。从我国《宪法》关于所有制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我国经济成分日趋多元化,国家加大了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于当日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婚姻法》分6章51条,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视权,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对夫妻财产制、离婚的法定理由,妨害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做了更明晰的规定。这部《婚姻法》将同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一样,对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并载入共和国法制建设的史册。可以说,这次修改婚姻法的整个过程都是以一种前所未有的广泛、公开、透明的开放式姿态呈现在人们面前,使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体现了一种最大程度的全民参与性。使法律更好地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要求,提高立法工作的水平效率。法律界人士称,此举表明中国立法工作向民主化和科学化又迈出了重要步伐。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2001年的《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这一条是关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禁止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条是关于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婚姻过错损害赔偿的依据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婚姻本身的性质。我们知道,结婚是男女双方自愿的行为,这种行为符合国家关于结婚的规定,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婚姻关系正式成立。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是自愿、平等。因此,有专家学者认为,婚姻是契约。西方启蒙时期资产阶级学者在几百年前指出,婚姻是契约。婚姻是契约,符合合同的基本定义,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可以理解为男女双方可以自由地缔结婚姻,也可以自愿地解除婚姻,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时达不成协议时,才需要国家法律介入。如果婚姻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那么当一方做出违反合同条款的事(如重婚、姘居)违反了婚姻中要求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无过错方自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二是由于过错方的行为导致婚姻关系解除,对于无过错方,肯定会造成损害,有损害,自然应当予以赔偿。
(二)、过错赔偿包括赔偿精神损失。认为婚姻是契约,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这种契约,与一般民事合同又有区别。民事合同中的标的,往往可以计量,可以替代,甚至可以重做,而婚姻合同的标的,却是双方组成家庭,共同生活,是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本身。它往往不可计量,难以替代,甚至是难以感受和把握的。不论怎样,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受到损害是肯定的,损害包括物质经济方面的,也包括精神方面的。因此有权要求赔偿,包括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精神赔偿已经有了法律依据。,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该解释还对精神损害的数额的确定做了原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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