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与中外合作中的探矿权投入

发布时间:2019-08-05 16:21:15


探矿权与中外合作中的探矿权投入

邵伟

内容提要:在目前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探领域中,外方投资者和中方投资者合作勘探是最主要的形式。其中,中方大部分是以其探矿权作为投入,外方投入大部分或全部勘探资金。本文拟从我国的探矿权的法律地位入手,探讨中外合作矿产勘探项目中方投资者以探矿权投入的有关法律问题。

正文: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这表明,取得探矿权应当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来进行。但是,探矿权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并不意味着探矿权只是一种行政特许权。
取得探矿权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一方面,矿产资源作为不可再生的资源,国家应当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以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对探矿权人的资质、勘查顺序等条件做出强制性规定,并通过审批等行政程序授予申请人探矿权。另一方面,,“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有权”。因此,取得探矿资格的民事主体与国家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在这个合同关系中,作为探矿权人的公民、法人与矿产资源所有人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探矿权人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取得了作为民事权利中准物权的探矿权,也就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勘探开发国有自然资源或对资源作某种特定利用的权利。这一权利可以称之为“特别法上的物权”。 “特别法上的物权”区别于其它物权之处在于,如果“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首先适用该法,在没有其他规定时,才适用民法。因此,国家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必要的管理、监督和行政审批内容,保障了国家整体利益不受侵害。
尽管探矿权是经过行政许可取得,受到行政管理和监督,但是,从本质上而言,探矿权仍然属于物权范畴,理由如下:
第一,探矿权的取得和变动,应当予以公告。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可以看出,探矿权公告制度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要求。同时,探矿权的此种权利的设立和转移均需要经过登记。《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这种登记管理制度,体现了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保护了物权交易的安全,稳定了矿产资源勘探的有序进行,保护了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这里的有偿取得,是指探矿权申请人向国家提出探矿权申请时,申请人向国家支付一定的费用(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资源税),获得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过去多年来,探矿权被作为一种“资格”以行政授予的方式无偿取得。这种做法忽视了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管理,也使得探矿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由此可见,探矿权的物权属性随着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制定得以确立。
第三,探矿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法律应当保障探矿权人能够对其依法取得的工作范围进行勘查作业,并排除他人的干扰和妨害。这一规定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即在同一勘查工作区范围内,同一期限内,不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探矿权。
第四,探矿权人有收益和转让的权利。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在完成法定义务后,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在支配这种财产权利的过程中,随着勘探工作的进行,勘探数据等地质资料的取得,探矿权可能会增值。同时,由于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可以通过采矿获得勘探投入的回报。探矿权人在完成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处置其探矿权并通过探矿权的转让获取勘探投入乃至探矿权增值的回报。
由此可见,现行矿产资源法律,通过探矿权登记、有偿取得和使用等方式,保障了探矿权人的对其探矿权长期稳定的,独有的,排他性的所有权利。目前,“外国矿业法普遍规定矿业权为准物权,有严格的法律保护。目前,我国矿业权管理部门和理论界也逐步重视物权法立法动态,希望把物权法的若干原则落实在矿业权上。”确定这一性质的重要意义在于:
首先,作为高度市场导向的矿产勘探风险投资行为,必须充分明确财产的权属关系。确定了探矿权的物权属性,其经济价值才能够得到合理的体现。探矿权的管理才可以按照物权管理的一系列制度来运作,有利于理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中产生的一系列经济关系,可以更好的明确探矿权出让人(即国家)和投资人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对于投资人,也就是探矿权出资人对其探矿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行使具有根本性的保障作用。
其次,进一步保障了探矿权作为物权进行交易的需要。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无论是转让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还是从他人受让探矿权,在完成法定义务的前提上,应作为一项财产权利进行转让交易,以确保其投资利益,也能够以此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基础。
再次,财产权利的确定,保障了作为物权,在依法取得后不受行政权利的干扰和影响。除了按照矿产资源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有缴纳税费、汇交地质资料、保护文化古迹等法定义务外,行政机关应当保护探矿权人行使正当的财产权利。同时,探矿权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物权法的保护方法即物权请求权的救济,对于这种权利的侵害可以通过民事程序来提供补救。
最后,保障了探矿权顺利转为采矿权。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探矿权人优先申请采矿权。同样,作为一项财产权利,采矿权的取得,也要实行登记和有偿获得。在获得商业性地质发现后,无论是探矿权人自行申请采矿权,还是转让给他人从事采矿,探矿权及采矿权物权属性的确定,保证了探矿转化为采矿这一过程的顺利进行,也保障了相关人的法律权益。
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基于这一规定,中方合作者在对外合作中当然可以将探矿权作为对外合作的投入。笔者认为,在中方合作者以探矿权作为投入与外方合作者合作的情况中,以下一些问题应引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