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公司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国家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2020-01-04 17:4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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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07月21日
  万元货物托运途中“面目全非”
  快递公司只赔五百被指“霸王条款”
  本报讯无锡市民李女士因为业务需要,通过快递公司向外地客户托运了一批货物,可是当货物抵达目的地后,部分货物损坏严重,直接酿成经济损失近万元。快递公司表示按照“快递递送合同”,只能赔偿李女士500元经济损失。但是,此举遭李女士拒绝,李女士认为快递公司拿出的合同有“霸王条款”之嫌。
  李女士日前向本报记者反映,今年3月11日她委托申通速递托运了一批有机玻璃价格牌,数量共2685只,分别发往宜兴、常州等10多个城市。可是,当价格牌送至目的地时,收货方反映货品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并及时向她传送了毁损照片。据李女士统计,共毁损了988个价格牌,占托运总数量的37%,按当时制作单价10元/只计算的话,直接损失金额9880元。然而,当李女士将毁损情况跟无锡申通速递反映后,对方表示只能接受500元的损失赔偿。
  李女士认为,快递公司自身拟定的“快递递送合同”,其实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旨在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这种合同有“霸王条款”的嫌疑,李女士作为一名消费者,要求按照国家《合同法》来进行赔偿。而无锡申通速递公司一位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按照公司“快递递送合同”的事先声明,500元已经是最高赔偿了。这位负责人还认为,李女士也应该为货物的毁损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因为按照《快递递送合同》规定,易碎品是不能进行拖运的,而李女士拖运的有机玻璃价格牌属于易碎物品的范围。
  既然是不能托运物品,李女士的这批价格牌又是怎么经过检验过程而上了快递渠道呢?李女士介绍,物品发货那天,她曾联系过其他两家快递公司,但是对方得知托运物品属于易碎品时就回绝了。只有申通速递在了解情况后直接派业务员上门,当时李女士还不放心地提醒业务员多加注意,接货的业务员告诉她“只要贴上‘易碎品’的标签就没问题了”。谁料,这批后来贴上“易碎品”标签的货物,到了目的地后却是面目全非。目前,李女士对快递公司的解决方案很不满意,她称将考虑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那么,快递公司拟定的《快递递送合同》在这起纠纷中具不具备法律效力呢?并不合适快递托运的易碎品却上了托运渠道,谁该为后来的“面目全非”承担责任呢?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周缘求律师分析认为,这起案件在快递行业中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但本律师分析认为,快递公司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首先,快递公司单方拟定的《快递递送合同》中500元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无效,快递公司应当全额赔偿损失。
  对于合同违约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了实际损失的赔偿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快递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递送的物品毁损,应当向李女士赔偿全部损失。
  关于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本案中,《快递递送合同》中500元限额赔偿的条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快递公司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李女士注意该条款,且该500元赔偿责任限额的格式条款明显排除了合同当事人按照实际损失要求赔偿的合同权利,应属无效,快递公司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其次,快递公司不得以玻璃制品属于易碎品作为免除或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为,尽管《快递递送合同》中有易碎品不得托运的条款,但是,快递单上明确写明“易碎品”的字样,表明双方当事人均以实际行为同意对易碎的玻璃制品进行托运,对合同的格式条款以实际的合同履行行为予以了变更。而且,托运易碎品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托运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因此,快递公司在明知是易碎品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托运,事后再以易碎品为由推托其赔偿责任,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
  最后,邮递行业的行业标准、规范不应作为快递公司限制其赔偿责任的依据。
  尽管《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邮政行业标准.快递服务》等相关法规、行业标准规定了邮递服务保价赔偿和限额赔偿的原则,但是,本律师认为,这些规定不应成为快递公司推托其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首先,货物快递行业是否属于邮政服务的范畴,在我国邮政改革和快递服务发展的进程中,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有很多的货物快递公司并没有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而只是办理普通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而在面对消费者索赔的时候,又拿所谓的邮政服务的行规来作为挡箭牌。其次,1986年出台的《邮政法》和1990年出台的《邮政法实施细则》,都是邮政改革前政企不分时代出台的法律规范,带有强烈的部门利益色彩。类似的限制赔偿的部门立法(如铁路、民航等),其本身即缺乏合理性,在市场化日趋发达的现代社会,已经受到了人们越来越多的质疑。最后,《邮政法》和《邮政法实施细则》限额赔偿的规定,由于与此后出台的《合同法》的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相违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也不应继续适用,而《邮政行业标准.快递服务》只是一个行业规范,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效力。