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黑龙江大庆分公司与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富拉尔基支行等欠款保证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26 12:41:15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黑龙江大庆分公司与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富拉尔基支行等欠款保证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第60号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滨路。

  负责人:毕玉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运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成岩,黑龙江省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富拉尔基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154号。

  负责人:李秀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华朕,黑龙江省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中包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21号。

  法定代表人:韩同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三祥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远礼,哈尔滨市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富拉尔基支行、哈尔滨中包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三祥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欠款保证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黑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徐瑞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慧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30日至1996年2月1日,原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红岸信用社)及其所属的原齐齐哈尔市捷达百货经销站(以下简称捷达经销站),与哈尔滨中包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大庆分公司)、哈尔滨中包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哈尔滨银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大庆公司),签订了12份存款协议和国库券投资协议,其中由中包公司提供担保的有7份协议,由太保大庆公司提供担保的有4份协议。具体情况是:1、1995年6月30日,红岸信用社与中包大庆公司和中包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红岸信用社将100万元款项存入中包大庆公司,期限为一年,年回报率为20%,中包公司为中包大庆公司的担保人。2、同年7月11日,红岸信用社与中包大庆公司和中包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书,约定:红岸信用社将100万元款项存入中包大庆公司,期限为一年,年回报率为20%,中包公司为中包大庆公司的担保人。3、同年7月11日,红岸信用社与中包大庆公司和中包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红岸信用社将40万元款项存入中包大庆公司,期限为一年,年回报率为20%,中包公司为中包大庆公司的担保人。4、同年7月11日,红岸信用社与中包大庆公司和中包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红岸信用社将50万元款项存入中包大庆公司,期限为一年,年回报率为20%,中包公司为中包大庆公司的担保人。5、同年7月13日,红岸信用社与中包大庆公司和中包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红岸信用社将100万元款项存入中包大庆公司,期限为一年,年回报率为20%,中包公司为中包大庆公司的担保人。6、同年10月31日,红岸信用社与中包大庆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红岸信用社将50万元款项存入中包大庆公司,期限为一年,年回报率为20%。中包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7、同年10月31日,红岸信用社与中包大庆公司和中包公司签订一份国库券投资协议书,约定:红岸信用社将面值50万元的1992年5年期国库券存入中包大庆公司,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中包大庆公司退还原券种原面值的国库券,并支付利润5万元。中包公司为中包大庆公司的担保人。8、同年7月1日,红岸信用社与中包大庆公司和太保大庆公司签订一份国库券投资协议书,约定:红岸信用社将面值200万元的1992年5年期国库券和面值50万元的1993年3年期国库券存入中包大庆公司,并由太保大庆公司托管,期限为八个月,到期由中包大庆公司支付利润25万元,250万元的国库券由太保大庆公司按原券种原面值退还给红岸信用社,中包大庆公司向太保大庆公司支付保险手续费2.5万元。此协议到期的前一天(1996年2月29日),红岸信用社将协议中约定的总面值为200万元的1992年5年期国库券部分,与银丰公司签订一份新的国库券投资协议,期限为一年,年回报率为10%。另外总面值50万元的1993年3年期国库券由银丰公司按当时价格折算为859950元,以现金和现金汇票方式于1995年3月1日给付红岸信用社。9、1995年12月5日,红岸信用社与中包大庆公司和太保大庆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红岸信用社将200万元款项存入中包大庆公司,期限为一年,年回报率为20%,太保大庆公司为中包大庆公司的担保人、做红岸信用社投资到期本息保险。10、1996年1月25日,红岸信用社与中包大庆公司和太保大庆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红岸信用社将200万元款项存入中包大庆公司,期限为一年,年回报率为23%,太保大庆公司为中包大庆公司的担保人,做红岸信用社投资到期本息保险,中包大庆公司向太保大庆公司支付保险手续费2万元。11、1996年1月25日,红岸信用社与中包大庆公司和太保大庆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红岸信用社将110万元存入中包大庆公司,期限为6个月,年回报率为15%,太保大庆公司为中包大庆公司的担保人、做红岸信用社投资到期本息保险,中包大庆公司向太保大庆公司支付保险手续费1.1万元。12、1996年2月1日,红岸信用社所属的原捷达经销站与中包大庆公司和太保大庆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捷达经销站将200万元款项存入中包大庆公司,期限为一年,年回报率为25%,太保大庆公司为中包大庆公司的担保人、做捷达经销站投资到期本息保险,中包大庆公司向太保大庆公司支付保险手续费2万元。上述12份协议签订后,红岸信用社及其所属的原捷达经销站按协议约定将款项及国库券给付中包大庆公司、银丰公司。至一审诉讼时,红岸信用社共收回中包大庆公司支付的利息177万元与50万元1993年3年期国库券等值的价款859950元,尚有存款本金1150万元和国库券250万元未能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