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二者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9-08-25 23:20:15
摘要:“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两个概念过程中的一些不贴切之处;同时,针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区别,指出将我国正在推行并有待于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等同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不当。那么,下面由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我国的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请看下文。
一、行政诉讼法等同于司法审查法?
行政法院对引起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制度,在有些国家被称为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不久,也有学者提出行政诉讼法就是一部司法审查法。其理由在于,与熟知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相比较,行政诉讼法至少有着三个方面重要不同:
1、它确立了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以保护公民和组织合法权利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
2、它调处的是两种基本关系,即司法权与行政权,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
3、它既包括程序规范,也包括实体规范,且实体规范占据着核心地位。
它在第53条中将违法的行政行为概括为七大类,即:
1、主要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超越职权
4、
5、不履行义务
6、显失公正
在第11、审判的行政行为的范围。这些规定虽然是在程序法中,但就其实质而言并非程序规范,而是特殊的实体规范。行政诉讼法是一身二任的,它既是一个解决行政争议的专门程序立法,也是关于行政违法及其法律责任的一个专门立法,且后者可以说居于核心地位。提出此说的学者还特别强调,说行政诉讼法是司法审查法,并不是为了改换一个称谓,而是因为这一说法更有助于把握其精髓。
二、我国存在司法审查制度吗?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实为司法审查制度,这一认识已经为行政法学界普遍接受。只是那些受到西方违宪审查概念颇深的人,依然坚持中国没有司法审查制度。其实,从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这一词的渊源看,其在英国普通法传统上是指,,,,禁止他们的活动超出各自的权限范围。司法审查没有成文法的规定,它的根据在于普通法上的越权无效(ultravires)原则。由于英国在近代以后采议会至上原则,故司法审查在这个国家不涉及对议会立法的审查、没有推翻立法的权力,且英国又沿用不成文宪法制度,故司法审查也没有非常明确的、严格的违宪审查和违法审查之分。
美国虽然承袭了英国普通法传统,却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写出近代成文宪法的国家,而且,、行政、司法三种权力中哪一个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这就不像英国议会至上原则那样,。然而,,也非其宪法所明定,而是由一个著名判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3年)——所确立的一种制度传统。在这样的制度框架之下,美国的司法审查既包括对代议机关的审查、也包括对行政机关的审查,审查内容既涉及合宪性问题、也涉及合法性问题。与英国、美国不同的是,,分别承担对所有国家机关的违宪审查和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审查功能。、,故用司法审查概念称之也未尝不可。
综合以上观察,“司法审查”一词在不同国家的运用,其所指向的制度是有较大差异的。如果我们忽略“司法审查”话语形式上的渊源,给予其一个实质意义上界定的话,,由独立的司法机关通过审理具体案件的方式,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为的合宪性或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种制度,它在不同国家的具体体现则是各有一番风景。唯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似乎就难以用司法审查来指称它了,尽管在制度的功能上与司法审查相差无几。
因此,,就不承认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是一种司法审查制度。问题在于,在“行政诉讼”这一话语基础上增加“司法审查”概念,同时指向一种制度,这种作法的意义究竟有多大呢?必须承认,在中国语境下,运用司法审查这一术语也许真的具有促进观念转换的作用。因为,“行政诉讼”或者民间简而化之的“民告官”诉讼概念,在相当程度上只是给人以一种粗浅的印象,即它是为解决公民、组织和行政机关间争议的。
而在我国法制史上,民告官不可谓没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观念不可谓没有。关键在于目前实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内涵权力制衡权力的理念,更进一步,内涵国家权力的自我限制。毕竟,在抽象意义上统一的国家权力因此制度而得到具体的分解、且分解后的一种权力负有监督另一种权力的职责,这无疑宣告了国家权力不是无限的,为保障公民和组织的正当权益,其必须受到制度安排上的内在限制。而司法审查概念比起行政诉讼、民告官诉讼概念,、法治精神。当然,观念上的转换,也不是单纯依靠一两个概念的提出就可以实现的。制度上贴近这种精神的进一步变革(如现在学界和实务界都在努力倡导的司法改革),各种各样媒介将此理念的传播,以及公民和组织真正能够感受到独立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才会使观念转换成为更广范围内的现实而不是局限于少数人的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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