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

发布时间:2019-08-16 01:43:15



正文:物权行为


田士永先生在其著作《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对物权行为进行了全方位的介绍,且资料翔实,因而本文的资料主要缘自此书,不敢掠人之美,特此先予说明。

物权行为是一个非常重要但又充满争议的概念,即便在德国法系亦然。因为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将其作为一个学术问题而有意保持了沉默,故法典并无明文对其概念加以界定,有关讨论均属学理解释,又增加了此概念理解的“混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德国民法体例,采物权行为概念,这也多少影响了内地民法学者。而且随着国际学术交流的进一步深入,不少有德国民法学术背景的学者也对物权行为理论持肯定态度,与此前众口一词地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形成鲜明对比。

(一) 德国当代学者的见解
1.弗卢姆
弗卢姆在其所著《民法总则2:法律行为》中指出,“法律行为,依其内容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得区分为债法上的法律行为、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人法或家庭法上的法律行为和继承法上的法律行为。……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与人法上的法律行为因一般区别而相对存在。因设定义务抑或既有权利之不同,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得予以区分,后者谓之物权行为。”可见弗卢姆是从法律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所在的法律领域的角度对法律行为进行分类的。

2.拉伦次/沃尔夫
拉伦次/沃尔夫在其《德国民法总论》(田书译为《民法总则》)一书的“法律行为分类”中,依据法律部门的不同,将物权行为界定为“设定、变更、移转或废止具有绝对效力、得对抗任何人的物权的行为”,与债法上的行为、亲属法上的行为、继承法上的行为相对。该思路与弗卢姆的思路基本一致。

3.施瓦伯/普律廷
他们在其所著《物权法》中,认为物权行为乃是形成物上权利状态的法律行为,所谓物上权利状态是从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角度进行界定的,其思路也与前二者基本一致。

4.魏灵
魏灵在其所著《物权法1:物、占有及动产权利》一书中,也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认为“直接变动物上权利的权利状态的法律行为谓之物权行为”。

5.姚尔尼希
姚尔尼希在其主编的《民法评论》中认为,“物权行为即对物之处行为,或为单方意思表示,或为契约。”该见解强调物权行为的处分性质,同时也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对物权行为进行了分类。

6.小结
德国学者对物权行为概念的认识基本一致,即物权行为乃发生物权法上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而物权法上的效果即直接变动物权的权利状态,包括物权的设定、变更、移转、废止。应予注意的是,德国学者在论述物权行为时,多将其置于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的分类中,这似乎体现了德国学者的体系观。

(二) 中国学者的见解
中国学者对物权行为概念的分析,因着眼点的不同而不同,下文以不同的角度为准介绍。

1.效果说
效果说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但在具体表述上又略有不同。
胡长清在其所著《民法总则》中将物权行为界定为,“物权行为者,发生物权法上之效果之法律行为也。”,洪逊欣、李宜琛、施启扬等学者采同样之表述。
李模认为,“物权行为,指足生物权变动效力之行为。”该见解与胡长清基本一致。
张俊浩在其所著《民法学原理》一书中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直接发生物权设定、移转或者消灭效果的处分行为。”此处还强调物权行为的处分因素。

2.目的说
目的说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
郑玉波在《民法物权》中将物权行为界定为“系以发生物权之变动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刘春堂、李肇伟同此表述。
孙宪忠在《德国当代物权法》中指出,“所谓物权行为,指的是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赵勇山在其论文《论物权行为》(载于1998年第4期之《现代法学》)中认为,“物权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设立、变更和终止物权关系的合法行为”,该见解将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的中国式见解带到了物权行为主概念中,此外了无新意。
牛振亚在其论文《物权行为初探》(载于1989年第6期之《法学研究》)中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依法定方式(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标志而发生的法律行为。”该见解还强调了物权行为的公示因素。
王利明在《物权法论》中指出,“传统的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二要件的行为。”该说既强调目的又着眼于要件,与下文的要件说极为接近。之所以言“传统”与其向来不主张我国民法应采物权行为制度有关。

3.要件说
要件说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角度出发分析物权行为。
姚瑞光在其《民法物权论》里指出,“物权行为者,由物权上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也。”杨与龄、谢在全同此表述。
大陆学者陈华彬在其《物权法原理》中也有论述,“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并不是法律行为,只有物权的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可构成一个法律行为,即物权的法律行为,包括单独行为与物权契约。”观点同姚瑞光。
王泽鉴先生在其著述中多次论及物权行为,他在《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则持不同见解,“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登记或交付为其生效要件。”陈自强同此。

4.内容说
内容说认为物权行为世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行为。
曾世雄在《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认为,“物权行为者,以物权变动为内容之法律行为,物权直接变动之方式,同样可为发生、变更或消灭。”
梁慧星也从内容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他在其所著《民法总论》中指出,“物权行为,指以物权之设定、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三) 小结
首先须明确物权行为与法律行为在发生学上的关系,究竟是先有物权行为概念然后在此基础上归纳出法律行为,还是先有法律行为概念然后演绎出物权行为。若持前者,认为“物权行为乃系自交付与单方物权行为抽象而来的”(杨玉熹文《形式主义与现实主义――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观念探讨》,载于1997年第5期《法商研究》),那么要件说在方法论上是可取的。若持后者,则效果说、目的说或内容说则更为可取。田书经过详细分析认为,萨维尼正是在抽象出法律行为概念后,根据法律行为――本质为意思支配,也因而萨维尼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同义使用――作用领域的不同,将民法划分为物权法、债权法、家庭法与继承法,并认为不同的法律的效果应该缘自不同的法律行为,因而有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划分。我以为后说可值赞同,因而要件说不可取。再者,在逻辑上也是先有概念后有构成要件,此为要件说不可取得另一原因。

要件说以外之三说均以法律行为为存在前提,遵循“属加种差法”之定义模式,方法论上是可取的。目的说与内容说除表述不同外并无实质区别,因而可合而为一。至于目的说(或内容说)是否与效果说同义,我以为在采物权行为概念的体系里,即便不同义区别也很小。至于“目的说的不当之处还在于,当事人目的在于物权法上的效果的行为,可能是债权行为”(田书第19夜)的观点,显然是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来衡量“物权形式主义”下的债权合同的效果意思,不妥。因而我以为此三说并无区别。

至于物权行为是否为合法行为,应作否定回答,理由不赘。物权变动是否进一步分为设立、变更、移转或是废止,实不重要,也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