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发布时间:2019-09-01 10:48:15
1.公证行为
公证的范围非常广泛,对合同、遗嘱、继承权、收养关系、亲属关系、身份、学历、经历等等。
【认为公证行为不可诉的理由】
公证行为的拘束力较弱,经过公证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协商改变;
经过公证的事项若发生纠纷,公证机关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可以不受公证行为的约束;
,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 关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但不能依据该规定得出以下结论:对被复议的行为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事故责任认定
目前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及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鉴定。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 服,,。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
由此可见:
①作为责任认定本身,是不能起诉的;
②当事人可以在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重新审理,;
也就是说,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行政处罚、对损害赔偿的裁决联系在一起,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直接被诉,不应排斥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被诉;
③问题是: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一方没有任何责任,另外一方对所受损害自负其责,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没有作出处罚、裁决,在此情况下,另外受损一方是否可以提起对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呢?
根据当前的司法解释,显然不可以。但应该明确一点,为保障另外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应该允许其以致害一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为辩明真相,应该让公安机关承担证人的角色。原告一方可以向公安机关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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